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02民初3884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路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腾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628979E。
法定代表人:马洪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腾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霄网络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霄网络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履约质保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承揽被告中标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光缆接入工程中的通信光缆制作、改造、安装、调试部分。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履约质保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原告承揽的光缆接入工程部分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及时将工程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腾霄网络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所交纳的系工程履约质保金,但原告所说承揽的光缆接入工程于2017年经发包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纪检核查出现大量的履约及质量问题,因此,不应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上述诉称、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承接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光改工程项目。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承揽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并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履约质保金20000元。
被告因承接上述光改工程项目设立的淄博办事处已撤销,本案涉及的工程不能提供具体明确的竣工时间。但原告履约质保金涉及的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原、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履约质保金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但涉及的承揽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腾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质保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