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1314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同言(特别授权),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四川和美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公司”),住所地:宁南县宁远镇南丝路29号7-1。
法定代表人:卢泽宏。
被告:曾居魏,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金阳县。
原告***与兴鸿公司、曾居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同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鸿公司、曾居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费余额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交通、住宿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在被告宁南县华弹镇移民安置点C区处从事木工支模工作,支模过程中受伤。双方于2021年3月21日签下协议书,确定由两被告合计赔偿原告33,000元,2021年1月10日被告曾居魏先支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合计23,000元,定于2021年4月10日前支付,现已逾期。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协议书、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23,000元的事实;2.交通、食宿费票据,证明从曾居魏打欠条后原告为了要这笔钱往返四川天全县和宁南县期间的路费、生活费、住宿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协议书、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食宿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鸿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宁南县华弹镇水塘居民点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C区劳务分包给被告曾居魏,曾居魏雇请原告在该工地提供劳务。2020年12月17日,原告在工地做活时,不慎踩到钢筋被绊倒,手被切割机切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南省巧家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送至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曾居魏支付医疗费。
2021年1月9日,原告与曾居魏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解除劳务合同,原告回家治疗,曾居魏补助原告33,000元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当天,曾居魏支付10,000元给原告。曾居魏并出具欠条1份,承诺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后期一次性赔偿费23,000元。之后,曾居魏未按约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剩余费用,原告去找兴鸿公司,兴鸿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3月21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剩余23,000元由项目部以工资形式于2021年4月10日前支付。兴鸿公司逾期未支付前述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可以请求雇主曾居魏承担赔偿责任;兴鸿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给自然人曾居魏,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曾居魏和兴鸿公司作为赔偿主体适当,主动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调解协议》、《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按协议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未作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住宿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和美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居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四川和美兴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居魏各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百零九条
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