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2民初6150号
原告:大丰市润丰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3213160061,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银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79845121B,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东路65号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泓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晓斌,男,汉族,1961年2月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育萍,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丰市润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江苏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被告亿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泓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晓斌、仇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12971元,并承付其中502045.3元自2016年9月12日起、9043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320495.7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代理费25000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大丰区万嘉城市广场需要,于2014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螺牌325水泥约3000吨,每吨价格随行就市,并就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双方也多次就供货数量、价款等作了核对,并均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合计总价款为912971元,但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亿航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订合同的时间有异议。合同上约定水泥的价格随行就市,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签字人员在前几次对账时仅是对每个月的供货数量进行确认,对价格未予认可,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原告依据对账单上的价格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后不能协商解决而起诉的,责任方应赔偿对方的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在诉讼前既未向被告追要过货款,也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起诉的条件未成就,更不应该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润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水泥销售合同1份、对账单8份以及发货单6份、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亿航公司因承建大丰万嘉城市广场工程需要,于2014年10月12日,以“万嘉城市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润丰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亿航公司向润丰公司购买325水泥3000吨,价格随行就市,以每月双方对账金额结算;交货地点:大丰万佳(嘉)城市广场工地;结算期限与方式:卖方垫资200吨,超出部分现款结算,每月对账后付清(当月对账金额);违约责任:买方拒收货物、中途退货的,按照拒收货物或者中途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0%给付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卖方有权停止供货,造成损失买方自负,同时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他事项:发生纠纷后不能协商解决而起诉的,责任方赔偿对方的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及对方按照规定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合同约定的价格随行就市,如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价格调整以书面确认为准,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可解除合同,但必须在5天内结清所有货款;买方必须指定收货人柏玉龙签字,对账人柏玉龙签字为准等。仇晓斌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润丰公司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1月9日多次向被告亿航公司承建的万嘉城市广场工地供应海螺牌325水泥。2016年1月4日,在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亿航公司职员邱明亚在对账明细表的下方签名,同时注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袋装水泥合计180吨,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散装水泥合计372.38吨,其中价格请相关领导批核,会计处现无法核算。2016年5月21日、6月23日、7月5日、8月10日,柏玉龙、仇晓斌均分别在原告润丰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单上签名,并均注明:数量核对无误。2016年9月11日、10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柏玉龙、仇晓斌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单上“核对无误,债务人确认”一栏内签名并注明:数量价格无误。其中2016年9月11日对账单上载明:7月底应收金额为442830.7元,8月份供货金额为112173.6元;8月底应收金额为555004.3元;根据发货明细表上载明的数额以及单价,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8日所供应的200吨水泥总价款为52958.4元。2016年10月17日对账单上载明:8月底应收金额为555004.3元,9月份供货金额为90430元,9月底应收金额为645434.3元。2016年11月5日,柏玉龙、仇晓斌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单上“核对无误,债务人确认”一栏内签名并注明:10月份水泥数量与价格无误。该发货单上载明10月份供货金额为209249.2元,10月底应收款为854683.5元。上列8份发货明细单上均同时载明了供货日期、重量、单价、当月应收金额、累计应收金额等。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原告润丰公司又先后6次向被告亿航公司的工地送325散装水泥182.15吨。均由柏玉龙在发货单上签收。其中2016年11月1日、4日、7日、9日的发货单上均载明单价为每吨320元,2016年11月2日、4日的发货单上仅载明了货物名称、重量、实发数,未载明单价。因被告亿航公司一直未能给付货款,原告润丰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代理费25000元。
另,本院根据原告润丰公司的申请,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亿航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润丰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虽对合同的签订时间有异议,但对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内容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均应各自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数次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告对原告所供应水泥的数量无异议,但对价格即欠款总金额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12971元能否支持;二是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代理费能否支持。
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12971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随行就市,以每月双方对账金额结算,对账时,卖方垫资200吨,超出部分现款结算,每月对账后付清。从原告所举8份对账单来看,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后均定时作了结算。在前5份对账单上,被告亿航公司的对账人在签字确认时,仅对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对金额未予认可,也未提出异议。但在第6份、第7份对账上明确表示了对原告方提出的供货数量以及价格无异议,在第7份对账上载明了截止2016年9月底欠款金额为645434.3元,加上被告无异议的第8份对账单上的数额,即2016年10份的供货金额209249.3元,合计为854683.6元。柏玉龙既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又是对账人,仇晓斌是该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在原告方依据发货单将载明单价、价款等的对账单提供给被告方,并要求其签字确认时,签字人就有责任对数量以及单价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该即时提出。而事实上,柏玉龙、仇晓斌先后在2016年9月10日、10月17日对账时,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数额均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张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10月底的欠款金额为854683.6元予以采信。2016年11月1日至11月9日,原告又先后6次向被告供应了325散装水泥182.15吨,因原、被告双方尚未对账,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柏玉龙签收的6张发货单原件,其中4张发货单上均注明单价为每吨320元,另2张发货单上未注明单价。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价格随行就市,考虑到原告的供货系同一型号,且在同一时间段,其中有1张未标明单价的发货单与有单价的发货单系同一天,故对原告主张的182.15吨水泥均按每吨320元计算予以支持。该部分价款为58288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2971.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12971元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给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故被告请求驳回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以及代理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合同约定,卖方垫资200吨,超出部分现款结算,每月对账后付清(当月对账金额),买方逾期付款,卖方有权停止供货,造成损失买方自负,同时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对账后给付货款,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未按约准时对账,且在前几次对账时双方对价格未予以确认。直到2016年9月11日、10月17日、11月5日对账时,原、被告双方对单价、供货数量以及总欠款进行了确认,即截止2016年8月底欠款金额为555004.3元,2016年9月份的供货金额为90430元,10月份的供货金额为209249.2元。根据发货单明细,自2016年8月2日至8月18日供货200吨水泥时,总价款为52958.4元。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垫资200吨,超出部分现款结算,故该200吨水泥的价款应先在应付款中扣减后,超出部分再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其中502045.3元(555004.3元-52958.4元-0.6元)自2016年9月12日起(对账次日)、9043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对账次日)、余款320495.7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诉讼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代理费的承担已作了约定,且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代理费票据,符合相关收费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丰市润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12971元元,并承付其中502045.3元自2016年9月12日起、9043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320495.7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1元,减半收取655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55.5元,由被告江苏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审判员 朱 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单文(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