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垭口大石门路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德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礼,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支鼓山路党群综合服务中心229室。
法定代表人:王玲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星,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下公司)、河南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理由:一、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的问题。(一)***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仅凭昊龙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认定事实错误。(二)2016年3月“没有完成工程项目”是各方对增加工程量的完成情况统计,而非合同内工程量的统计。(三)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除应支付质保金70万元外,剩余的质保金444483.66元也应支付给***。二、原审法院认定外墙脱落维修费用106780元、楼顶房屋拆除和维修费用4.7万元、地下室漏水维修费用2.74万元由***承担并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是否是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外墙脱落、楼顶房屋拆除维修、地下室漏水,昊龙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认定消防报警系统、通风系统1580340元由***承担并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与事实不符。***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原审判决认定的喷淋、支管不属于***的施工范围,故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错误。四、和天下公司应当将收到的扣除税费、管理费后的工程款352300元支付给***。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存在两份日期不同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昊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对比而言,昊龙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系案涉工程备案材料,且舞钢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的同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并未填写竣工验收日期,说明***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存在疑点。从本案工程施工和质量监督情况看,2016年3月15日***签字确认的《没有完成的工程项目》显示,案涉工程的部分土建需要整改,部分消防安装工程未施工,工程交工资料未整理完成,并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现场签证单也显示,2017年4月份涉案工程仍在进行变更项目施工。二审法院调取的舞钢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显示,该站于2015年1月27日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下发整改通知书。和天下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回复完成整改,请予复查。综合上述情况,***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与涉案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审判决不予采信的事实依据充分。二、涉案工程外墙脱落维修费用、楼顶房屋拆除和维修费用、地下室漏水维修费用、消防报警和通风系统施工费用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对于涉案工程未完成项目,***与昊龙公司在《没有完成的工程项目》中已经确认,地下室漏水维修、消防报警和通风系统安装属于***的施工范围。外墙脱落楼顶、房屋拆除维修,属于工程交工后质保期内的质量维修责任,也应由***承担。并且,《没有完成的工程项目》中约定,“如在2016年4月30日没有完成,建设单位可另行安排施工队伍施工,工程费用按另行安排的施工单位要求的工程费用支付,从原承包工程款中扣除。原施工承包人并赔偿建设单位损失。”故对2016年4月30日***没有完成施工的相应工程,昊龙公司另行安排施工队伍施工,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承担。对于维修安装费用,昊龙公司提交了整改通知、维修外墙协议、施工合同、相关收条、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产生了相应费用,故原审判决对昊龙公司主张的维修安装费用予以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主张喷淋、支管不属于其施工范围,而原审判决认定的消防报警和通风系统施工费用并不包括喷淋和支管费用,故***主张该款项不应扣除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主张的和天下公司应当将收到的扣除税费、管理费后的工程款352300元支付给***的理由。本案中,***主张和天下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税费、管理费205.012万元。原审中,***与和天下公司均认可和天下公司应从总工程款中提取2.5%的管理费、3.3%的建筑营业税及附加,双方对是否还应再扣除2.5%的企业所得税存在争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和天下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5%提取管理费(不含税金,税金全部由***全额承担),且和天下公司已开具发票收取***企业所得税1285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还应负担2.5%的企业所得税而未支持***的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书伟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