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1民初2164号
原告:***,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夫,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亮,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垭口大石门路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71950676B。
法定代表人:王德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礼,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系公司监事会主席。
原告***与被告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夫、和天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华、冯春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农民工工资一次性解决协议”。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中标舞钢市汇商物流园办公楼建设工程后,把该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李新安,李新安又把办公楼地板铺设工程包给原告,地板砖铺设完毕后,李新安违背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李新安于2020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拖欠原告工人工资贰拾壹万元,过后不久李新安关闭手机失联。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向被告追要此工程款,被告提出我公司只承担十万元农民工工资,其余工程款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李新安主张,否则一分钱没有。当时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到原告家中堵门,原告夫妻长期在外躲债不敢回家。在此情况下,原告只得与被告签订一份农民工工资一次性解决协议,方才追回十万元农民工工资。原告经法律咨询方知,被告利用原告急于偿还农民工工资,摆脱被堵门困境的危困状态和心情,迫使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将被告作为该工程总承包人将本应承担的全部清偿义务只承担不到一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和天下公司辩称:我公司原是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原告是根据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农民工工资一次性解决协议,原告的撤销权是否成立应从主客观考察认定,主观上应当考察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本案实际上该协议是双方多次沟通协商后,综合各方利益后形成的决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述被农民工围堵系陈述虚假,协议签订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披露过其被农民工围堵的信息,该协议的前言部分对于协议的签订背景做出过基本描述,通过该描述可以看出实际上是原告通过向舞钢市投诉的方式向被告施压,在政府部门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倡导下,我公司垫付10万元,以此形成该协议,本案中一定要确认谁处于危困状况,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处于危困状况,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危困状态即不存在被告也不知情,故不存在利用危困状态的情况。客观上,撤销权是否成立需要当事人的给付与对待给付是否严重失衡或利益严重不平衡,本案中因为我公司找不到李新安,故对李新安和原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债务,及债务的清偿程度均不清楚,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提供了两份自相矛盾的欠条,其可得利益的数额无法确定,我公司迫于政府部门的要求垫付10万元从而签订该协议,就原告可能存在的利益来说,原告是利益受益方,被告是利益受损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原告对于李新安享有债权,也应当向李新安主张,协议形成后,除了我公司垫付的10万元外,该协议并没有将原告的可能存在的额外债权进行消灭,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向李新安进行主张,原告可能存在的债权总额并未减少,在此情况下,协议签订并未导致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综上,从主客观上看,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不成立。关于原告陈述的工程施工情况,案涉工程舞钢市汇商物流园的发包人是舞钢市汇商物流有限公司,我公司是该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李新安。李新安借用公司的资质施工,李新安和原告的关系我公司到现在也不能明确。一次性解决协议签订过程是原告向舞钢市投诉,舞钢市通知我公司去处理此事,我公司就派代理人冯春礼去处理此事,代理人和原告直接谈了此事,当时去劳动监察大队没有定下结果,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我们私下协商,后双方多次协商此事,最后签订了一次性解决协议,协议签订当日我公司将1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我公司也将该协议报送给劳动监察大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20年8月16日李新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李新安欠原告汇商物流工地工人工资21万元。二、原被告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农民工工资一次性解决协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万元工人工资,原告仅同意支付10万元,10万元被告已支付,下余款项被告让原告向李新安追偿。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和天下公司质证如下:一、真实性不认可,案涉协议签订中,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刚开始主张的人工工资33万元,当时展示的2021年1月9日署名为李新安的33万元欠条,经我公司核实,案涉工程铺设地板砖的人工费最多10万元,我公司认为欠条明显有问题,之后原告又向我公司展示21万元的欠条,当时展示的欠条和当庭出示的欠条也有不同,当时的21万元欠条没有第二行的“材料款已付完”等字,该份欠条的真实性需要李新安本人对欠条发表意见,单从欠条的形式看,21万元的欠条上注明的身份证号码错误,位数明显不对,出现的两份欠条明显出现时间、金额的冲突,被告对两份欠条提出质疑具有合理性,我公司认为出现此情况,存在欠条本身是虚假的可能。二、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补充如下:通过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是否对李新安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不清楚,协议第二条所使用的话语是“如果李新安仍欠原告的工程款”,并非是直接确定李新安仍欠原告的工程款,协议第三条可以看出当时双方基于诚信原则签订的协议,被告垫付款项本身就是对自身有一定风险,故原告在协议中第三条做出了相应承诺,现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是对该协议的违背。
和天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落款时间2021年1月9日署名为李新安的33万元欠条,该欠条的来源是原告向舞钢市投诉时曾向被告展示过该欠条,后原告又拿出21万元的欠条,基于两份欠条不一样,在一次性解决协议签订时,原告再次向被告展示过33万元欠条,被告代理人冯春礼拍照留存,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同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质证如下:2021年4月持2020年8月16日的21万元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提出李新安共计欠多少钱,还了多少钱,了解过程中要求原告出具李新安欠款的证据,由于李新安原欠原告三十多万元工程款,向原告出具的有欠条,在2020年的8月16日,原告和李新安结算时,李新安原出具的三十多元的总欠款扣除已付的款项下余21万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原条李新安收回。原告向被告主张21万元的欠款时,被告非要原告出具总欠款的凭证,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找到李新安,让李新安重新出具欠条。不管两份欠条数额多少,原告始终是以21万元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从来没有要求被告支付33万元。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30日,和天下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农民工工资一次性解决协议》,甲方落款处由苗某签字,和天下公司认可苗某系公司处理人工工资的工作人员。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自述:在包工头李新安手上承包了“舞钢市汇商物流办公楼”项目的地板铺设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但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尚没有进行结算。因李新安现在失去联系,所欠款项至今没有支付。乙方到舞钢市投诉,要求解决其承包款中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因甲方是这项工程的名义总承包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甲方对此事进行处理。甲方找不到李新安,在乙方和李新安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也无法处理。在此情况下,甲方组织原跟李新安工作的该项项目管理人员进行调查。目前所得到的结论是:乙方承包地板砖铺设工程属实,但结算方式等具体情况仍不清楚。因至今没有确凿证据,真实情况无法认定。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双方就上述问题进行协商,对涉及的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以下一次性处理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0万元整,乙方负责妥善解决好该承包项下的所有农民工工资问题。上述资金不足以解决实际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时,由乙方自己垫支解决。乙方确保将上述工资发放到农民工手中。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确保其手下所有农民工不再到任何其他行政部门投诉。如果再出现其手下农民工投诉的情况,乙方应加倍退还给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的全部资金。2、在上述款项支付之后,如果李新安仍欠乙方的工程款。乙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李新安主张。3、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乙方在此郑重承诺:如果甲方支付了上述款项后,李新安如果对此款不认可,乙方应加倍退还给甲方。5、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签订后立即生效。
***与和天下公司均认可和天下公司已将上述协议中的10万元支付给了***。
另查明:***陈述其从李新安处承接案涉铺地板砖工程,***提交的2020年8月6日署名为李新安的欠条记明:“欠工人工资贰拾壹万元汇商物流工地,材料款已付完338184元。”***自述该欠条系李新安出具,***施工的地板砖铺设项目工程结算总数额为548184元,其中李新安已经付完338184元,下余21万元未予支付,欠付的21万元中包含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款等。
和天下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9号署名为李新安的欠条记明:“欠***在舞钢市汇商仓储物流项目人工工资33万元整”。***称该欠条中的33万元和2020年8月6日欠条中所写的已付完338184元为同一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就本案而言,从签订背景看,该协议的签订是在***向行政机关投诉后,双方就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所签订,该协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内容上看,协议对签订的经过进行了详细陈述,从该陈述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协议签订的原因及现状均有明确认知,本次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当时处于紧急危难之境;从权利义务上看,***系从他人处承接工程,也即***与他人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按照***自述,李新安出具的21万元欠条中的款项包含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款等,对于各部分款项***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和天下公司主张权利,并未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故此不能直接认定***因该协议利益受损。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和天下签订的《农民工工资一次性解决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兴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夏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