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美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和美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100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飞,男,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系原告朋友。
被告:四川和美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兴鸿公司),住所地:宁南县宁远镇南丝路29号7-1。
法定代表人:卢泽宏。
原告***与被告和美兴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飞、被告和美兴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泽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水泥款216,908元;二、判令按被告按欠条承诺超期给付利息金额43,381.6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承包修建宁南县华塘镇水塘移民安置点C区房屋工程,2021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水泥购销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将所需的325袋装水泥和425散装水泥分别定价,由原告应送到建筑工地供被告施工使用。原告按约定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共向被告供给水泥1,300多吨,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294,950元,并于2021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认定,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216,908元,于当天出具被告公司负责人卢泽鸿、公司劳务负责人员曾居魏签名按手印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的水泥款216,908元,于2021年6月1日之前付清,如果逾期不付,按20%的利息支付。原告自被告承诺的还款期2021年6月1日后,己多次当面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付,并电话联系数十次均一直拒付,至今己超出约定归还时间三个月,给原告经营资金周转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美兴鸿公司辩称,我方虽然在上面签了字,但是不认可欠原告水泥款,我们拉的水泥已经付了29万多,不欠原告起诉的水泥款了;我方打的欠条不真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欠条一份,拟证明2021年4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216,908元水泥款,如果不在6月1日之前付清就要支付逾期利息20%,上面有曾居魏、卢泽宏的签名。第二组《水泥进场材料核对明细单》一份,拟证明2021年3月15至4月27日供应的水泥1,332.02吨。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和美兴鸿公司当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内容有异议,当天我没有和原告商讨,我不清楚欠条内容,是他们打好条子了,我们公司下面的劳务负责人曾居魏叫我签的字,欠条上没有明确我们是欠款方。第二组证据,前面的是曾居魏签的,我不知道有多少,后面的是他们写好了叫我核对的。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钟顺友到庭作证,证人钟顺友当庭作证,其证言拟证明:我们是打条子头天过去的,条子是第二天打的,当天在那里发生了吵闹,被告方承诺三天内付29万,后来据我了解付了;21万打了条子说是6月1号之前付,我记得当时说没有付的话给20%违约金,今天看到条子上才写的给20%的利息,这笔钱一直没有付;我当天和原告去找了曾居魏、卢泽宏,打条子时我在场,谁写的记不清了,是曾居魏、卢泽宏本人签字按手印。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对证人证言意见为:有意见,基本真实,但那天在场的人很多,还有项目经理李正伟,我不确定证人是否在现场,欠条不是我写的,是我签的名。
被告和美兴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及证人钟顺友的证言认证如下:对欠条、《水泥进场材料核对明细单》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钟顺友的证言能够证明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要钱的事实经过,且与欠条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凉山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中标修建宁南县华弹镇水塘村C区移民安置点房屋;之后,被告和美兴鸿公司接手做该工程。2021年3月被告公司劳务负责人曾居魏与原告***联系后,达成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协议;口头约定标号为325的水泥360元/吨,加下车费为375元/吨,标号425的灌装水泥为400元/吨。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开始按照需要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到2021年4月27日结束供应;经与被告方核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泽宏向原告出具了《水泥进场材料核对明细单》,该单载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为1,332.02吨,货款总额为496,858元。卢泽宏在该单上进行了签名。因未付款,2021年4月26日,原告夫妻和钟顺友到华弹镇水塘村C区移民安置点工地找到卢泽宏及曾居魏、李正伟、卢银军要求付款;经双方商谈后,2021年4月27日曾居魏书写了欠条一张,并由卢泽宏、曾居魏签名捺印后交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身份证号:5321231973××的水泥款(注:华弹镇水塘C区工地使用)325水泥360吨,每吨360元,袋装水泥40吨,每吨375元,425水泥143.27吨,每吨1,400元,总合计金额为216,908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玖佰零捌元正),于2021年6月1日之前付清,如果逾期不支付,按20%的利息支付”。被告之后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294,95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所诉。庭审结束,本院曾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同时查明,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原告承认欠条上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要支付20%的利息,是指给付违约金,只是当时误写成了利息;被告认为20%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被告拖欠水泥款216,908元是否真实,被告应否承担给付责任。二、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超期违约金43,381.6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协商后虽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供应了水泥,被告接收使用了原告的水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对原告供应的水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泽宏经核对后向原告出具了《水泥进场材料核对明细单》,该核对明细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为1,332.02吨,货款总额为496,858元。经原告催要货款双方商谈后,被告同意先支付29万余元货款;对剩余货款,2021年4月27日卢泽宏、曾居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能够证实欠原告货款216,908元,约定于2021年6月1日之前付清,如果逾期不支付,按20%的违约金支付。后被告之后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294,950元。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496,85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94,950元,还欠原告货款为201,908元;而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216,908元,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相应抵扣,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201,908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完了欠款,不欠原告货款,庭审中未提交已付完货款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与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20%的违约金43,381.60元,双方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利率,欠条中约定的20%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经核实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综合本案情况,以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故本案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为10,105.50元[201,908×(1+30%)×3.85%];对原告诉求过高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追索欠款及违约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对实际欠款金额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和美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201,908元,并支付违约金10,105.50元,合计为212,013.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计2,602元,由原告***负担362元,被告四川和美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洁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