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叁山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海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叁山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02民初5086号
原告:江苏海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现为扬州市泰安镇凤凰岛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梦云,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叁山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锋,董事长。
原告江苏海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叁山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延期供货导致的机械设备、人员窝工、人员工资、租金、额外材料款等损失843.8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供材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水泥稳定碎石)》,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水泥稳定碎石,质量需符合JTGTF20-2015《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细则》及CJJ1-2008《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现行国家标准。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可以随机抽检材料交由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并出具报告,被告应当承担因产品不合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若产生严重影响,原告有权对被告进行处罚。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即被告)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供货延期(逾期数总计达到60天)以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履行期限从2020年1月1日开始的《买卖合同(水泥稳定碎石)》中,合同首部载明了甲方即原告的地址为扬州市邗江区华城科技广场A区2座1单元109号,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二、原告江苏海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6日成立起至2020年11月16日前,经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一直在扬州市邗江区华城科技广场A区2座1单元109号(即便是2022年的当下,该地址仍是原告公司管理层的办公地址),2020年11月16日,原告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地址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地址为扬州市泰安镇凤凰岛路西侧。
本院经审查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了管辖法院,故本案应根据该约定条款,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本案中“原告所在地”应依法确定为2020年年初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时,该合同首部所载明的,且与工商登记完全一致的原告的地址,即扬州市邗江区华城科技广场A区2座1单元109号,不应确定为扬州市泰安镇凤凰岛路西侧,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如下内容,“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应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顾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