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12民初10293号之二
原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东风村4组2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5号9层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永新,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9元、保全费1945元,共计4734元,由原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