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1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东门路****。
法定代表人:陈智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敢,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iv>
法定代表人:傅其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琰,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松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强、林志敢,被上诉人浦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酌情降低上诉人应承担的物业费,按每平方米2.3元标准支付物业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一审法庭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内容及质量的情况下,就简单判令上诉人应以物业合同约定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既不符合物业合同的约定,又有悖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房屋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XX苑业主大会”(以下简称“名人苑业主大会”)签署的《XX苑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中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的管理服务达不到物业合同第九条及附件物业服务方案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的,被上诉人应以违约事项涉及并收取的服务费为基数相应减少物业费,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二、被上诉人在以下方面未达到物业合同约定,但一审法院就此部分并未进行深入调查,并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1.被上诉人在物业合同附件二中约定了每班物业服务人员有17人,但据上诉人实际了解,实际配备人员每班不足17人;2.与上诉人房屋有关的公共部位运行、保养维修未达到物业合同附件三的约定,即未能实际按照约定次数对房屋结构、门窗、楼内墙面、顶面、地面、管道、、地面、屋顶、围墙、道路、场地、安全标志进行检查、巡视或维修;3.与上诉人房屋有关的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未达到物业合同附件五的约定,上诉人房屋(内外围)的保洁全部由上诉人自行负责,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道路、地面、绿地等、地面务;4.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物业合同附件六的约定,向上诉人房屋(内外围)提供保安巡逻服务,上诉人房屋的保安全部由上诉人自行负责。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按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计算出的欠费金额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应当酌情按每平方米2.3元标准支付物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浦江物业公司辩称,首先,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服务对象包含了案涉房屋,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其次,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接受服务,从未就接受服务内容提出过意见或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没有接受服务,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后又以被上诉人服务内容和质量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减少物业费,违反合同精神及民事活动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江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松芝公司向浦江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上海市XX路XX号一层房屋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0,451.12元;2.判令松芝公司向浦江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之违约金。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松芝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XX路XX号一层(建筑面积2029.18平方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0,451.12元;二、上海松芝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以170,451.1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2018年11月浦江物业公司与系争房屋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浦江物业公司为上述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松芝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松芝公司认为浦江物业公司在履行上述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以此为由要求下调物业服务费,但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此外,松芝公司自2018年11月浦江物业公司入驻该小区始即未缴纳物业管理费,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本身亦会对物业服务企业产生消极作用,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抗辩意见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仍以此为由要求下调物业服务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05元,由上海松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审 判 员 邬 梅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严姚萍
书 记 员 胡惟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