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92执24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环保产业园环保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54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京山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富水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98760331Q。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京山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鄂0192民初12383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1.支付货款240000元;2.支付违约金5000元;3.支付案件受理费2793.50元;4.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23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已签收。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财产,也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网络查控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鄂H5××**、鄂H5××**、鄂H5××**的机动车三辆。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23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单多个银行账户存款,均为轮候冻结,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冻结期限至2024年1月18日。 2.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未开通支付宝、财付通账户。 3.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鄂H5××**、鄂H5××**、鄂H5××**机动车三辆,冻结期限至2024年6月23日。因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故本院暂不予处置。 4.本院依法前往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武汉市房管局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京山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处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6.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人、股东的变更和注销,限制期限至2025年6月15日。 7.本院拨打被执行人电话0724-721****(空号)、131××××****(无人接听)、134××××****(前诉讼代理人),后本院短信督促其履行义务,亦未回复本院。 8.经企查查查询,被执行人涉及案件97件,在执案件3件,已终本案件40件,未履行金额21611.7454万元。经查,被执行人全资母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组阶段。 9.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和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申请延长的,每次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提前三十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对本院调查结果未提出异议。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由于申请执行人在债务产生期间未采取全面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即便法院在执行阶段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仍然未实现债权;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21)鄂0192民初123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案未履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焦质成 审判员  孟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执行员  *** 书记员  谭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