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郊区洪山镇西郊工业路北段5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1108J。
法定代表人:童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嫔,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流县龙翔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长兴中街E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791769288H。
法定代表人:黄汉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流县龙翔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达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宁江、被上诉人龙翔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达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闽042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鸿达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龙翔城投公司支付清流县北大街路网改造二期强电通信管道项目工程价款574,252元给鸿达电子公司;4.由龙翔城投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鸿达电子公司并没有在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清流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清流公司)的前案诉讼中放弃自己在本案的民事权利,鸿达电子公司由始至终都是要求国网清流公司支付以成本价计算的整个强电管道项目的使用费,案涉强电管道项目系龙翔城投公司所委托,现鸿达电子公司无法向使用人收取以成本价计算的整个管道的使用费,差额部分应由委托人龙翔城投公司承担。在鸿达电子公司与国网清流公司诉讼的二审判决中写道:“鸿达电子公司主张国网清流公司以十年为限支付成本价费用,是鸿达电子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客观实际,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一审判决书中亦引用此句,鸿达电子公司以十年为限将成本价分摊,以此计算整体管道使用费。二审法院认为剩余管道国网清流公司暂未使用,无需支付涉案管道整体的使用费。由此导致鸿达电子公司以十年为限分摊的年均使用费减少,以致本应收回的使用费总额减少,未能将成本价收回。涉案的强电管道是根据龙翔城投公司审核同意由国网清流公司提供的设计图进行建设,是为清流市政的供电量需要而量身打造的管道路线,其他企业根本无法使用;是清流政府为美化清流而要求龙翔城投公司所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属公益性项目;是清流县涉及民生的项目工程。《关于清流县北大街、沿河单面街弱点通信管道设施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管网设施施工由乙方(鸿达电子公司)投资兴建、统一销售,销售价款作为乙方投资的回报由乙方统筹安排。该《协议》是基于涉案管道系民生工程项目,不存在建设完毕却无人使用的问题这一前提下所签。也是基于鸿达电子公司因龙翔城投公司的委托授权,才能享有了涉案管道的收益权。鸿达电子公司是普通的民营企业,与龙翔城投公司的性质不同,若坚持等到国网清流公司需要使用剩余部分管道时再将剩余建设价款结清,起码数十年之后,以现有的营商环境来说,鸿达电子公司甚至不敢保证到那时是否仍在营还是早已注销。龙翔城投公司自身特有的属性赋予其建设政府公益性项目的职责,涉案管道也正是因其资金不足才让鸿达电子公司融资兴建,为其解燃眉之急。现因避免再次兴建随意将地表挖开而超前设计的管道,暂无人使用、无人支付建设成本,该责任应当由本就是建设主体的龙翔城投公司承担,而不是将政府职责转嫁给民营企业,加重民营企业的负担。另,原一审判决虽然未支持鸿达电子公司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但也未就双方之间存在的具体法律关系进行评价说明,释法明理模糊。2.《关于清流县北大街路网改造二期强电管道设施产权的证明》无法证明涉案管道所有权归属鸿达电子公司,该证明是鸿达电子公司为了向国网清流公司主张权利而做,从侧面亦反映龙翔城投公司对涉案管道享有各项权利。涉案管道项目是涉及民生工程的政府性公益项目,鸿达电子公司自知无法拥有其所有权,鸿达电子公司基于投资兴建涉案管道,需要借以回收成本,故要求龙翔城投公司配合鸿达电子公司出具以上证明以便鸿达电子公司向使用单位主张权利得以收回建设成本。涉案管道项目的所有权并不是一纸证明即可决定。鸿达电子公司要求龙翔城投公司予以配合,正是因为国网清流公司参与了涉案管道在县委县政府的会议,会上决定由龙翔城投公司建设,并以成本价回收。故鸿达电子公司需要取得龙翔城投公司的委托认可才能让国网清流公司向鸿达电子公司支付使用费。因强电管道系清流县公益性项目工程,故依照清政纪要(2007)55号《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现有管道单位要适度超前考虑,争取一步到位……”的要求,鸿达电子公司依照龙翔城投公司审核同意由国网清流公司提供的图纸超前建设,结果却因所谓的超前考虑,部分管道现在暂未使用,导致鸿达电子公司不能将该部分管道的资金建设成本回收,资金无法回笼已长达十年之久。而本应承担起政府公益性建设项目的龙翔城投公司却拒不认账,恶意侵犯鸿达电子公司应得的合法权益。
龙翔城投公司辩称,1.龙翔城投公司与鸿达电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管道建设由于龙翔城投公司没有资金,无法按县会议纪要的要求进行建设,才通过引进鸿达电子公司,由鸿达电子公司投资兴建、统一销售,销售款作为鸿达电子公司的回报由鸿达电子公司统筹安排。在此基础上,鸿达电子公司、龙翔城投公司、清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三方经过充分协商,于2008年1月3日签订了《协议》。协议明确了弱电通信管道施工由鸿达电子公司投资兴建、统一销售,销售款作为鸿达电子公司的回报由鸿达电子公司统筹安排。龙翔城投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仅为:负责工程现场协调与管理工作,协助解决鸿达电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而案涉强电管道建设并未签订相应合同,是鸿达电子公司按弱电管道模式自行建设和销售,龙翔城投公司根本不存在应支付鸿达电子公司建设成本问题。2.涉案强电管道的所有权人并非龙翔城投公司。不管是鸿达电子公司起诉国网清流公司案件的起诉书,还是鸿达电子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以及清流县人民法院及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涉案强电管道的所有权人是鸿达电子公司。既然所有权是鸿达电子公司的,龙翔城投公司也没有占用、使用该管道,由龙翔城投公司来支付所有权属于鸿达电子公司的建设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鸿达电子公司作为投资建设方,对该管道可能产生的市场风险和法律后果,在建设前应有明确的判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事实上,弱电通信管道鸿达电子公司已通过市场化全部出售给相关使用方,取得了相应的收益。强电管道部分也已通过诉讼国网清流公司的案件得到了收益。至于强电管道的工程造价1,420,934元与国网清流公司支付的846,682元之间的差价574,252元,是鸿达电子公司自愿放弃的,是鸿达电子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鸿达电子公司用已放弃的权利来起诉与此无关的龙翔城投公司,毫无根据。4.鸿达电子公司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假使鸿达电子公司的主张成立,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工程于2008年3月3日完成,鸿达电子公司于2010年12月开始便向国网清流公司主张权利,而鸿达电子公司从未向龙翔城投公司主张过权利,至今已有9年之久。因此,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鸿达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龙翔城投公司支付鸿达电子公司北大街路网改造二期强电通信管道项目工程价款574,252元;2.由龙翔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07年12月11日,清流县委召开北大路拓宽工程建设现场会,就如何协调推进工程建设进行分工和部署。清委(2007)80号《县委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认为,北大路拓宽改造工程是一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对于改善清流县城面貌、完善城市设施配套,做大、做优、做美城市具有重要意义。……6.县城投公司要抓紧落实好管网的规划设计和投资预算。其中排水管网建设由现道路施工队负责施工,县交通局要与县城投公司做好衔接。其他管网建设由县城投公司一次性投资到位,建成后按成本价提供给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使用。”
2.2007年12月17日,清流县政府召开关于沿河单面街管网设施改进专题会议。会议就单面街改造涉及到的管网铺设问题进行讨论。清政纪要(2007)55号《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二、管网线路总协调由城建局负责,整体施工由县城投公司负责。……五、现有管网单位要适度超前考虑、争取一步到位,对现有线路增、扩容项目及时上报,避免今后路面再次动辄开挖。需要扩容的单位于12月22日前将扩容方案提交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市政股,并由县城投公司统一安装实施,扩容单位应承担所需相应成本费用。”国网清流公司、龙翔城投公司和清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有派人参加上述两次会议。
3.2008年1月3日,龙翔城投公司为甲方、鸿达电子公司为乙方、清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清流县城区路网改造二期工程,由于资金未到位,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及清委(2007)80号《县委专题会议纪要》、清政纪要(2007)55号《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为使清流县城区路网改造二期工程能顺利进行,经三方充分协商,以下管网设施施工由乙方投资兴建、统一销售,销售价款作为乙方投资的回报由乙方统筹安排。第四条,三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负责工程现场协调与管理工作,协助解决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2.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全部投资及施工建设,并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安全及工程施工质量,确保工程质量经市政部门验收达到合格标准。3.丙方须提供管网线路的走向,有权对乙方提供现场施工图纸进行审核,及时协调相关管网单位,今后不得在该路段审批相关管网单位自建管网设施,并协助乙方向各通信运营商销售已建管道。第六条,乙方管线建成后,若遇有其它设施项目建设需要对建成管线进行搬迁或改变现状,其所需相关赔偿费,由甲、丙双方协助乙方向拆迁单位索赔,索赔所得归乙方所有。……”
4.2009年12月7日,鸿达电子公司请求清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和龙翔城投公司为清流县北大街、沿河单面街弱电通信管道设施的产权归属予以证明。清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和龙翔城投公司均在《关于清流县北大街、沿河单面街弱电通信管道设施产权的证明》处盖章,鸿达电子公司在产权方处盖章。
5.2010年8月5日,鸿达电子公司请求龙翔城投公司为涉案强电管道设施的产权归属予以证明。即《关于清流县北大街路网改造二期强电管道设施产权的证明》:“清流县龙翔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投资建设的强电管道位于清流县北大街。北大街管网长2.5339公里,为8孔$150钢化玻璃管4×2程式。请清流县龙翔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强电管道产权是属于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予以证明。”龙翔城投公司在证明方处盖章,鸿达电子公司在产权方处盖章。
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与鸿达电子公司签订《清流县北大街管道购买合同》一份,并以总金额138,837.40元向鸿达电子公司购买部分弱电通信管道。
7.2017年7月13日,鸿达电子公司申请对涉案强电管道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8日,福建省明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鉴定书》:“工程造价为1,420,934元,其中建安成本价为1,302,949元”。同时,另对涉案强电管道工程造价鉴定项目部分工程量进行分解:“1.钢化玻璃管$150—14356米;2.钢纤维手孔盖SK3—23套;3.钢纤维手孔盖SK4—39套。以上部分工程量总造价为846,682元”。
8.鸿达电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清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国网清流公司停止侵害,将占用的强电管道恢复原状;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强电管道使用费994,653.80元,此后使用费以每年142,093.40元(工程造价的十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将强电管道恢复原状止或者计算至满十年止。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闽0423民初1205号判决:一、国网清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鸿达电子公司直属分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强电管道使用费592,677.40元;二、国网清流公司应向鸿达电子公司直属分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继续使用强电管道的使用费,该使用费以每年84,668.2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的9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鸿达电子公司直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国网清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鸿达电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过了注销分支机构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的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鸿达电子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鸿达电子公司所主张的未收回的管道项目工程款574,252元,是否有法律依据,龙翔城投公司是否需要支付。
关于鸿达电子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强电管道工程虽于2008年3月建设,但在案证据未体现双方曾就工程价款支付进行约定,包括支付期限,双方亦未进行过结算。鸿达电子公司现向龙翔城投公司提出请求支付之诉求,不应视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鸿达电子公司所主张的未收回的管道项目工程款574,252元,是否有法律依据,龙翔城投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清流县委、县政府为城区北大路拓宽工程建设和沿河单面街管网设施改造分别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规定管网设施由县城投公司投资建设,使用单位按成本价承担相应使用费用。鸿达电子公司并未参与上述会议。2008年1月,龙翔城投公司为甲方、鸿达电子公司为乙方、清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鸿达电子公司投资兴建管网设施,并统一销售,销售价款作为投资的回报由鸿达电子公司统筹安排。该《协议》改变了上述会议纪要要求城投公司投资建设管网设施的规定。在(2016)闽0423民初1205号案件中,法院审理认为鸿达电子公司已对涉案强电管道进行了投资建设并完工投入使用,即取得了涉案强电管道的收益权。国网清流公司应当向鸿达电子公司购买或支付使用费用。二审判决认为“国网清流公司本应在使用该管道时按强电管道建设支付成本价费用,但至今未付。鸿达电子公司主张国网清流公司以十年为限支付成本价费用,是鸿达电子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客观实际,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案涉强电管道工程部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强电管道工程系按照《关于清流县北大街、沿河单面街弱电通信管道设施施工协议》模式进行,该《协议》未对双方就工程项目建设验收、款项结算、支付等作出约定。其次,本案中,鸿达电子公司提出主张要求城投公司支付其未收回的管道项目工程款574,252元,根据《协议》,其中约定“路网改造二期工程由乙方(即鸿达电子公司)投资兴建、统一销售,销售价款作为乙方投资的回报由乙方统筹安排。”第四条“今后不得在该路段审批相关管网单位自建管网设施,并协助乙方向各通信运营商销售已建管道。”第六条“乙方管线建成后,若遇有其它设施项目建设需要对建成管线进行搬迁或改变现状,其所需相关赔偿费,由甲、丙双方协助乙方向拆迁单位索赔,索赔所得归乙方所有。”现弱电通信管道部分鸿达电子公司已通过市场化出售给电信、移动、联通等相关使用方,取得了相应收益。强电管道部分也已通过国网清流公司诉讼案件取得了收益。由此可见,对鸿达电子公司建设的涉案管道,鸿达电子公司享有收取由此产生相关收益的权利(包括相关部门不得在该路段审批其他单位管网建设、获得管线搬迁或改变现状的赔偿费等),其也应该预见并承担可能产生的市场风险和法律后果。据此,鸿达电子公司投资兴建涉案管网工程,根据《协议》可得的对价即为销售、出租以及或然存在的赔偿,不包括可以从龙翔城投公司获得工程款,鸿达电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龙翔城投公司阻碍其实现管网价值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现鸿达电子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龙翔城投公司应支付管道项目工程款574,252元,但其就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并无相应的依据,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鸿达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2.5元,由鸿达电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鸿达电子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2016)闽0423民初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第7点的内容:2015年9月21日,国网供电公司国网建设改造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工程名称:清流县北大街路网改造二期强电管道工程;钢化玻璃管$150—14356米,图纸与现场相符;钢纤维手孔盖SK3—23套,图纸与现场相符;钢纤维手孔盖SK4—39套,图纸与现场相符。”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鸿达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民事再审申请书和(2020)闽民申9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8)闽04民终11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国网清流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鸿达电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以后,国网清流公司就撤回了再审申请,表明法院判决国网清流公司应支付已使用部分的强电管道工程价款是既定的,成本价和工程价数据是清楚的。龙翔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龙翔城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涉及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龙翔城投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鸿达电子公司与龙翔城投公司就案涉强电管道项目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强电管道设施建设系比照《弱电通信管道设施施工协议》履行,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路网改造二期工程由鸿达电子公司投资兴建、统一销售,销售价款作为鸿达电子公司投资的回报,由鸿达电子公司统筹安排。故,案涉强电管道项目鸿达电子公司也系通过统一销售获得工程价款的投资回报,龙翔城投公司仅负责工程现场协调与管理工作,协助解决乙方(鸿达电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并未在《协议》中约定龙翔城投公司对鸿达电子公司未能收回的投资成本有保证付款的义务。此外,鸿达电子公司不仅知道案涉强电管道项目有超前设计,而且亦知道投资回报的取得方式,因此,对能否及时收回投资成本应当预见并承担可能产生的市场风险和法律后果。故鸿达电子公司认为案涉强电管道项目是县政府公益性项目,是县政府要求超前设计管道,应由县政府所属的龙翔城投公司支付尚未使用部分管道工程款574,252元的上诉意见,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达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2元,由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文绣
审判员 彭贵良
审判员 廖 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晓清
书记员李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