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02民初438号之一
原告:江苏海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华城科技广场A区2座1单元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梦云,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艳,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叁山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魏江龙。
被告:扬州城乡生态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润扬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渊。
原告江苏海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叁山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山公司)、扬州城乡生态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叁山公司支付原告因延期供货导致的机械设备、人员窝工、人员工资、租金、额外材料款等损失1114.48万元;2.判令被告叁山公司支付原告因供材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城乡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叁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水泥稳定碎石)》,约定由被告叁山公司向原告提供水泥稳定碎石,质量需符合JTGTF20-2015《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细则》及CJJ1-2008《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现行国家标准。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可以随机抽检材料交由第三方检测单检测并出具报告,被告叁山公司应当承担因产品不合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若产生严重影响,原告有权对被告叁山公司进行处罚。此外,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叁山公司)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叁山公司多次延期交付合同约定货物,逾期数总计达到52天。被告供货及摊铺进度的迟延导致原告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造成大量人工窝工现象,机械及支架、模板等设备租赁期限延长,项目部租金增加及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增加。同时,由于被告叁山公司的一再延期,导致货物市场价格发生变化,累计涨价达到20余万元。而被告叁山公司不仅在供货时间上存在违约行为,提供的货物质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提供的货物被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认定为不合格,原告为此进行了返工。此外,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被告叁山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城乡公司系被告叁山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两被告之间存在混同,被告城乡公司应当对被告叁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原告诉状所示其住所地亦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无论是从被告住所地角度还是合同履行地角度,本案均应依法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许飞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