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4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被上诉人珠江公司代理人***、**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珠江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00元;2.改判珠江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804.24元;3.改判珠江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3780元;4.由珠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珠江公司于2023年5月13日签收鹤劳人仲案字[2023]第350号仲裁裁决书,因逾期未起诉,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珠江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辩称是2023年5月15日收到鹤劳人仲案字[2023]350号仲裁裁决书,不曾提供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的原件,因此,根据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邮寄送达情况一览》表邮政号1004627929099,珠江公司于2023年5月13日签收鹤劳人仲案字[2023]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若珠江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已过15天的诉讼时效,期满不起诉,裁决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二、既然劳动争议诉讼要以仲裁程序为前提,则其在管辖、受理条件、审判程序等各个方面和其他民事案件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解释相关问题时,一方面要关注其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共性,应当注意遵循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及一般法理;另一方面,也要重视其特殊性,即劳动争议诉讼实行仲裁前置,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仲裁程序。故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时,应当将其解释为: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珠江公司不服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23]第350号裁决,应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应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根据珠江公司提交的珠江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珠江公司作为建设工地施工总承包商,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于2021年7月进入该工地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工地包工头、工地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都没有向***表明***属于哪家公司的人,帮哪家公司干活,更不用说进行安全技术的培训与指导。珠江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也没有向在工地干活的人表明他们不是该公司的人,也没有表明他们工程劳务已经分包给第三人。***作为一名农民工,被人带进工地干活,只知道一天干活多少钱。四、***出院后,要求珠江公司帮忙申请工伤,珠江公司从来没有表明自己作为建设工地施工总承包商,已经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珠江公司帮***申请工伤,让***在工伤申请表上签字时,也不曾向***说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赔偿会受影响,或者不会赔偿。五、《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八条表明,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受工伤,与珠江公司有关,如果与珠江公司无关的话,第三人也要承担责任。
珠江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所述珠江公司一审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无任何依据。根据鹤劳人仲字[2023]第350号仲裁裁决书的EMS邮件轨迹(邮件号:1004627929099),珠江公司在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第350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23年5月15日签收,故***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无任何依据。***认为一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无法律依据。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同意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主张不清楚与其发生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实,并以此理由要求非用人单位的珠江公司承责,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一名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责任的人,理应知道与其实际发生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如***确实不清楚其用人单位,那也是***怠于履行自身应尽义务,不能以此理由要求并非其用人单位的珠江公司履行工伤赔付义务。事实上,从***签认的《***》(详见一审证据)可以明确看出,***是清楚知悉珠江公司并非与其发生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的。四、***怠于行使权利,与珠江公司无关,***以此理由要求珠江公司承责,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由其用人单位负责。如前所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实际用人单位,其本人的工伤赔付也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与珠江公司无关。***以珠江公司没有告知为由,要求珠江公司承责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珠江公司于2023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鹤劳人仲案字[2023]第350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珠江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00元;3.判决珠江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804.24元;4.判决珠江公司无需向***支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37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珠江公司(承包人)与广州市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江门鹤山*****一号楼至十三号楼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括分包人按照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完成本项目的专业工种,包括但不限于、钢筋工、砌筑工、抹灰工、木工、混凝土工、架子工、模板工、油漆工等劳务作业施工的工作内容,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6月13日,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12月31日。2020年5月11日,珠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施工承包单位)以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进行登记,项目为江门鹤山*****一号楼至十三号楼,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2021年7月19日,珠江公司在***承建的江门鹤山*****一号楼至十三号楼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于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8日期间共20天第一次住院治疗,于2022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12日期间共7天第二次住院治疗。2021年10月27日,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21)6251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珠江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认定***于2021年7月19日14时23分所受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工伤,珠江公司未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23年3月20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登记为玖级。2023年4月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1月8日、2022年12月5日至2023年1月12日。
另查,***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珠江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报销治疗费、评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费、住院陪护费、未支付部分工资等。该仲裁委于2023年5月9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23]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珠江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04.24元、住院期间陪护费3780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珠江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受送达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3年5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珠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一、《***》;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穗住劳分字第18052号),其中承包人就是珠江公司,因2022年国有企业改革变更了企业名称。***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记得自己在***上按过指纹,也没有在***上写过自己的名字。证明没有***没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工地劳动关系比较复杂代理人不了解。***出示证据如下:一、鹤劳人仲字[2023]第350号仲裁裁决书;二、裁决书双方送达回执;三、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四、2023年5月5日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开庭时,广州珠江建设代理人提交的材料清单;五、核定表4份。珠江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同意证明事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这也是珠江公司在本次诉讼的目的之一。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珠江公司无法确认,该送达回证是***的送达回证,与珠江公司无关,不同意证明事项。珠江公司是于2023年5月15日收到裁决书的。证据三的三性均予认可。证据四三性均予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该***也是珠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里面认定的单位不应当是珠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后珠江公司不服仲裁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珠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因鹤劳人仲字[2023]第350号仲裁裁决书包含了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珠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仲裁裁决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而对于珠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珠江公司主张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人资质的广州市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珠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珠江公司主张无需承担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再次,本案中,珠江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地施工总承包商,既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又以施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已履行应尽义务,***抗辩珠江公司作为工伤保险登记义务人应当承担所有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6日判决:一、原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00元;二、原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804.24元;三、原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需被告***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37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珠江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陪护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珠江公司提交的邮递签收记录显示,其司于2023年5月15日收到鹤劳人仲案字[2023]350号仲裁裁决书,故,珠江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未超过15日诉讼时效。对***提出珠江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一审诉讼中,***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应诉答辩,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管辖,故对其二审提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珠江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人资质的广州市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珠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珠江公司又以施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已履行应尽的义务,为此,本案***要求珠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陪护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珠江公司全部诉求予以支持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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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