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3801号
原告: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139号C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7759400(1-10)。
法定代表人:徐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360103。
法定代表人:张振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宪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丰公司)与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经开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阜阳经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21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88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14000元监理费用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0月23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889元;97800元监理费用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1月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9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监理合同》,被告将阜阳和畅家园小区配电工程和阜阳经济开发区多层工业厂房及配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电力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监理,并约定了监理费用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工作,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监理费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有211800元尚未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经开公司辩称,一、涉案监理项目未进行招标程序,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一)关于监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未经招投标程序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由于合同无效只能进行折价补偿,而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足额补偿,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另外的费用;(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由于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违约责任也就没有存在的基础。三、即使监理合同有效,作为原告提供监理服务,应当先行完成监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未完成监理服务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原告对未支付的监理费也未向被告催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阜阳经开公司与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阜阳和畅家园小区配电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阜阳和畅家园小区配电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监理,监理费45万元,监理范围为案涉工程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工作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及附属工程等与项目有关的全部工作内容),委托人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酬金支付按照施工工程实际进度,与施工单位进度款同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监理费用合同价的80%,工程审计结算并经审定和监理服务期结束后支付余下监理费。2015年6月17日,被告阜阳经开公司与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阜阳经济开发区多层工业厂房及配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电力安装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阜阳经开公司将阜阳经济开发区多层工业厂房及配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电力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监理,签约监理费率为1.5%。2017年10月23日,原告新恒丰公司向被告阜阳经开公司出具《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一份,向被告索要监理费114000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新恒丰公司向被告阜阳经开公司出具《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份,向被告索要监理费97800元。被告对该未付监理费211800元无异议,但认为监理费率1.5%过高,同时该审批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未向被告催要。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监理合同》两份、《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和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剩余款项并未支付时,被告并未提供其已经支付的证据。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两份《监理合同》系无效合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所涉及的《监理合同》单项合同数额均未超过50万,该案涉《监理合同》所涉及的数额并不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才能生效的合同,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当庭自认其尚欠21180元监理费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1180元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监理合同》中就违约金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本次起诉时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1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8日起付至该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原告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99元,由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梦洁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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