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方城七顶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民特25号
申请人: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方城七顶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丰公司)与被申请人方城七顶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顶山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恒丰公司请求:确认申请人新恒丰公司与被申请人七顶山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39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新恒丰公司与七顶山公司因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七顶山公司已向南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该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39条内容为:“由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索赔,或者违约、终止合同或使之无效,协商不能解决应根据合同专用条件所签订的合同生效日期生效的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地点为项目所在地”。申请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故请求依法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七顶山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效力性。该仲裁协议具备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三方面的内容,虽然约定的仲裁的名称不准确,但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仲裁意愿,涉案项目所在地为南阳市且南阳仲裁委是南阳市唯一的仲裁机构。因此涉案的仲裁条款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为有效。申请人新恒丰公司关于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新恒丰公司请求确认《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所涉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七顶山公司(委托人)与新恒丰公司(监理人)签订《河南方城七顶山风电场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一份,其中第二部分第39条仲裁约定:“由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索赔,或者违约、终止合同或使之无效,协商不能解决应根据合同专用条件所订的合同生效日期生效的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地点为项目所在地。”该合同显示工程地点:河南南阳市方城县独树镇。
本院认为,申请人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方城七顶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方城七顶山风电场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第39条约定:“由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索赔,或者违约、终止合同或使之无效,协商不能解决应根据合同专用条件所订的合同生效日期生效的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地点为项目所在地。”合同显示工程地为“河南南阳市方城县独树镇”。本案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鉴于“河南南阳市方城县独树镇”无论如何理解,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南阳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申请人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方城七顶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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