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彩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5民初2607号
原告:山东彩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国际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8923437G。
法定代表人:马竹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住所地德州市德中兴大道**用代码:371400018026714。
法定代表人:朱昌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彩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彩鑫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彩鑫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温工程款102992.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博兴豪门翡翠城一期保温及涂料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质量要求、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02992.26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出现经济困难,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追回被告所欠工程款102992.26元及逾期利息,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滨州鑫炬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的博兴豪门翡翠城一期墙体保温及涂料工程二标段14#、15#、16#、17#楼的施工。双方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总工期50日,其中保温工程30天、涂料工程20天;3.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包死,价款为1792663.62元;4.保修期五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付款方式为按楼栋号付款。抗裂砂浆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50%,涂料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场交接完毕、项目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资料会签单》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审计完成双方签字、盖章出具结算报告并按结算总造价开具发票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五年,满两年后付5%,五年后经双方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滨州鑫炬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
经被告委托,2015年2月10日,德州天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一份。经审核,滨州鑫炬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博兴豪门翡翠城一期墙体保温及涂料工程二标段14#、15#、16#、17#楼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送审造价2059845.19元,扣甲供材90132.5元,施工单位应收款1969712.69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工程结算资料会签单》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
庭审中,原告山东彩鑫建设有限公司自认涉案工程14#、15#、16#、17#楼总结算款为2059845.19元,扣甲供材90132.5元,应付1969712.69元,被告现有余款205984.52元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滨州鑫炬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变更为原告山东彩鑫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博兴豪门翡翠城一期保温及涂料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一份、《企业变更信息》一份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滨州鑫炬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滨州鑫炬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山东彩鑫建设有限公司,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亦有原告山东彩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山东彩鑫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已经被告委托有关机构予以审核,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原告亦认可,故应以该报告书确认的数据为准。原告认可被告付款后尚欠原告205984.52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付款数据予以认可。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10%,原告所施工的14#、15#、16#、17#楼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造价为2059845.19元,故保修金应为205984.52元。双方约定,保修期满两年经验收无质量问题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五年后经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自该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满五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保修金102992.26元,现已满五年的保修期,故其主张支付该款项,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但因保修期已届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彩鑫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保修金102992.26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彩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其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丹丹
书记员张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