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上海集观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74执异93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51号中国人寿壹中心A座11-12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燚,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集观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12幢Q1220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2020)沪74执595号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与上海集观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集观投资)仲裁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陕西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陕西分公司称,请求将(2020)沪74执595号中信建投与集观投资仲裁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陕西分公司。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中信建投与集观投资仲裁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案号为(2020)沪74执595号。2021年12月30日,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与申请执行(2020)沪74执595号中,中信建投、中原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XX股份公司受让(2020)京仲裁字第1732号北京仲裁委裁决书项下享有的债权。并向本案被执行人送达了《现状返还暨债权转让通知书》,2022年12月5日,信达陕西分公司与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西安分行)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受让XX股份公司西安分行对集观投资的债权,并于2023年2月1日在《陕西日报》对上述债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至此,申请人已取得中信建投强制执行集观投资一案的全部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特请求将中信建投与集观投资仲裁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陕西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信建投及被执行人集观投资均未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2020年8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中信建投与集观投资相关合同纠纷,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173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融资本金104,630,000元;(二)被申请人以104,6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8%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含)起的融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11,090,894.66元;(三)被申请人以109,364,378.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2%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8月30日(含)起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17,589,807.09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90,000元,保全费5,000元;(五)本案仲裁费861,465.92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额预缴),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861,465.92元;(六)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质押给申请人1,608.1824万股天神娱乐股票(证券代码002354.SZ)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股票所得价款在上述裁决第(一)至(五)项所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裁决各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的义务,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因上述裁决书的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中信建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沪74执595号,2021年6月25日,本院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1年12月30日,XX股份公司(甲方)与申请执行人中信建投(乙方)及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XX股份公司受让(2020)京仲裁字第1732号北京仲裁委裁决书项下享有的债权(以下简称案涉债权),并约定“本次债权转让系依据乙方向丙方出具的《债权转让暨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财产现状返还证明》(编号:DX-800007-TSYLZR-FH)及丙方向甲方出具的《“中原信托·XX股份公司单-资金信托”收费通知暨信托财产原状返还通知》,系乙方及丙方向甲方返还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财产及转移所有相关权益的一部分,甲方无需向乙方及丙方支付债权转让价款。”。2022年7月14日,中信建投通过EMS向本案被执行人送达了《现状返还暨债权转让通知书》。2022年12月5日信达陕西省分公司与XX股份公司西安分行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受让案涉债权,2023年3月13日,信达陕西分公司通过EMS向被执行人邮寄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该邮寄过程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作了现场公证,并出具(2023)**证民字第573号《公证书》。之后,信达陕西分公司与XX股份公司西安分行于2023年2月1日在《陕西日报》对上述债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案审查期间,XX股份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及《债权转让确认函》,向本院确认其委托XX股份公司西安分行与信达陕西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西安分公司,目前债权转让价款已完成支付,债权涉及全部材料已完成交割。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财产现状返还证明》、《现状返还暨债权转让通知书》、《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债权转让确认函》、《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EMS邮寄凭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信建投与XX股份公司协商一致将(2020)沪74执595号一案的债权全部转让给XX股份公司,并通过公告、邮寄等方式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转让通知,现经XX股份公司授权,XX股份公司西安分行与信达陕西分公司协商一致再次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陕西分公司,并通过公告方式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转让通知,其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信达陕西分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为(2020)沪74执595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焓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