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803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垭口大石门路**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71950676B。
法定代表人:王德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礼(公司员工),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治金建设有限公司平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舞钢市院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7797017XY。
负责人:乔聪聪,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公司员工),女,汉族,1984年3月9日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下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平舞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平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和天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华、冯春礼,六冶平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54098.04元及利息(利息以954098.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327557.76元:以954098.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4日为103601.8元,本息共计1385257.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中国六治汝州市天瑞焦化工程项目部签订《清包工程劳务责任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汝州市天瑞焦化厂的备煤系统防水工程,承包单价为卷材一层单价为93元/平方米、卷材双层单价为115元/平方米,被告***代表中国六冶汝州市天瑞焦化工程项目部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后工程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卷材单层的面积为3768.52平方米、卷材双层的面积为4022.33平方米,共计807456.49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就协议之外又施工了部分工程,工程款共计146641.55元,两项合计为954098.04元。经了解,被告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和天下公司)与被告六治平舞分公司所签订合同及对账函中,***均代表和天下公司签字。现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和天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分包合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其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可能与***之间存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如原告在本案中存在债权,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进行主张。建设工程领域中,如要突破合同相对性需满足原告是涉案的实际施工人,并在查清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发包人承担发包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即使本案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也不应当由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诉请陈述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申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六治平舞分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民法典》中对合同的相对性做了强调,合同是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之债的关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与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对被答辨人无付款义务,答辩人与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天利公司)存在合法的分包关系;答辩人为涉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通过合法招投标将涉诉工程分包给舞钢天利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系该分包合同的范围中。依据法律规定,经过招投标,答辩人已与舞钢天利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签订的分包合同已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明确的,因此答辩人与舞钢天利公司是合法的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其无付款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舞钢天利公司,双方并在2017年3月5日就分包工程完成最终结算,结算金额4625960元;且答辩人按照结算金额已经足额向分包方舞钢天利公司完成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基于答辩人与舞钢天利公司就涉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且答辩人完成了付款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的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六冶平舞分公司系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100万吨捣固焦扩建工程(D标段)承包商。2011年11月10日,被告***借用被告舞钢天利公司资质通过投标方式,就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100万吨捣固焦扩建工程(D标段)与被告六治平舞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工程范围包括酚氰废水处理站过滤间及酚氰变电所、酚氰废水处理站综合楼、酚氰废水处理站反冲洗及石灰乳液制备及投加装置间、酚氰废水处理站调节池及除油池工程等。
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清包工程劳务责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汝州市天瑞焦化厂的备煤系统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工方式,承包单价为卷材一层单价为93元/m2、卷材双层单价为115元/m2。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就协议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28日,被告***就原告所施工工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汝州天瑞焦化厂工程项部所干***屋面防水工程,双层3768.52m2,单层面积4022.33m2,合计7778.15m2,和合同单价相符。”除上述防水工程外,原告另就化验室、卫生间等部位进行防水施工,2013年7月27日经现场丈量该防水施工面积为972.97m2,被告***签字确认按115元/m2计算应付工程款111891.55元。同期,***(2013年7月27日)签字确认2012年6月至12月12日原告安排三轮车运材料、工人干杂活等另产生劳务费34750元。
2017年3月5日,经被告***与被告六治平舞分公司最终结算,被告***所承建的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100万吨捣固焦扩建工程(D标段)工程款共计4625960元。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六治平舞分公司将全部4625960元工程款支付完毕。2021年7月26日,被告***给被告和天下公司出具申明一分,内容为:“我叫***,男。我以舞刚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天利公司)名义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汝州天瑞100万吨捣固焦扩建工程”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天利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截止目前,天利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我任何工程款”。
另查明,2019年11月22日,舞钢天利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和天下公司。
诉讼中,被告***提交一份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条,内容为:“2013年支付**工程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收款人:**2014.1.26日”。原告称该款系***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由《清包工程劳务责任承包协议》、***出具的证明、工程量确认单据、招标书、投标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最终结算核定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清包工程劳务责任承包协议》,协议的双方是***和原告。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施工的内容包括屋面防水工程,双层3768.52m2,单层面积4022.33m2,依据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7456.49元(3768.52m2×115元/m2+4022.33m2×93元/m2)。除上述防水工程外,原告另就化验室、卫生间等部位进行防水施工,应付工程款111891.55元,原告安排三轮车运材料、工人干杂活等产生劳务费34750元。以上共计954098.0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出具的收条显示被告***于2013年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该款应从***前述工程款中扣除,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4098.04元。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已支付的500000元系***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还为被告***的其他工程进行了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原告可另行主张。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代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和天下公司、六冶平舞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和天下公司、六冶平舞分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天下公司、六冶平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4098.04元及利息,利息以454098.04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8元,减半收取计8634元,由原告**承担4109元,被告***承担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霄汉
附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