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金融大街6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界鹏凯(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路17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2206房间。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银行)因与被申请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兴华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京民终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银行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明确了过错责任的认定以及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中信建投公司以及浙商银行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将前述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明显是违法的。兴华事务所存在重大过失,对投资者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中信建投公司、浙商银行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较为详实全面,对债券发行相关情况进行了合理尽职调查。然而,中信建投公司提交了合计50多份证据,但仅有证据9-26区区十几份证据是其尽职调查工作中收集的材料,从上述证据中可以看出,中信建投公司仅仅是收集了部分材料,或者说是简单材料的堆砌,并没有依照《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尽职调查指引》第十八条收集详尽的资料,进行充分调查并编制工作底稿。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尽调底稿至少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应当有调查人员及与调查相关人员的签字。而在本案中,中信建投公司甚至连尽调底稿的目录都没有编制,明显不尽职。浙商银行作为联席主承销商所提供尽调材料仅为证据6-7,且多数证据与中信建投公司提供证据重合,可见浙商银行作为主承销商在案涉债券发行过程中未进行了合理尽职调查。二审法院认为即使中信建投公司与浙商银行完整履行了尽调程序,仍然难以发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然而,实际情况正好相反。二审法院认定,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集团)是否给江西银行造成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未确定。然而,江西银行主张的2亿元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信建投公司及浙商银行未核查并披露公司重大合同事项与对外担保事项、未对公司财务数据异常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核实、未对公司独立性进行必要审核、未及时采取救济措施保护投资人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中信建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西银行提出的再审申请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浙商银行提交意见称,江西银行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不存在法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二审判决事实审查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江西银行的再审申请。
兴华事务所提交意见称,请求依法驳回江西银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要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严格落实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中信建投公司及浙商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江西银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债券承销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1)协助发行人制作虚假、误导性信息,或者明知发行人存在上述行为而故意隐瞒的;(2)未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则开展尽职调查,随意改变尽职调查工作计划或者不适当地省略工作计划中规定的步骤;(3)故意隐瞒所知悉的有关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和意愿等重大信息;(4)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已经产生了合理怀疑,但未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5)其他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中关于尽职调查要求的行为。关于债券承销机构的免责抗辩。债券承销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能够提交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1)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债券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要求,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印证和讨论等方法,对债券发行相关情况进行了合理尽职调查;(2)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债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部分信息披露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3)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在履行了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的基础上,排除了原先的合理怀疑;(4)尽职调查工作虽然存在瑕疵,但即使完整履行了相关程序也难以发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案中,中信建投公司、浙商银行均已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尽职调查报告》及工作底稿等材料,足以证明中信建投公司、浙商银行作为案涉债券的承销商,对案涉债券的发行尽到了相对合理的尽职调查义务。虽然康得集团在案涉债券发行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但其虚假陈述信息或属于专业的财务信息,并援引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业审计报告,对中信建投公司及浙商银行不宜苛以过高的核查义务。且中信建投公司及浙商银行并未因其作为案涉债券的承销机构而受到交易商协会的自律处分或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信建投公司及浙商银行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中信建投公司及浙商银行存在过错,江西银行要求二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关于兴华事务所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对江西银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交易商协会自律处分信息》(2019年第10次、第13次自律处分会议审议决定)载明,兴华事务所作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康得集团2015年和2016年度财务报告的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存在违反银行间市场相关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交易商协会依据相关自律规定,分别给予兴华事务所及相关会计师自律处分。根据上述交易商协会《交易商协会自律处分信息》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兴华事务所作为案涉债券发行人康得集团2015年度和2016年度财务报告的审计机构,对其专业相关的财务报告真实性审计业务等事项未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因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康得集团给江西银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本案现有情况下,康得集团是否给江西银行造成损失及损失的数额均未最终确定,江西银行径行起诉要求兴华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一审中,中信建投公司、浙商银行已提交《尽职调查报告》及工作底稿等材料,证明其对案涉债券的发行尽到了相对合理的尽职调查义务。江西银行坚持主张中信建投公司及浙商银行存在过错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由江西银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江西银行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