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忆,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熊明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厚公司)与上诉人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及理由,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朝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厚公司支付室内装修工程款共计3134736.89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834110元工程款的利息为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剩余1300626.89元工程款的利息为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102366.26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朝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南昌杉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杉杉公司)以现金和借款抵扣的方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朝晖公司,且朝晖公司尚有3134736.89元室内装修工程款未支付给中厚公司,但并未查清南昌杉杉公司何时向朝晖公司支付,根据南昌杉杉公司与朝晖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约定,其中1834110元工程款早在2019年就以借款抵扣的方式支付给了朝晖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调查令,以调取南昌杉杉公司与朝晖公司之间的付款凭证和抵款协议,但南昌杉杉公司以与朝晖公司有合作为由,未向法庭提供抵款协议。而朝晖公司对于何时收到工程款避而不谈,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工程款系于2020年3月17日支付完毕系事实认定错误。南昌杉杉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以借款抵扣的方式将183411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朝晖公司,那么朝晖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如期支付给中厚公司,敬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朝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厚公司向朝晖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792584.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8030.33元(自2019年6月13日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后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反诉费用由中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中厚公司需向朝晖公司按工程结算额的4%缴纳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总结算额(含税价)的4%支付管理配合费。工程管理费是指分包人向承包人收取的管理费,配合管理费是指总承包单位为配合项目而收取的配合协调费。朝晖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为总承包单位,向中厚公司分别收取工程管理费、管理配合费于合同有据。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管理费与管理配合费系同一概念事实认定错误。
中厚公司辩称:1.从条文构造角度看,条文约定了工程管理费为4%,紧随其后即详细解释约定应如何支付该4%管理费,两个句子,一前一后,后一句明显是对前一句如何执行的具体约定,两个句子是总分、解释与被解释的关系;从合同整体角度看,《项目责任书》正文第5页《承诺书》中,明确了案涉管理费为4%,此处并未区分工程管理费和管理配合费,结合《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这一表述可以消除前文中工程管理费与管理配合费带来的歧义;从逻辑合同性角度,一审调取了业主向朝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明细,并与朝晖公司向中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明细对比可以计算出,朝晖公司系在收到业主每笔工程款后,逐笔扣除4%的金额再行支付至中厚公司,已按照扣除4%管理费的模式履行了合同超过83%的工程款义务。所以基于朝晖公司的主要履行部分,可以印证出签订合同时,朝晖公司与中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只一个管理费,合同文本中的工程管理费和管理配合费是同一个概念,本案的管理费就是4%,不存在其他管理费。2.朝晖公司在一审反诉状中称其先后多次向中厚公司催收缴纳工程管理费,中厚公司置之不理,随后在一审庭审中又称未催收工程管理费是因为总工程款没有确定下来,陈述前后矛盾,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自始至终都掌握在朝晖公司手中,若如朝晖公司陈述,其向中厚公司催收工程管理费,中厚公司却置之不理,其完全可以代扣所谓的工程管理费,朝晖公司不可能将自己应得的工程管理费先行支付给中厚公司,再由中厚公司向朝晖公司主动缴纳,这不仅仅是多此一举,而且增加了中厚公司拒付的风险,还会增加提供发票的义务,这无疑增加了朝晖公司的财务成本,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基本逻辑,与朝晖公司的辩解自相矛盾。3.目前我国并无明文规定工程管理费与管理配合费的定义,根据检索,江西省范围内的裁判案例均无同时主张工程管理费及管理配合费的案件,朝晖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而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中厚公司,其不可能同时作为项目管理方又作为项目的配合方,也不可能有权同时收取工程管理费和管理配合费,其主张共计8%的管理费不符合建设工程行业的交易习惯,也扰乱了建设工程行业的交易规则。
朝晖公司辩称:中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说理非常充分,对利息的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中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朝晖公司立即向中厚公司支付工程款3134736.89元及利息142326.9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朝晖公司承担。
朝晖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中厚公司支付朝晖公司工程管理费792584.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8030.33元(自2019年6月13日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后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反诉诉讼费用由中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南昌杉杉公司与朝晖公司签订了《南昌杉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南昌杉杉公司将南昌杉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朝晖公司施工,约定合同金额为11500000元,中标下浮率23.4%;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修改合同价款为19814619元。2017年2月13日,朝晖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中厚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朝晖公司将南昌杉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中厚公司,第四条财务管理第一款约定:“乙方按工程总结算额(含税价)的4%缴纳工程管理费。工程款经业主审核确认无误后,根据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乙方应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再开具确认的工程款金额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业主,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扣除4%管理配合费将余款在3个工作日内打入乙方指定账户”;第五页《承诺书》中,中厚公司承诺:“每笔工程款到账后,朝晖公司扣除4%的管理费后,余款全部转入中厚公司指定账户,中厚公司承诺在承包该工程期间,所到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支付本工程所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人工费、税金、管理费等,接受公司规定的《关于营改增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提供合法的11%增值税专用建安发票”。
另查明,南昌杉杉公司已向朝晖公司支付内装工程款16324340.63元,南昌杉杉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将应支付的3390278.37元内装工程款在朝晖公司向南昌杉杉公司的借款中予以抵扣,剩余100000元内装质保金未支付。朝晖公司已向中厚公司支付内装工程款15425570.9元,中厚公司针对该室内装修工程已开具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814619元。
再查明,2020年2月25日,江西中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厚公司与朝晖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朝晖公司应当向中厚公司支付剩余室内装修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为19814619元,南昌杉杉公司已向朝晖公司支付19714619元,朝晖公司已向中厚公司支付室内装修工程款15425570.9元,尚有室内装修工程款3134736.89元(不包含质保金100000元)未支付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中厚公司是否需要缴纳4%的工程管理费以及朝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中厚公司是否需要缴纳4%的工程管理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四条第一款中提到了“工程管理费”和“管理配合费”,中厚公司认为该两个表述系一个费用,是双方约定的4%的管理费,朝晖公司认为该两个表述为两个费用,各自应按工程总结算额的4%计算。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采信的证据,从条文构造、合同整体以及逻辑合理性三方面进行认定:1.从条文构造角度看,如果“4%的工程管理费”和“4%的管理配合费”为两个概念,则双方针对“工程管理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针对“管理配合费”没有约定计算基数,都不利于费用的计算和支付,不符合合同中对于费用的一般约定方式;第四条第一款符合总分结构句式,第一句先总体约定中厚公司缴纳4%管理费的义务,第二、三句再针对该4%管理费的缴纳时间及方式进行具体约定,符合合同段落的一般书写习惯。2.从合同整体来看,目标责任书第五页的承诺书是中厚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做出的承诺,其中仅提到了4%的管理费,并未区分“工程管理费”和“管理配合费”,说明存在双方将两个概念混同为管理费的可能性;另外,朝晖公司将该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中厚公司承建,主要以收取管理费进行营利,管理费的收取在整个目标责任书中应是占据十分重要地位,若真有8%的管理费(4%的工程管理费和4%的管理配合费),不应当在中厚公司作出的承诺书中遗漏对一半的管理费的约定。3.从逻辑合理性考虑,案涉室内装修工程款均由南昌杉杉公司支付给朝晖公司,朝晖公司再向中厚公司支付,所以朝晖公司在可以直接扣除管理费的情况下,还让中厚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缴纳工程管理费的说法并不合理,朝晖公司对此解释为系工程总结算额在当时并不确定的意见也并不具有说服力,因为在朝晖公司向中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其所认为的4%的管理配合费,所以并不存在工程总结算额不确定而无法扣除工程管理费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相较于朝晖公司提出的存在4%工程管理费和4%管理配合费两个费用的意见,中厚公司提出的只有一个4%的管理费的意见可信度更高,朝晖公司在已经扣除其所认为的4%的管理配合费后,无权再要求中厚公司缴纳4%的工程管理费,一审法院对于朝晖公司提出的要求中厚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792584.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8030.33元的意见不予支持。朝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中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34736.89元(不包含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二、关于朝晖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2326.94元的问题。中厚公司认为因南昌杉杉公司减免扣除了朝晖公司的借款利息142326.94元,所以中厚公司主张142326.94元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朝晖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中厚公司支付室内装修工程款,中厚公司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中厚公司以朝晖公司与南昌杉杉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数额类推主张同等数额的逾期利息,并无法律根据和约定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不予支持。因朝晖公司与中厚公司之间没有就逾期付款约定利息或者违约金,故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南昌杉杉公司出具的室内装修工程款支付详表中,第十笔3390278.37元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按照《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朝晖公司需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厚公司支付扣除管理费的款项,故一审法院从2020年3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中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朝晖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由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室内装修工程款共计3134736.89元及逾期利息(以3134736.89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室内装修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中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016.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016.51元,由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由中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53元,由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厚公司提交了一份2019年1月19日《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建议单》复印件,证明结合中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流程表单,可以明显得出在2019年1月19日朝晖公司与南昌杉杉公司存在以借款抵扣工程款的方式结算,其中1834110元工程款在2019年1月19日已经抵扣,根据中厚公司与朝晖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朝晖公司应于2019年1月23日向我方支付该笔工程款。
朝晖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中厚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该建议单只是认定可支付金额1834110元,并未确定何时支付,不能达到中厚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朝晖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次,该建议单中只是提出拨付建议,无法证明南昌杉杉公司与朝晖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存在以借款抵扣工程款的方式进行结算,达不到中厚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为19814619元,朝晖公司已向中厚公司支付工程款15425570.9元,尚有工程款3134736.89元(不包含质保金100000元)未支付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朝晖公司与中厚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是否同时约定了4%的工程管理费和4%的管理配合费;2.朝晖公司欠付中厚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关于争议焦点1,朝晖公司主张中厚公司还需向其支付4%的工程管理费。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仅在《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四条第一款中出现了工程管理费和管理配合费,从这一条文字面进行理解,符合总分结构句式,第一句先约定中厚公司缴纳4%管理费的义务,后面均是对该笔4%管理费如何缴纳进行具体约定;其次,中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仅提到朝晖公司扣除4%的管理费后余款全部转入中厚公司,并未区分“工程管理费”和“管理配合费”,亦未体现朝晖公司合计可扣除8%的费用;再次,朝晖公司从南昌杉杉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均是扣除4%的金额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中厚公司。综上,从《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以及后续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仅涉及一项管理费,而不是朝晖公司主张的两项,故对朝晖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南昌杉杉公司与朝晖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存在以借款抵扣工程款的方式进行了结算,而根据南昌杉杉公司出具的室内装修工程款支付详表,3390278.37元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自2020年3月2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厚公司、朝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6.5元(中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173.5元,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5953元),由中厚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3.5元,由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晖
审 判 员  罗云奇
审 判 员  钟 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 颖
书 记 员  李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