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住建希沃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8505号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住建希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白山村一环路马屎径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住建希沃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住建希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款项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7%/年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8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广州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施工四标(后少部分用于广州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建设临供之用(主供为本案第三人,该公司为被告原股东)。在案涉工程施工建设期间,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派遣一位工作人员与原告对接对账、发票开具、收款等事宜。后经原告与第三人查账得知,2012年7月8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共计3197231.03元,然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6789575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多付货款3592343.97元。事后,原告、被告、第三人、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召开工作协调会处理此事,但被告始终多番推脱,至今仍有200万元款项未退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占有原告因客观原因超付的货款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理应予以返还。现被告至今仍拒不返还原告的款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住建希沃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约定,双方交易不存在预付货款情形,所有货款均经原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的随车送货单对账单联对账,同时将结算单及同金额发票交付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90%结算款。原告不可能存在超付货款的可能,其诉求不符合事实常理。第二,原告举证的结算表、收款收据等不能反映出双方实际经营状况,结算表即使属实也只是几笔送货单的结算表,不能反映双方全部混凝土交易情形。收款收据即使属实,也只能反映该几笔款项的收取,根本不能反映双方全部的款项收取情况。同时,因为是2019年1月转手至现在的受让人,移交时相关资料保存并不完整。但即使如此,我司仍然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记录上查询到2016年7月到2018年10月曾开具给原告增值税发票1500多万元,从2013年8-9月起至2016年的12月原告未计入的大量送货单。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收款收据仅仅反映了双方极少部分的交易情形。第三,我司之前一直以为本案涉案的混凝土交易是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并不完全知晓实际是与原告进行交易,当时相关混凝土送货单、收款款项的支付人均以为是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也存在瑕疵。第四,原告提供的最后一笔付款款项是2018年8月份,且该笔款项对应的《委托付款函》中明确该笔款项为广州地铁二十一号线九标项目土建工程混凝土尾款。该款项属于尾款,当然不可能是超付款项。其他最后一笔款项为2018年2月份,截止至原告2022年8月11日起诉时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退一万步来说,原告在本案中不当得利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有效诉讼时效,其诉求也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所有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第三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我司与原告之间确实还有200多万元应收账款;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交易情况,我司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了合同编号为2012-GZ4B-CLCG-01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5月9日),签约双方为甲方(需方)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施工四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六号线二期四标项目经理部)、乙方(供方)被告,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合同金额合计359737.5元,并约定因履行合同引发的争议可提请甲方住所地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举证了合同编号为2012-GZ4B-CLCG-04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5月),签约双方为买方六号线二期四标项目经理部、卖方第三人,合同标的为卖方提供货物及服务用于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施工四标(以下简称六号线二期四标)的建设,合同总金额暂定43298714元,并约定因履行合同引发的争议应提请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举证了《六号线二期四标-临建材料供应明细表》及《广州住建希沃混凝土有限公司砼销售结算表》《广州住建希沃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结算表》,《六号线二期四标-临建材料供应明细表》为原告自行制作,记录了自2012年7月起至2017年3月止应付货款明细,总金额为3197231.03元。《广州住建希沃混凝土有限公司砼销售结算表》出具的时间段为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需方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应的工程为六号线二期四标,供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印章,需方处加盖了六号线二期四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广州住建希沃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结算表》出具的时间段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需方为原告,对应的工程为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工程(施工9标)土建工程(以下简称二十一号线九标),供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印章,需方处加盖了广州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工程(暹岗站)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二十一号线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举证了《住建希沃付款明细》《电子转账凭证》《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以下简称《记账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付款情况。《住建希沃付款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内容为自2012年12月起至2018年8月止向被告付款的记录,总付款金额6789575元。原告主张上述付款中有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7年5月26日、出票人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编号24034148和24034141)是支付给第三人的,因***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派的员工,故原告交付给了***,而***将该200万元交给了被告非第三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对于***与第三人的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举证的部分送货单上***在被告的发料人、第三人的质检员处均签名可以给予证实;原告举证的与该200万元对应的《收据》(出具日期2017年6月16日)显示,经手人***,加盖的印章为被告的印章,载明:“今收到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6号线二期4标项目部)材料款2000000元整。2***汇票24034148和24034141”。原告举证的与案涉200万元对应的《记账凭证》(记账日期2017年6月21日)显示:“核算单位:城轨公司广州地铁六号线4标项目部;会计科目:应付账款-应付购货款-应付购货款(22020201)-广州住建希沃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方金额:2000000元”“会计科目:其他应付款-应付票据款-银行承兑汇票款(22411202)-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贷方金额:2000000元”。2017年6月16日之后,原告仍然有向被告支付货款,其中2017年8月26日的《记账凭证》(支付金额100万元)、2017年9月13日的《记账凭证》(支付金额50万元)、2018年2月8日的《记账凭证》(支付金额15万元)等均显示核算单位为城轨公司广州地铁六号线4标项目部,被告收款后出具的《收据》均记载收取的是“6号线二期4标项目部”的砼款,《收据》上经手人处均有***的签名;原告举证了《委托付款函》,系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给二十一号线项目经理部,主要内容是被告请求将二十一号线九标混凝土尾款230900元支付至广州希沃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8月15日,二十一号线项目经理部向广州希沃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30900元。 被告举证了2012年至2016年期间的部分送货单及结算表,拟证实原告在本案中漏记了与六号线二期四标有关的交易。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原告核对该批送货单实际上是被告向第三人供货的单据,被告虽然没有提供完整的送货单原件,但原告确认被告手上持有的送货单与原告的证据7的每一个送货单、每一个数量、每一个品种、日期等均一一对应,故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不齐全,其实是被告向第三人送货之后再由第三人向原告送货,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交易金额达到5800多万元,若被告坚持认为该批货是向原告送货,而非向第三人送货,则原告将保留向第三人追究退回货款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确认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给被告的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并称付款时并没有将案涉200万元计算在已付款金额内,原告系在2021年时方得知200万元由被告不当收取的事实。被告则称,其公司未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所涉的200万元,且因原告举证的200万元的《收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确认向原告供应六号线二期四标工程货物价值58261907.2元,确认原告尚欠第三人货款200余万元,否认***系其公司员工,否认有委托***与原告对账或代收货款。无证据证实,被告或第三人在2022年4月29日的协调会上确认过编号24034148和24034141的《银行承兑汇票》所涉的200万元系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 就本案的法律关系,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可能是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记账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而无法律上原因的,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本案是由原告的给付行为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给付本属于有意识、基于一定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意思自由状态下的给付行为,本身已可证明给付人存在给付目的或法律上的原因。当事人就自己给付的款项主张不当得利,应举证证明欠缺真实给付目的或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将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出具了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据》,原告同时在《记账凭证》中记载了该200万元系需支付给被告的应付购货款,上述行为互相印证,证实了原告在2017年收到《收据》时已经知晓***是代被告签收《银行承兑汇票》,且在财务记账时再次确认了案涉200万元款项的用途是向被告支付货款,之后原告也有继续向被告支付六号线二期四标货款,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基于履行合同产生,被告收款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即使原告多付货款给被告,也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审查处理,非不当得利。至于原告主张其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给***的真实意图是向第三人付款,本案证据无法显示2022年4月29日的协调会上三方对此进行过确认,现第三人否认***有权代收款,原告仅凭***在质检员处签名的行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反,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多张货款收据***均有在经手人处签名,却证实了***系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往来货款的人员,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本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并不欠缺真实给付目的,也不能证实原告是向第三人付款。综上,在本案现有证据已证实争议款项的用途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且本院对本案法律关系非不当得利进行释明后,原告依旧坚持按其认为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