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27民初1023号
原告:***,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
被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四川和美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兴鸿公司),住所地:宁南县宁远镇南丝路29号7-1。
法定代表人:卢泽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军(特别授权),男,蒙古族,住四川省盐源县,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诉被告***、和美兴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美兴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699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91,6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率3.85%四倍从2021年2月8日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口头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华弹镇水塘村移民安置房和美兴鸿项目部的木工项目到封顶分项目工程,单价按平层建筑面积120元每平方米,斜层面展开面积64元每平方米,分包给原告;约定付款为每月结算总产值80%方式在原告分包的工程量完工后全部付清。该项目是由被告和美兴鸿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被告***再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现原告己于2021年2月5日完成协议的约定全部工程,被告已为原告结算大部分费用,但剩余91,699元却迟迟拖欠不支付。被告***和被告和美兴鸿公司相互推脱,原告多次到工地或通过电话方式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依然百般推托,迫于无奈,原告只有通过向劳动监察立案、报警等方式均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和美兴鸿公司依法承建宁南县华弹镇水塘村C区移民安置点工程,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曾居魏、张宗军三人,被告***与原告***联系后,将其中木工部分劳务交给原告***组织民工施工,原告前后组织了胡安华、吴昌全、李选波等30余位民工进场施工。原告***在本案起诉的工程款91,699元系拖欠胡安华、吴昌全、李选波等十余人民工劳务费,且该款原告***也未向胡安华、吴昌全、李选波等十余人支付。原告***系小包工头,不是直接提供劳务的工人,与被告***拖欠劳务工程款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本院释明应由胡安华、吴昌全、李选波等十余人民工起诉,才能更好查清事实,原告***不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1,04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洁滢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