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东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2581号 原告:山东东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四路58号黄河三角洲国际广场SOHO1号楼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9876012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210045114062。 法定代表人:***,镇长。 原告山东东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东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监理费673897.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322.69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57574.9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天宁寺生态林场项目循环路工程施工项目中为被告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监理费216322.69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6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垦***坨镇胜利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二期)中为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人民政府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监理费1377574.9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7月31日;上述监理费用经原告不断催告,被告仅支付部分,剩余部分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所请。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人民政府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与山东东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山东东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垦利区胜坨镇天宁寺生态林场项目循环路工程施工项目中为被告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监理酬金暂计216322.69元(以最终结算值为准),监理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始至2015年9月3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五/日×拖延支付天数。2017年1月16日山东东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开具3张合计216322.69元增值税发票,交由被告挂账付款。该项目监理费被告未支付。 2016年8月8日,被告与山东东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山东东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垦利区胜坨镇胜利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二期)住宅楼、公建部分工程、住宅楼主体5层、公建部分主体2层、总建筑面积约137757.49平方米(以最终结算为准),监理费暂计1377574.90元(按照住宅楼实际建筑面积10元/㎡计取,以最终结算为准),监理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始至2017年7月31日止。山东东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就上述项目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2月11日,经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山东东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东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垦***坨镇胜利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监理签署最终工程监理费结算单,载明被告就该工程已付工程监理费920000元,尚欠工程监理费457574.9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项目剩余监理费,逾期按剩余监理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第一笔监理费216322.69元,自发票开具之日2017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4.2.3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作出约定,即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五/日×拖延支付天数计算。2、第二笔监理费457574.9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本院认为,山东东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东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真实地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监理合同中虽约定监理费暂计216322.69元,但涉案工程未经审计,原告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挂账,视为被告认可该合同中监理费为216322.69元。该监理合同中未约定监理费的支付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监理费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故该监理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4日起,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第二笔监理费,双方在工程监理费结算单中明确了尚欠监理费金额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监理费457574.9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东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673897.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322.6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45757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东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69元,由被告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