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9012号 原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融资本金28284254.54元;2.判令被告偿还融资利息3717730.61元;3.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30日(含当日)的罚息14762106.66元;4.判令被告支付罚息(以32001985.1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含当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就融资融券交易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019年5月、2020年6月变更合同部分条款,并在公司网站上发布。根据网站公示,融资年利率为8.35%,融券年费率为8.6%。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息费调整申请表,将息费降低至年利率6.5%,原告同意。此后,被告在信用账户进行多笔交易,形成多个合约,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未偿还完毕的融资合约共计15笔。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购买的股票连续跌停,2018年3月28日被告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跌破追保线,但被告未提供补充担保。案涉15笔合约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向原告多次申请展期,合约最终于2019年11月18日到期。期间被告多次申请延缓平仓,最终原告通知被告不再接受其延缓平仓,并于2019年11月11日启动了强制平仓程序,2019年12月18日原告完成强制平仓后,被告的融资债务仍未清偿完毕,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违规利用社会人员向不符合两融业务开具条件的被告推销两融业务,案外人答应支付被告报酬,让被告开具两融账户供其使用,原告对此知情,但仍为被告开具,属于严重违规;二是原告推销两融业务时,声称可以突破监管限制,可以加大杠杆,提高投资回报,可以规避监管,买入非标证券,提高回报率,原告这些夸大回报、虚假宣传、违规承诺诱导被告和案外人盲目进行两融账户开户,损失巨大,原告应承担责任;三是原告违反适当性义务,未查询被告资产信息,未做风险等级测评,未讲解业务合同和两融业务交易规则,明知被告不具备从事两融业务的条件,不是合格投资者,仍违规为其开立两融账户,签署合同后,未将合同交付给***,也未提供任何邮箱的用户名和密码,原告违反适当性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原告明知被告将账户出借案外人使用,未明确告知风险,且原告找人为该账户做绕标操作,加大杠杆,违规买入非标的券,全仓持有同一支股票,违反集中度控制规定,扩大风险,直接导致被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五是原告违反规定擅自处分客户权益,在被告账户低***线时,未及时平仓防止损失扩大,反而擅自操作账户,买卖证券,甚至全仓买入ST**股票,应当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六是原告未尽谨慎义务,懈怠行使平仓权利,在被告账户内**股票回涨时,迟迟不予平仓,直至该股票价值跌入低谷才进行平仓,导致损失扩大;七是台州营业部通过业务员**与被告联系,从未联系过本人,没有给付双方签署的业务合同,也未告诉其接收通知的邮件用户名和密码,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各项权益且违规操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融资融券合同订立相关情况 2017年3月22日,被告签署《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自然人)》,申请开户。该申请表显示,被告的普通账户资产为1050万元,申请融资融券额度为600万元,融资融券知识测试得分100分。同日,被告签署《自然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函》,确认了解并愿意遵守国家有关证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业务规则,承诺风险测评问卷中填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认可中高风险承受能力的评级结果,如与评估结果不符,愿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同日,被告签署《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确认适当性评估结果,并声明其已认真阅读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揭示书,充分了解该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和风险,签署了风险揭示书。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该合同首部载明***的客户代码、资金账号、信用资金账号、上海及深圳证券账号与电子邮箱等信息。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融资融券交易是指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述证券并卖出的行为。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资信状况、履约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或调整被告的授信额度,被告在授信期内可以循环使用融资融券授信额度。第十六条约定,被告申请开立信用账户前,应当在原告处开有普通账户。第三十九条约定,被告每笔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即为一个融资融券交易合约,原告按照被告每笔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委托顺序,以合约为单位,逐笔记录被告融资交易或融券交易极其相关融资利息或融券费用等债务发生情况。第四十条约定,合约期限从被告实际使用资金或使用证券之日起计算,即每笔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合约发生当日计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合约到期前15个自然日以内,被告可以申请办理展期。第四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融资融券合约期限届满时偿还对原告所负债务,也可提前偿还,被告应偿还的债务包括:向原告借入的资金和证券、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罚息、权益补偿金、融资融券合约管理费、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四十七条约定,被告合约到期有未偿还的融资融券债务的,原告有权对被告信用账户实施强制平仓,并对逾期债务收取罚息。第四十八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利息和费用分别按照被告实际使用资金和证券的自然日天数按日计算,定期收取。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应收利息=∑((当日融资负债金额)*融资日利率),融资日利率=融资年利率/360,计息天数=自然日天数,当日融资负债金额=当日融资买入金额+当日日出融资负债金额。第四十九条约定,原告将融资年利率、融券年费率及其调整情况通过本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被告。第五十二条约定,被告到期不能足额偿还的,原告向被告收取罚息的,罚息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率按日计算,每交易日扣收。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根据每日清算后的维持担保比例控制被告的风险情况,其中警戒线、追保线、最低线对应的维持担保比例值分别为145%、130%、110%。原告有权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或自身风险管理的需要或证券市场形势,确定和调整警戒线、追保线、最低线所对应的维持担保比例值,具体调整情况由原告通过公司网站进行公告。第五十六条约定,每日(T日)清算后,当被告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追保线(130%)并在最低线(110%)以上时,被告信用账户进入追保状态,原告将于次一交易日(T+1)上午9点之前通过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或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发出追加担保物通知,被告应当在T+1日之内追加担保物,追加担保物的方式包括转入担保物或偿还债务,如果被告信用账户在T+1日当日日终清算完成后维持担保比例在追保线130%以上,则被告追加担保物完成;否则,原告有权于T+2启动强制平仓程序。第六十条约定,当被告合约到期,该合约有未偿还债务的,原告有权实施强制平仓,归还相关合约所有负债。第六十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基于担保物的不同状况及市场情况全权决定强制平仓的方式、买卖方向、时间、顺序、价格和数量,被告不得以强制平仓未能做出最佳选择为理由向原告主张权益。第六十八条约定,被告采用以下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一)原告网站公告,原告网站网址为www.csc108.com,视为通知已经送达;(二)电子邮件通知...被告确认并同意将“被告信用资金账号@263.net”作为被告指定的电子邮箱,且此邮箱只接收原告规定地址发出的电子邮件,原告发送邮箱为XXX。第六十九条约定,原告按照上述条款中任何一种方式进行通知的,视为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同时视为被告对原告通知的内容已全部知悉。第八十条约定,本合同如需修改或增补,例如原告因自身业务规则调整等,原告将修改或增补的内容在原告网站或原告营业场所以公告形式通知被告,自公告中确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双方无需再签署相关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客户息费调整申请表》,申请将融资息费率调整至6.5%。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取消信用账户集中度控制申请》,申请取消本人信用账户持仓集中度控制。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2020年6月30日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条款变更的公告》,其中在2020年6月30日发布的公告中,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变更,争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 2017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自助开通普通账户,账户内资产合计1050万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开立深市信用账户与沪市信用账户,开户方式为柜台开户。同日,被告通过银证关联的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融资融券证券资金账户转账2500万元。 另,2009年8月6日,被告在中信证券(浙江)有限责任公司开立沪市A股账户和深市A股账户。2015年11月6日,被告在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开立沪市A股账户和深市A股账户,同日,被告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立沪市A股账户。2016年8月11日,被告在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开立沪市A股账户。 (二)融资融券合同履行相关情况 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信用账户发生多笔融资融券交易。2018年3月28日,被告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2745。同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被告邮箱发送邮件,告知其截至2018年3月28日清算后,被告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追保线),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追加担保物,否则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强制平仓。被告信用账户跌破维持担保比例130%后,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被告多次连续向原告申请暂缓追保,原告均予以同意。 被告信用账户中尚未结清的15笔融资合约,合约编号为4200、4278、5013、5015、5485的合约成立日为2017年3月24日,合约编号为5359、5548、6461、6516、7279、7464、7613的合约成立日为2017年3月27日,合约编号为3210、6442、6523的合约成立日为2017年3月28日,其中,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全部合约展期,展期后的合约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3月26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2日,被告申请全部合约展期,其中,针对合约编号为4200、4278、5013、5015、5485的合约,原告同意自2018年3月26日展期至2018年4月9日,针对合约编号为5359、5548、6461、6516、7279、7464、7613的合约,原告同意自2018年3月27日展期至2018年4月9日,针对合约编号为3210、6442、6523的合约,原告同意自2018年3月28日展期至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21日,被告再次申请全部合约展期,原告同意自2018年4月9日展期至2018年5月24日,后又经多次展期,最终全部合约于2019年11月18日到期。 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被告邮箱发送《不同意延缓平仓申请告知函》,告知其开立的信用账户已于2018年3月28日跌破130%,期间被告一直提交延缓平仓申请,最近一次延缓平仓申请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鉴于被告始终未能完成追保义务,原告不再同意被告的延缓平仓申请,将采取响应违约处置与债权追索措施。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上述邮箱发送《融资融券强制平仓提醒(追保平仓)》,告知其未按合同约定追加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未能使维持担保比例达到或高于1.3,原告已于2019年11月11日对被告的信用账户进行了强制平仓。2019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的上述邮箱发送《融资融券强制平仓提醒(追保平仓)》,告知其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8日对被告的信用账户进行了强制平仓。 另,2018年5月17日,被告在其向原告提交的《关于放开信用账户高风险股票买卖权限的申请》中称,本人在贵司开立融资融券账户,并进行融资融券交易,账户开立后大量持有ST**股份,自2018年3月23日以来,ST**股份持续跌停,并于2018年1月17日被告证监会立案调查,本人拟委***进行索赔,……为方便取证,确定索赔范围,特向贵司申请放开本人信用账户高风险股票买入卖出权限。同日,还分别签署了《适当性匹配意见及投资者确认书》与《风险警示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 2018年5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函称,本人于2017年3月在贵司台州市府大道证券营业部开立信用账户,并开展融资融券交易,截至2018年5月21日,本人信用账户负债本金49004593.88元,利息2726610.13元,……目前持仓ST**2595640股,本人承诺开立信用账户以及开展融资融券交易的相关行为,均是本人真实意思,均为本人实名操作,不存在他人代为操作或按他人指令操作的情况,认可原告享有的融资融券债权,同意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强制平仓,承诺不就平仓事宜的相关事项、债务金额等向司法机关、证券监管机构等提出任何诉求,知晓原告按合同约定方式(如网站公告等)进行的合同版本更新等内容的调整,认可该等调整的法律效力。 原告提交的金证科技融资融券业务办理平台系统显示,截至2022年3月30日,被告未还融资本金合计28284254.54元,期内未还利息合计3717730.61元,本金罚息12860644.19元,息费罚息1901462.47元。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的罚息为497678.48元。2019年12月18日,被告账户强制平仓偿还上述合约部分融资本金1001546.08元、罚息83062.76元。2021年12月30日,被告账户偿还上述合约罚息103.48元。 (三)其他相关情况 原告在对被告***开户后的电话回访中,询问被告***融资融券开户是否为本人办理,相关单据是否均为其本人亲笔签名,办理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工作人员是否已经为被告讲解业务合同书和风险揭示书,为被告揭示业务中的主要风险,融资融券账户是否由本人操作,被告对上述问题均回答“是的”。另,在开户回访中,原告提示被告交易委托记录中有通过不同手机设备及电脑设备交易的信息,询问被告交易操作是否均为本人操作,被告回复“是的,我有时候方便就用了”,原告提示被告妥善保管密码,不要将密码交给他人代为操作,关注**股票重大重组停牌风险等,被告均回答“嗯”。 原告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原告与***融资融券合同纠纷案,委托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诉讼/仲裁阶段基础费用16万元,执行阶段前期基础费用10万元。2020年11月26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020年11月29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被告本人表示听不懂普通话,也不会说普通话,现在面瘫了,没有办法正常交流,但也述称自己没有文化,不认识字,开户是其妹妹***介绍的,签字是**带其去签字的,本人什么都看不懂,至于***(音)是谁,被告面瘫中风都已记不住了。被告代理人述称,案涉有关两融信用账户开户的相关合同、函件等材料上的签字均系被告本人签字,但实际上被告没有操作过两融信用账户,被告本人说是***(音)在操作账户,被告代理人认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操作账户。 证人XXX述称,2017年2、3月份,一个偶然的机会认识一个投资者*****(音),说想用两融业务加杠杠,而且要求全仓购买一只非标股票,让我帮忙看看那家券商能做,我问了中信建投的郏一凡和潘亚洲,他们说加大杠杠很简单,但买卖非标股票且全仓持有一只股票,正常来说不能买,需要向总部汇报,后来他们说总部同意,只要在中信建投开户,他们就想办法解决这个问题,**就找了***等四个人带到中信建投营业部以他们名义开了两融账户,账户实际由***(音)使用,这种借用账户的事情很常见,为了冲业绩,券商也不做限制。 另,被告及证人XXX均无法提供***(音)的具体信息。 上述事实,有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风险揭示书、(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435号公证书、电话回访录音、融资融券交易合同书、要求***追加担保的通知、强制平仓的通知、***欠付本金、利息、罚息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融资融券业务关系,是指经批准的证券公司向符合条件的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在该项业务中,对证券公司而言,主要是为客户提供融资或者融券等金融服务;对客户而言,本质上属于“借钱炒股”,投资者自负盈亏,并按照约定偿还融资或者融券的本息。现被告***开立账户并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对其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债务理应依约偿还,即使存在被告***所称的其将账户出借他人使用的情况,作为投资者,对于他人操作其账户的风险和后果,应为明知,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亦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有关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考虑到2018年4月2日原告同意被告对合约分别自2018年3月26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3月28日展期至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21日原告同意被告对全部合约自2018年4月9日展期至2018年5月24日,并在此后连续多次同意被告展期,全部合约最终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8日,故原告对于合约期限内的债务计收罚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亦是被告的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但考虑到原告目前仅支付了诉讼阶段的律师费16万元,故仅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有关原告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辩称意见,综合考量原告提出的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有关原告擅自操作账户、怠***等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本金28284254.5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利息3717730.61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罚息(其中,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的罚息为414615.72元;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001985.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罚息103.48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6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20.46元,由原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9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7132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冯 宁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