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8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月28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童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清,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1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收取诉争30万款项,系基于成立并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案外人魏天明支付给***的款项进行了确认,诉争30万元款项并非不当得利。二、即便认定***作为他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亦不能推翻***收取诉争30万元款项的合法性。根据(2021)闽01民终6244号民事裁定如下认定:“关于***是非是适格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6日,***与***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抵减所谓乙方(***)对甲方(***)的债权实现系案外人鸿达公司对福建永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的债权,该事实有***提交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3-094])及***提交的已生效(2015)鼓民初字第4813号民事判决书为据…但所提交的《说明》《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是根据鸿达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在签订该协议时知道鸿达公司与***之间的代理关系,不能证明该协议只约束***与***”,可知:1.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对永祥公司享有应收债权;2.***将对魏天明等人的债权用于永祥公司偿还对鸿达公司的欠款;3.***知道***与鸿达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收取的诉争30万元款项事实基础及委托代理关系,并非不当得利。
***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在本案多次庭审中,***、中鸿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鸿达公司对***有应收账款,诉争30万元款系不当得利。其余答辩意见同其一审起诉意见。
中鸿达公司述称,中鸿达公司并未收取诉争30万元款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将中鸿达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系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二、***与永祥公司人格混同。《债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收取诉争30万元于法有据。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情形。其余陈述意见同中鸿达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鸿达公司将取得的不当得利人民币30万元返还给***,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1日利息损失为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鸿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鸿达公司原名为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福建永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确认截至2013年12月末,永祥公司向鸿达公司所借款项共计6500000元,并就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作为永祥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盖章,合同下方备注了***招商银行福州屏山支行的账号。2014年12月10日,鸿达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本公司对***、福建永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应收账款,因***、福建永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法按期偿付有关借款,经协商,我司同意以受让***、福建永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兰勇昌、魏天明债权(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的形式抵偿其对我司的欠款,同时我司指定***作为前述债权转让的受让人”。
2017年3月1日,***就自己对案外人兰勇昌、魏天明、福建省南平市蓝桥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向鼓楼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7)闽0102执714号、715号、716号)。执行立案后,案外人魏天明在未通知***且***不知情的情形下,于2017年4月13日和2017年4月14日分三次向中鸿达公司的财务即被告***支付了30万元款项。2017年6月12日,案外人魏天明由于自身房产被执行冻结等原因才找到***并向***提出,若***愿意事后认可魏天明支付的30万元,且事后自行向中鸿达公司及***追偿,则可以在2017年7月30日前再归还150万元。***为了尽快收回借款,答应了魏天明的要求,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当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达成执行和解。并在事后即2017年7月28日签字认可了魏天明错误支付给***的30万元作为还款,由***事后自行向中鸿达公司及***依法追偿。
2020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鸿达公司、***将取得的不当得利30万元款项返还给***并赔偿相应利息等诉请。同年9月14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闽012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闽01民终62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9年2月14日,***曾经作为原告主体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还***转让款债权1118289元及利息。2020年2月17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02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闽01民终3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鉴于本案的审结,必须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为依据,故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闽0121民初2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21年4月13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20)闽0102民初9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经审理后作出(2021)闽01民终6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辩称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书》收取案外人魏天明于2017年4月13日和2017年4月14日分三次向中鸿达公司的财务即***支付了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收取案外人魏天明支付的30万元款项,因***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法证明***对此享有债权,且***不是该案适格的原告,故其收取案外人魏天明款项3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现***要求***返还其款项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中鸿达公司与***共同返还其款项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魏天明在支付30万元款项时,均直接支付给***个人的银行账户,并由***个人直接收取,且中鸿达公司在该案中未取得相应的利益,故与中鸿达公司无关,因此,***要求中鸿达应与***共同承担返还其30万元款项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该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魏天明于2017年4月14日分三次向***支付款项30万元,现***请求***于2017年6月12日起支付该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30万元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负担。保全申请费2270元,公告费2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A1.《会议纪要》,拟证明***对魏天明的债权属于永祥公司所有,其作为隐名股东出席参会并就股东会议决议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处理债权债务作出确认,在执行和解协议的第二点确认由***收取魏天明的转账30万元、在第三点中确认收款人韩晶、杜雨琪的联名账户作为***收取执行款150万的账户,***仅是作为名义的申请人。A2.《和解协议书》、转账凭证,拟证明因福建永中担保有限公司欠付吴岚执行款,经协商由***先行将收取的魏天明的30万元垫付欠付吴岚的款项,***于2017年5月25日将30万元款项转至韩晶、杜雨琪账户。A3.执行和解协议及证明、关于要求***将魏明天还款转存至公司指定联名账户的函,拟证明***未按照永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履行,私自将收款账户变更为自己的招行账户,且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确认由***收取30万款,并出具《证明》确认***已将30万元款项转至韩晶、杜雨琪账户。永祥公司股东亦出具催款函要求***将执行款转至公司指定联名账户。即30万元系经过公司及***同意并确认支付到永祥公司的指定账户,款项不在***持有,***不是诉争30万元不当得利的主体。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收取***的债务人——案外人魏天明的还款30万元,因***不是魏天明的直接债权人;而***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生效的(2021)闽01民终6244号民事裁定认定***对***不享有债权人的地位,故***收取魏天明30万元失去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文生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张力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