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新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中粮商务公园2栋70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新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5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新创公司向珠江公司偿还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3244998.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44998.8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改判***、***、***、***就上诉请求第二项与新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改判***和***共同向珠江公司支付违约金1440000元(以拖欠工人工资人次144人为基数,按照每人次1万元的标准计算);5.改判由新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工程结算的具体情况,对工程结算与本案诉请的关联关系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珠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追偿权,并非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珠江公司与新创公司之间是否办理结算,以及珠江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均不影响新创公司等向珠江公司承担返还垫付工人工资的法律责任。2.根据珠江公司与新创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一审中,珠江公司已经提供了与案外人广州市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该等协议与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存在重合,即案外人友诚公司完成的1#、2#仓库混凝土工、钢筋工、油漆工、模板工、木工、架子工等劳务作业施工实际应当由新创公司完成。且从该三份补充协议的签署时间可以看出,该三份协议均是在新创公司于2022年5月提前违约退出施工后才签署,正是因为新创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珠江公司才不得以另行委***公司进行施工。3.根据珠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补充证据(二),在案外人路友公司向珠江公司提供的多个施工班组的班组结算书,珠江公司已发现至少有路友公司的七个班组实际负责并完成了应由新创公司完成的施工内容,即新创公司实际应收的工程款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严重不一致,且该7个班组已经通过路友公司实际收取劳务费41951022.11元,该部分劳务费应由新创公司予以退还。因此,珠江公司已向新创公司支付的54212000元工程款应远远超出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珠江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可能性。4.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新创公司每月30日前提交当月施工进度结算单,经珠江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书面签订后报珠江公司审核,珠江公司于次月15日内以支票形式向新创公司支付。截至目前,新创公司仍未向珠江公司提供结算资料,双方并未就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核实及结算。而且,本案经开庭审理,新创公司除双方签署的合同外,一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全部劳务工作,在本案中又未申请工程量鉴定。因此,新创公司反诉主张珠江公司直接按照合同剩余金额1765582.88元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请求权的基础认定错误。1.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八)款的约定,珠江公司按照与新创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向其支付工程款,新创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工人支付工资,而珠江公司没有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本案诉争完全是因新创公司挪用了珠江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恶意拖欠工人工资所造成的纠纷,从而导致珠江公司额外承担责任和损失。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并未规定珠江公司应当先行结算而后行使追偿权,即珠江公司有权直接向新创公司主张返还垫付工人工资的追偿权纠纷,珠江公司与新创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是否结算完成,均不影响珠江公司的权利主张,况且,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未结工程款;本案中,珠江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追偿权,而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实质上剥夺了珠江公司行使法定追偿权的权利,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致使没有义务但承担更多社会责任的珠江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使得有义务但拒绝履行责任的新创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三、***、***、***应当依法对新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出具的《承诺函》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保证人担保,两人自愿为新创公司在履行与珠江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中承担连带责任,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本案珠江公司代新创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系该承诺函约定承担保证义务之情形,珠江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创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但截至目前实缴资本为0元,***、***均为新创公司之股东,共同持有新创公司100%的股权。珠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实际向新创公司支付了54212000元劳务款,已足额支付全部款项,但新创公司收到款项后并未依法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导致发生重大的维稳事件。而且,在出现严重的拖欠工人工资及维稳事件下,***、***作为新创公司的股东既不将新创公司收取的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又不积极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导致新创公司一直无法清偿工人工资。因此,珠江公司有理由相信***、***存在挪用、转移新创公司资金,以及作为股东与新创公司资产存在混同的客观事实,***、***应当对新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创公司对此答辩称,珠江公司要求新创公司承担其垫付工人工资、资金占用费及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此答辩称,关于要求***、***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关于***、***所签订的***并非是债务加入,珠江公司不能在同一个诉讼中主张***、***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与案涉纠纷无关。
***、***对此答辩称,与新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新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珠江公司向新创公司支付1765582.88元劳务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76558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23年12月20日暂计33474.96元),共暂计1799057.84元;3.改判驳回珠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珠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珠江公司代发工资的班组人员施工工程全部不属于新创公司与珠江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工程范围内。珠江公司从未举证证明欠薪班组施工工程是由新创公司负责施工的,也未能举证向新创公司支付了欠薪班组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或劳务费。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欠薪工程是由新创公司负责施工,既然无法认定欠薪工程是新创公司负责施工的,而且珠江公司也从未向新创公司支付过欠薪工程的工程款或者劳务费,所以欠薪班组的工资不可能由新创公司发放。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新创公司偿还珠江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4行载明“珠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签订及履行情况。”该段所述的施工班组就是欠薪班组,珠江公司承认不知道新创公司与欠薪班组签订了施工合同,与新创公司在一审中**的“和***、***、***、***、***等班组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珠江公司不和新创公司签订相关工程的补充协议,因此无法得到实际履行”是一致的,证明新创公司不是欠薪工程的施工方,不是欠薪班组的用工方。相反,在发生讨薪事件之前欠薪班组一直都是由珠江公司、友诚公司或者路友公司支付工资。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应该由新创公司负责发放欠薪班组的工资。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新创公司除了与珠江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2020年5月9日的补充协议之外没有签订其他任何补充合同及协议,新创公司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劳务费之外分文未得,并且上述约定的劳务费中珠江公司还有1765582.88元劳务费未支付。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欠薪工程不是由新创公司承接施工且与新创公司毫无关系,新创公司没有支付欠薪班组工人工资的义务。3.一审法院仅以新创公司在《欠付工人工资花名册》***,就认定新创公司应当承担欠薪班组的工资。一审判决书第22页第4行载明“新创公司理应向珠江公司返还代垫的…1479415.96元(3244998.84元-1765582.88元)。”一审法院的该认定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新创公司对欠薪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根本就不清楚,《欠付工人工资花名册》是由珠江公司制作的,当时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强烈要求新创公司必须在《欠付工人工资花名册》***,否则整个欠薪事件的后果要新创公司承担,同时珠江公司承诺新创公司只需**确认,不用支付欠薪,珠江公司会支付欠薪班组的全部工人工资。所以新创公司迫于无奈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只得**确认,但同时在每个欠薪班组工人工资统计表中都明确地备注了“我公司新创公司(简称我司)与珠江公司(简称贵司)原有签订的劳务合同己履约完成。现该班组与我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己超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原有合同及补充协议,我司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我司在未与贵司再增加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提下,我司先垫付该班组…元,剩余部分由贵司支付。”新创公司通过备注明确地作出了欠薪应该由珠江公司支付的意思表达,从而进一步证明了该证据具有瑕疵。《欠付工人工资花名册》的原件应当由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归档,珠江公司能够获取存疑。新创公司在一审中抗辩是在珠江公司欺骗和劳动执法部门的强制下**确认的,并对《欠付工人工资花名册》的三性予以了否认。而且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从未认定新创公司存在欠薪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也不是因为新创公司具有欠薪的事实,所以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因无法查明新创公司和欠薪班组工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认定新创公司存在欠薪事实的情形下,最终以错误处罚为由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可是,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的三性不进行严格的审查,片面地只认定新创公司的**确认却忽视证据内容的完整性,对证据内容断章取义。其次,如果欠薪工程由新创公司进行施工的,现在工程已经验收通过,新创公司不可能不向珠江公司要求支付欠薪工程的工程款或者劳务费的,珠江公司也从未向新创公司支付工程款或者劳务费。最后,扣除珠江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所说的工程款应当包括欠薪工程的工程款或劳务费。新创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欠薪班组负责人和友诚公司及路友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可一审法院驳回新创公司的合法合理请求。综上所述,欠薪工程根本就不是由新创公司负责施工的,欠薪班组负责人与新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完全没有履行,新创公司无需支付欠薪班组工人工资,更无需返还珠江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如果法院认定欠薪工程是由新创公司负责施工,那么珠江公司就应与新创公司就欠薪工程进行结算,珠江公司用新创公司应得的欠薪工程的工程款或劳务费代新创公司支付了欠薪工程的工人工资,只有经过结算,将最终的结算确认的欠薪工程的工程款或劳务费减去珠江公司代发的欠薪工程的工人工资才能确定双方之间关于欠薪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新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珠江公司对此答辩称,一、新创公司的上诉意见与基本事实不符,且多处***在自相矛盾。珠江公司不存在**新创公司先行施工,后再签订相关工程的补充协议的事实。新创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或目标责任书时间在未发生欠薪事件的前提下,从未向珠江公司提供或披露,珠江公司却无法知悉该等合同的真实签订及履行情况。在未与珠江公司明确施工范围及款项的前提下新创公司与多个班组签订施工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新创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新创公司并非上述五个班组的用工方。但新创公司在其**确认的《欠付工人工资花名册》明确载明了上述班组的名单,且在备注处备注新创公司已先行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剩余部分交由珠江公司支付,明显与其上诉意见相互矛盾。新创公司上诉意见认为,上述班组在讨薪事件之前一直由路友公司或友诚公司发放工资,并提供补充证据证明欠薪的外架D组和铝合金B班组在2020年8月至2023年7月止由路友公司、友诚公司发放工资。即使该发放记录属实,也仅能证明路友公司与该两班组在本项目的其他施工范围甚至项目之外也可能存在劳务合作,并不能相反证明新创公司与该班组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需支付工人工资。二、珠江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清楚,新创公司有义务予以全额返还已垫付的工人工资。经一审审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晰,即新创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向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发生工人聚众讨薪事件。珠江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按照政府的要求及指定履行先行垫付的义务,代新创公司向各工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在确认及垫付欠薪人员及工资过程中,珠江公司多次要求新创公司提供相应的欠薪工人工资花名册,但新创公司一直怠于履行自身义务拒不提交,直至劳动监察大队多次要求,新创公司才向东涌镇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东涌镇劳动监察大队收到花名册并转交给珠江公司,并要求珠江公司落实垫付工人工资的工作。因此,珠江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是依据新创公司**确认的欠薪工人花名册,现新创公司又不认可该花名册,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其意见不足以采纳。而且,如果按照新创公司的逻辑,其明知花名册存在虚假仍加盖公章,其伪造花名册并骗取工人工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犯罪,且已经给珠江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经一审审理,新创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以补充协议二为准,其并未提出其存在合同外工程,且没有主张合同外的工程款,现新创公司又以该理由主张珠江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明显属于混淆案件事实。再者,新创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进行工程鉴定,其也并未就其本次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其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一审中,珠江公司收集到案外人深圳路友建筑有限公司与班组的结算资料,发现新创公司与珠江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工作内容并非由新创公司完成的,其中至少有深圳路友建筑有限公司的七个班组实际负责并完成了应由新创公司完成的施工内容,且该7个班组已经通过路友公司实际收取劳务费41951022.11元,该部分劳务费应属于新创公司恶意骗取的劳务费,其应当向珠江公司予以退还。因此,珠江公司已向新创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远远超出新创公司实际完成劳务工作的劳务费,珠江公司另行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新创公司有义务全部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对此答辩称,关于案涉工程具体工程量及结算的相关事宜,应当以法庭核实的情况为准,***、***与案涉劳务纠纷无关。珠江公司、新创公司均无权要求***、***承担相关的责任。
***、***对此答辩称,同意新创公司的意见。
珠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创公司向珠江公司偿还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3244998.84元;2.判令新创公司向珠江公司支付自垫付工人工资之日起至全部偿清工人工资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标准计算;以2022年8月24日垫付工人工资29853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算;以2022年8月30日垫付工人工资13364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算;以2022年10月14日垫付工人工资1411619.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算;以2022年12月30日垫付工人工资198422.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算);3.判令新创公司向珠江公司支付罚金162249.94元(以珠江公司代新创公司发放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总额3244998.84元的5%为标准计算);4.判令***、***、***、***就诉讼请求一、二、三项与新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共同向珠江公司支付违约金1440000元(以拖欠工人工资人次144人为基数,按照每人次10000元的标准计算);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创公司、***、***、***、***承担。
新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珠江公司向新创公司支付1765582.88元劳务费;2.判令珠江公司向新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76558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反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珠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新创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
2018年8月9日,大金公司(发包方)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骏***的“**国际港”工程施工总承包给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2018年9月1日,***、***向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关于贵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国际港”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合同、本工程的招投标相关文件中,凡属应由贵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实际均由***履行兑现,贵司的权利参照上述主合同中属建设方的权利执行。本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按主合同价款中施工费的2%计算)为17400000元。***向贵司承建的本工程施工费造价暂定为861300000元。对于本工程中***实际施工的部分,***自愿按建设方和贵司审核的最终结算价下浮1%与贵司结算。***同意以500万元作为履行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该***还约定了珠江公司权利义务、***责任等事项。***附件2《关于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的***》还承诺如施工过程发生民工到贵司索要工资或出现民工闹事、向媒体爆料、***机构或法院起诉、或出现民工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等的现象,贵司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并愿按照每人每次10000元的标准向贵司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11月8日,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新创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穗住劳分字第18096号),约定甲方将“**国际港”工程项目的劳务用工部分分包给乙方,第一条工程项目,(三)承包内容: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1#、2#仓库施工图纸要求,完成本项目的专业工种,包括但不限于钢筋工、砌筑工、抹灰工、木工、混凝土工、架子工、模板工、油漆工、杂工等劳务作业施工的工作内容。工程劳务工资含税金额暂定为42000000元,最终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结算价为准,若实际结算价累计超出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以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作为双方结算以及甲方付款的依据。第二条劳务管理期限: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总工期约为700个日历天。第三条工程质量,要求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并获得广州市安全文明施工样板工地奖,工程质量获得广州市建设工程优质奖及广州市建设工程结构优质奖。第四条劳务承包造价支付,(一)乙方每月30日前提交当月施工进度结算单,经甲方现场项目负责人书面签订后报甲方审核,甲方于次月15日内以支票形式向乙方支付。(二)乙方收到工资款后,根据经确认的任务单和应发工资单据,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发放工人工资。(八)乙方收到甲方进度款后,必须在每月25日将该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合同约定甲方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乙方委派***为劳务承包管理代表。第五条双方责任,(二)乙方责任5、乙方必须按时每月足额发放工人工资。若出现拖欠工资的情况,则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代乙方发放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并计收代发工资总额百分之五罚金,所需款项在乙方的工程款内扣除,并承担相关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地址为广州市环市东路476号之一,乙方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中粮商务公园2栋702。
2020年2月12日,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为本案原审本诉原告。
2020年3月4日,珠江公司(甲方)与新创公司(乙方)签订《**国际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新冠××疫情防控协议书)》(合同编号:穗住劳分字第18096号—补),对原合同条款作出补充约定。
2020年5月9日,珠江公司(甲方)与新创公司(乙方)签订《**国际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穗住劳分字第18096号—补2),约定需要在原合同承包内容基础上增加上下行盘道、上下行联络桥劳务作业施工的工作内容,新增合同含税劳务费暂定为13977582.88元,其中不含税劳务费暂定为13570468.82元,增值税率为3%。调增后合同含税总劳务费暂定为55977582.88元(原合同42000000元+补充协议二调增13977582.88元)。
为证明催告新创公司、***、***、***、***处理欠薪事宜的经过及垫付工人工资情况,珠江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2份《关于要求处理支付各班组劳务款项和结算的事宜》(分别给新创公司,***、***,作出时间均为2022年6月21日)及邮寄面单、EMS妥投(或退件)证明,2份《关于再次要求处理支付**国际港项目各班组劳务工资的通知》(分别给新创公司,***、***,作出时间均为2022年7月23日)及邮寄面单、EMS妥投(或退件),《欠付工人工资花名册》,《**国际港项目工人工资垫付情况汇总表》及银行电子回单。其中2份寄至新创公司的函件显示均已妥投签收,2份寄至***、***的函件均被退件。《欠付工人工资花名册》载明:(1)***木工C组班组工人工资共46人金额合计2033652元;(2)铝合金A班组共12人工资合计94385元;(3)铝合金B组共16人工资合计126782元;(4)外墙抹灰班组共19人工资合计294966元,外墙抹灰1号仓库、2号仓库、3号仓库、4号仓库一层、5号仓库和2号厂房工人8人工资合计176720元;(5)外架D组**等10人工资2477391元;外架D组***等36人工资合计724344.25元,剔除重复人员,外架D组工人共43人。上述表格加盖新创公司公章,并在表格尾部空白处备注:我公司新创公司(简称我司)与珠江公司(简称贵司)原有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成。现该班组与我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已超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原有合同及补充协议;我司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我司在未与贵司再增加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提下,我司先垫付该***木工C组班组工人工资11450705.66元、铝合金A班组工人工资602635元、铝合金B班组工人工资2408878.10元、外墙抹灰班组工人工资2882692.38元、外架D组工人工资6306082.86元,剩余部分由贵司支付。其中《**国际港项目工人工资垫付情况汇总表》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珠江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24日、2022年8月30日、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2月30日向木工C班组(***)46人累计转账支付1257552.98元,向铝合金A班组(***)12人累计转账支付94385元,向铝合金B班组(***)16人累计转账支付126683元,向外墙抹灰班组(***)27人累计转账支付471386元,向架子D班组(***)43人累计转账支付2298057元,以上合计144人金额合计3244998.84元。经核,上述银行电子回单的金额、收款人与垫付情况汇总表一致,亦与《欠付工人工资花名册》中所列的工人名称及金额一致。
新创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珠江公司向新创公司支付的54212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珠江公司尚欠1765582.88元未支付,且珠江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750000元是在2020年12月24日支付,证明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分包工程于2020年已经完工,并且该工程涉及的工人工资都已全部发放完毕,本案工人讨薪发生大多在2021年之后,且作业范围都不属于新创公司分包的工程范围。工人工资统计表系珠江公司和讨薪班组一起制作,新创公司是在珠江公司欺骗和劳动执法部门的强制下在劳动监察大队办公室**确认的,统计表记载的部分工种作业范围明显不属于新创公司分包完成。
为证明执法部门要求珠江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情况,珠江公司提供了1.广州市南沙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四份《限期改正指令书》,最后一份限期改正指令书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载明责令珠江公司在2022年10月15日18时前清偿珠江公司在2022年10月12日提交的《**国际港项目农民工工资处理方案第三种情形审核情况的说明》中认定的工人工资。2.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的《提醒催办函》,要求珠江公司及时制定发放计划并落实监督和清偿责任。
为证明向新创公司、***、***、***、***主张清偿垫付的工人工资,珠江公司提供了5份分别向新创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限期返还垫付款的函》,最后一份函件作出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向新创公司发出的函件载明,合计四次总计垫付3244998.84元,要求你方于2023年1月31日前返还上述垫付款项,并附《**国际港项目工人工资垫付情况汇总表》,该汇总表内容与珠江公司上述证据中的垫付情况汇总表一致,上述函件于2023年1月10日邮寄给***,收件地址为合同约定的新创公司地址,快递查询记录显示上述邮寄单于2023年1月11日签收。向***、***发出的《关于要求限期返还垫付款的函》载明,五次总垫付19135942.8元,具体名单及垫付金额详见附件,要求你方于2023年1月31日前返还上述垫付款项,上述邮件未妥投。
为证明珠江公司向新创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远超过新创公司实际完成劳务工作的劳务费,珠江公司提供了路友公司混凝土C(***)班组、木工E(***)班组、木工B(***)班组、铁工A(***)班组、新铁B(***)班组、外架A(***)班组、泥工D(***)班组的结算书,但珠江公司主张将在全部调查核实后另案起诉予以追索超付的劳务费。
为证明珠江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并非系新创公司与珠江公司约定的分包范围,新创公司提供了1.《**国际港模板工程C组施工目标责任书》(承包方***),载明承包范围为1#厂房、2#厂房及其负责范围内构筑物等的现浇构建模板制作、模板安装、模板拆除施工;2.《铝合金窗工程A组施工合同》(承包方***),载明承包范围为本工程1#、3#仓库及5#仓库首层铝合金窗工程;3.铝合金窗工程B组施工合同(承包方***),载明承包范围本工程2#、4#仓库及5#仓库二层以上铝合金窗工程;4.《“**国际港”外墙粉刷工程A组施工目标责任书》(责任方***),载明承包范围为本工程3#、5#仓库外墙体、构件及其范围内构筑物的外墙粉刷;5.“**国际港”脚手架工程D组施工协议及4#仓库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承包方***),载明承包范围为1#厂房、2#厂房、4#厂房脚手架施工。新创公司主张珠江公司尚未就上述项目支付任何款项,导致新创公司与上述五个班组的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上珠江公司早就将上述项目分包给了路友公司和友诚公司。珠江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合同均是新创公司与施工班组自行签署,此前从未向珠江公司提供或披露,珠江公司无法知悉该等合同的真实签订及履行情况,此外,根据珠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欠付工人工资的花名册,该花名册由新创公司**确认,其确认了该等班组及工人属于其聘请的且存在欠付工资,珠江公司也是按照政府的要求依据该花名册等相关资料向欠付工资的工人垫付工人工资,现新创公司主张该班组和工人与其无关是自相矛盾。
为证明新创公司没有拖欠工人工资,新创公司提供了《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粤穗南综执(东)撤字【2022】1007号),该决定书载明撤销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粤穗南综执(东)罚字【2022】1007号),珠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文件就原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未进行清楚表述,无法证明该撤销处罚决定书是针对其拖欠工人工资的违法情形。
为证明珠江公司与路友公司、友诚公司的劳务分包范围,新创公司提供了1.2018年9月25日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路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穗住劳分字第18083号)》,该合同约定由路友公司根据3#4#5#仓、装卸通道土建装饰工程、1#2#厂房施工图纸要求,完成本项目的专业工种,包括但不限于钢筋工、砌筑工、抹灰工、木工、混凝土工、架子工、模板工、油漆工、杂工等劳务作业施工的工种内容,劳务工资暂定为72000000元。2.2021年1月13日珠江公司与路友公司签订的《**国际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四(穗住劳分字第18083号-补4)》,该协议约定对路友公司承包的劳务调整劳务人工单价,具体见附件1中表1《**国际港项目3#、4#、5#仓库、装卸通道、1#、2#厂房劳务分包人工实物量计价调整表》”,并新增预应力**劳务(1#、2#、3#、4#、5#仓库、装卸通道)及仓库(1#、2#)内外墙抹灰,详见附件2中表2《新增**国际港项目劳务分包人工实物量计价表》,新增合同含税价款暂定为19955812.32元,调整后合同含税总价款暂定为125477669.87元。3.2021年4月8日珠江公司与路友公司签订的《**国际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六(穗住劳分字第18083号-补6)》,约定新增合同含税价款暂定为17370397.99元,调增后合同含税总价款暂定为142848067.86元。4.2020年7月29日珠江公司与友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穗珠建劳分字第20060号)》,约定路友公司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完成本项目的专业工种,包括但不限于抹灰工、木工、钢筋工、砌筑工、架子工、水电工等劳务作业施工的工作内容,劳务工资暂定为30247858.85元。5.2021年11月15日,珠江公司与友诚公司签订的《**国际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补充协议一(穗珠建劳分字第20060号-补1》约定对原合同价款进行调整,调增后合同含税总价为50247858.85元。6.2022年1月22日,珠江公司与友诚公司签订的《**国际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补充协议二(穗珠建劳分字第20060号-补2》约定对原合同价款进行调整,调增后合同含税总价为58247859.42元。珠江公司确认上述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组证据是珠江公司与其他单位签署的相关合同,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新创公司与铝合金班组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而是由珠江公司履行的,因此产生的工人工资由珠江公司承担,新创公司提供了珠江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铝合金材料购销合同、玻璃采购合同、辅材采购合同、开窗器采购合同等。珠江公司质证认为,上述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新创公司与珠江公司就劳务费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签订及真实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结算,本组证据无法证实新创公司实际聘请了劳务班组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且该组证据所涉及的合同均是由***委托珠江公司予以签署,如新创公司认为应当由其做的劳务分包内容没有实际施工,则珠江公司有权在最终的结算中扣减相应的劳务费。
为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珠江公司应支付剩余劳务费,新创公司提交了验收报告和24笔银行入账回单记录,其中银行入账回单显示珠江公司累计共支付劳务费54212000元。珠江公司质证认为,确认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不予确认,案涉项目的验收报告由珠江公司与建设单位签署,仅仅对于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及验收,并非对新创公司已完成的劳务工作量进行确认,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因新创公司自行退出施工,珠江公司也安排了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因此就该工程项下的工程量并非由新创公司全部完成;确认已付款金额54212000元,且已足额向新创公司支付,新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劳务工作及已足额向下游班组及工人支付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庭后,珠江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了2022年6月1日与友诚公司签订的《**国际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补充协议三》、2022年12月22日与友诚公司签订的《**国际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补充协议五》、2023年8月22日与友诚公司签订的《**国际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补充协议六》拟证明因新创公司未能完成与珠江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而另行与友诚公司签订协议,***公司继续完成。经核,三份协议首段均载明“因项目施工实际需要,需对原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对原合同条款作出如下补充:……”
庭审中,新创公司**珠江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最后一笔劳务款,新创公司于2020年12月底退场,并主张退场后每月都有向珠江公司项目部提交结算材料,主张结算金额即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务款55977582.88元,但珠江公司一直不与其结算。珠江公司称每月的施工进度款珠江公司根据新创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核后均予以发放,但对于整个项目的工程未最终结算,新创公司主张的金额仅是合同约定的暂定价并非最终结算价,因新创公司并未提交结算资料,双方未对新创公司完成的工程确定结算款。经法庭释明,新创公司和珠江公司明确不在本案中对新创公司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总价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另查明,新创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分别为50%,认缴出资额均为1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珠江公司在起诉时选择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新创公司反诉主张要求珠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珠江公司诉请的垫付金额是基于珠江公司分包涉案工程给新创公司,珠江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代新创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所形成,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从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在案证据和各方庭审**,可以认定**国际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项目,珠江公司除与新创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关系外,还与友诚公司、路友公司成立了劳务分包关系,三个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之间是否存在重合交叉,具体应以合同约定及各方结算情况为准,一审法院不做具体认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珠江公司与新创公司就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问题。新创公司具备劳务施工劳务资质,珠江公司和新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穗住劳分字第18096号)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均确认并未就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均不申请对新创公司完成的劳务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新创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结算价款;珠江公司主张新创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新创公司未完成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以及曾就新创公司未完成部分进行过沟通或结算,有违常理,珠江公司提交的与友诚公司的三份补充协议,无法证明系因新创公司违约未完工原因而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珠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新创公司的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而新创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价款55977582.88元(42000000+13977582.88)元作为总结算款,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珠江公司主张已支付劳务费54212000元,新创公司亦予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并确定剩余未付劳务费为1765582.88元(55977582.88元-54212000元)。
关于珠江公司垫付工人工资问题。珠江公司主张垫付工人工资3244998.84元,已提交有新创公司**确认的《欠付工人工资花名册》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创公司虽不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并抗辩系在珠江公司欺骗和劳动执法部门的强制下**确认的,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新创公司理应向珠江公司返还代垫的上述工人工资,扣除珠江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新创公司仍应向珠江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1479415.96元(3244998.84元-1765582.88元)。
关于罚款和利息问题。合同关于罚款的约定,本质上属于双方对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违约责任的认定,利息亦为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珠江公司既主张罚款又主张利息,实际上系认为罚款部分的违约金无法弥补其损失,另行主张利息,属于对违约金的调整。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系以守约方的损失补偿为主、对违约方的财产惩罚为辅。综合考虑新创公司违约行为的轻重程度、珠江公司实际损失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支付方式为:以1479415.96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3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出资形式虽为认缴出资,但新创公司仍在存续状态,珠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新创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一审法院对珠江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向珠江公司出具《***》,***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珠江公司的权利义务和***、***的责任,并载明对于珠江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国际港”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合同、本工程的招投标相关文件中,凡属应由珠江公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实际均由***履行兑现,珠江公司的权利参照上述主合同中属建设方的权利执行,该《***》并非债务加入,实质为转包合同或相关合作合同,与本案珠江公司与新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珠江公司要求***、***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珠江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责任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新创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1479415.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79415.9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深圳市新创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45873元,由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1978元,深圳市新创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3895元;反诉受理费10345.12元,由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新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追加广州市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路友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新创公司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2.***农业银行尾号2575账户明细回单;3.***建设银行尾号5046账户交易明细;4.***建设银行尾号3131账户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新创公司是否需要向珠江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的问题。珠江公司为主张权利,提供了《欠付工人工资花名册》,该花名册有新创公司**确认,新创公司亦认可花名册上显示的班组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协议,且花名册上新创公司还备注有“剩余部分由珠江公司垫付”,现无证据显示新创公司与收取工人工资的人员有何关系,故在珠江公司依据《欠付工人工资花名册》支付了工人工资后,理应有权向新创公司主张返还,新创公司以案涉工人工资涉及的工程不在新创公司与珠江公司范围内为由,拒绝返还工人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新创公司在《欠付工人工资花名册》备注表示,其与珠江公司原有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成,现该班组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已超出其与珠江公司签订的原有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其在未与珠江公司再增加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提下,其先垫付部分工人工资。但是该备注为新创公司单方意见,新创公司主张其与花名册显示的班组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从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实,新创公司据此拒绝返还工人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新创公司向珠江公司返还垫付人工工资的具体数额的问题。珠江公司为证实其垫付了3244998.84元,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该垫付数额予以确认。珠江公司认为,本应由新创公司完成的施工内容,最终由案外人完成,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扣除,但是新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珠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珠江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在认定总结算款为55977582.88元的基础上,扣减双方确认的珠江公司已付款项54212000元,结合珠江公司实际垫付的3244998.84元,判令新创公司应向珠江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1479415.96元(3244998.84-1765582.8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对于***、***、***、***是否承担责任进行了详细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珠江公司虽然对一审的认定不服,但其该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新创公司在二审提出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珠江公司、新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新创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1479415.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79415.9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深圳市新创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5873元,由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1978元,深圳市新创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3895元;反诉受理费10345.12元,由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5.79元,由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1978元,深圳市新创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3027.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