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然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1291号 原告:***然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268号义乌小商品城1#楼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CA17Q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柳泉路139号齐商电商谷E栋10层100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34498371M。 负责人:***,该分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892343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然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然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然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向原告***然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48561.48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348561.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截止2021年11月30日,经济损失为28703.0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给付原告***然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对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给付责任部分,由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给付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2021年4月12日更名为现名)与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分包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总包的淄博**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中的外墙系统施工,**为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6月,***然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然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上述外墙工程中的劳务,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签订后,***然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按约提供了劳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截止2021年11月,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劳务费用348561.48元。该费用经***然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 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辩称,原告未与彩鑫公司淄博分公司进行核对工程量以及进行结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山***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山***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总包的淄博**九一贯制学校项目中一期二标段办公-教工宿舍、图书馆-报告厅、体育馆、小学地下车库-小学综合楼工程的外墙系统施工,被告**及案外人***为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2017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淄博**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中的外墙系统施工工程中的相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竣工面积按实量边沿面积计算,甲方按实际工程量面积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承包价为抹聚苯颗粒37.00元/㎡、粘贴岩棉部位45.00元/㎡(不包括吊篮费及税金)、真石漆27.00元/㎡;一段外墙保温由于甲方安排的人员施工不合格,需要原告维修,一段造型(一楼柱子,过道及维修费用按零工计算),每日有甲方签字认可每个零工320.00元(不包括吊篮费及税金),工程量窗口反包面积按照实际展开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完成本项目的50%付总工程造价的40%、完成本项目的100%付总工程造价的80%、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甲方审计出具工程量后付95%、剩余5%,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2018年10月22日,被告**签字确认现场计量表,记载:“项目名称:**学校;岩棉保温数量2305.67㎡单价45.00元合价103755.15元外墙保温数量7746.09㎡单价37.00元合价286605.33***漆数量13651.00㎡单价27.00元合价368577.00元零工235.70个单价320.00元合价75424.00元零工1200.00元;以上合计835561.48元借款(已付)467000.00元欠款368561.48元”。 2019年,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4月12日,山***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2021)鲁0303民初7179号案件的司法鉴定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均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两人系借用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资质施工并以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外墙系统施工合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现场计量表、收据、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欠付工程款数额;二、承担责任的主体。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现场计量表,有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截至2018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68561.48元。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提交的收据:对于2019年2月3日的两份收据,原告主张系一笔款项,即计1000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主张该两份收据系两笔不同的款项,即各10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但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未提供另100000.00元的支付凭证,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从欠款中扣除100000.00元;对于2017年11月8日的收据,原告认可收到100000.00元,但主张已从诉求中扣除,且该收据在被告**签字确认的现场计量表之前出具,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48561.48元(原告主张工程款348561.48元-应扣除的100000.00元)。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248561.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合同约定的“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即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00元系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焦点二: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系借用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在(2021)鲁0303民初7179号案件中以《外墙系统施工合同》相对人身份向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案外人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亦以案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作为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一切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财产对其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然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48561.48元及利息损失(以248561.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然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00元; 三、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然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11.00元,共计5898.00元,由被告**、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