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海,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东路**盐渎水韵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泓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借用亿航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室外(给水、消防)管网工程、室外(雨水、污水)管网工程。其中将室外(给水、消防)管网工程交给案外人刘爱华施工,室外(雨水、污水)管网工程委托**施工,**后来以自己的名义与沈加明签订转包协议,沈加明又转包给刘加军。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沈加明和刘加军,**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重一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购买材料的证据、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经手对外支付的工程款是***支付给**的。***有涉案工程的完整施工资料,而**没有施工资料。**自2010年11月工程进场施工起,到2015年起诉期间,未领取、未向任何人主张工程款,也印证其不是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6个月期限。2.二审判决已执行完毕,**放弃了部分利益后***自动履行,说明涉案矛盾已解决。3.**一直在索要工程款。4.从***陈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沈加明和刘加军可以看出,***自己也认可其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交新证据:(1)**与沈加明之间的清包工协议原件;(2)**支付给王仁吉13万元的银行凭证原件、王仁吉出具的书面说明(沈加明是王仁吉的姐夫,卡是沈加明拿去用的),证明**支付给沈加明13万元。上述两组新证据证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沈加明只是包工头。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对**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1.对**与沈加明之间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恰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沈加明。2.对**支付13万元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收款主体是王仁吉。对王仁吉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给王仁吉13万元的回单不能证明**支付给沈加明13万元,即便支付给沈加明13万元,款项的来源也是***,进一步证明**是代理***的代理行为。
本案审查中,***提交新证据材料:1.2010年10月28日**与沈加明签订的清包工协议原件,该协议与**提交的证据1一致。该协议后附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与亿航公司的合同书,合同书最后一页的反面记载有两个明细人,一个是**,一个是肖主任(即肖大将)。***提出其是将这份合同书交由**去找施工单位,要求承包人务必按这份大合同履行,然后**和沈加明签定协议后同时将这份大合同交给沈加明,要求沈加明按此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提交上述合同书拟证明**是受***委托与沈加明签订的转包协议。2.2010年12月1日沈加明(甲方)与刘加军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明沈加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刘加军,最后的实际施工人是刘加军。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仅是一中间人。3.沈加明购买管道的记录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该管道的备案资料(原件)。证明管道是沈加明购买的,**在重一审中提交的购买管道的发票是虚假的。4.***购买内外涂塑管的合同及检验报告。证明该内外涂塑管是***购买的,而非**购买,**在重一审中提交的购买内外涂塑管的发票是虚假的。5.沈加明与刘加军的往来记录、刘加军书写的材料,证明工人工资是刘加军发的,终极实际施工人是刘加军,**陈述工人工资是其所发是虚假的。6.**在重一审中提交了监理单位工作人员苏志明的证明,以证实涉案工程由**组织实施。但2018年8月14日该监理单位的分管领导在该证明的下方亲笔签署“此证明的内容苏志明没有向其汇报”,证明苏志明的证明没有依据。**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和沈加明签订的清包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与亿航公司的合同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最后一页反面写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6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无论是刘加军还是沈加明做工程都需要钱,这两个人的钱都是从**处领取的,***支付了8万元给**,除此以外,***就案涉工程没有支付任何费用,都是**垫付的,案涉工程是**找人(沈加明)施工完成的,**支付了相应费用给施工人(沈加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点在于室外(雨水、污水)管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还是***。现有证据证明:1.亿航公司系涉案室外(雨水、污水)管网工程的名义承包人。2.**在室外(雨水、污水)管网工程的合同上亿航公司代表处签名。3.**对案涉工程实施了组织施工、管理、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事项。4.**将涉案工程实际转包给沈加明施工。***陈述**将室外(雨水、污水)管网工程转包给沈加明施工,是**系受其委托所为,但明确表示对此无书面证据证明。***陈述其委托**代为负责工程现场施工,其与**之间是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或劳务关系。***陈述其有涉案工程的完整施工资料,而**没有施工资料,经本院核查,相关资料中均盖有亿航公司公章,并无***签字,亿航公司为涉案工程名义承包人,且***负责施工了室外(给水、消防)管网工程,故***持有相关资料并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亦不足以否认**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还是***的问题,还应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认定。***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2—6,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从内容上看,上述证据材料2—6也不足以证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截止目前,**与***谁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问题上,**所举的证据比***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一、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建红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