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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常天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保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7月24日生。
上诉人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保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恒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新恒丰公司不承担***提出的一审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新恒丰公司未与***签署过大合同。即使大合同存在,一审计算的拖欠工资总额也有错误。2.***不顾法院及新恒丰公司的反对,执意鉴定,故新恒丰公司不应承担该笔鉴定费。3.新恒丰公司与***之间的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合同是聘任期为三年的合同,且***从新恒丰公司任职至离职一直履行的是聘期三年的合同,一审忽略了***进入新恒丰公司后实际履行的全是“小合同”的事实。
***辩称:双方执行的10年期的大合同,小合同是为了避税、办理业务使用,为了不让***的工资在企业内部和社会上曝光签订的形式合同,因此小合同上未填写工资标准。总监理工程师不是***的工作内容,当时原有的总监理工程师被建设单位辞退,新恒丰公司急需一个总监理工程师补上,临时借用了***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让建设单位审查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恒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95800元(从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2、诉讼费用由新恒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与新恒丰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无试用期,期限为10年的大合同(又名暗合同),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止,作为双方约定的执行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的月工资为税后净工资11000元,新恒丰公司聘用***为“高级工程顾问”,不需要到新恒丰公司上班,需要时为新恒丰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在该合同中还注明***的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证书在原单位,不需要变更。在签订本合同时,双方另外签订一个三年期的小合同版本,由新恒丰公司对外公开使用。签订合同后,新恒丰公司安排***到郑州市××东延线项目做总监,并给***出具了《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的高级工程师证书新恒丰公司也在正常使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履行。2015年4月21日,***在上班途中受伤,2016年1月19日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新恒丰公司仅在2015年7月9日支付***工资4774.8元,12月3日支付2550元,二次共计7324.8元,没有履行自己支付工资的义务,并单方要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3月2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25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仲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新恒丰公司对大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新恒丰公司均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8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鉴定结论:大合同上的印章是新恒丰公司法人印章。从而证明大合同是真实的。***花费鉴定费2700元,新恒丰公司花费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恒丰公司之间订立的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和工作要求的书面劳动合同即大合同,经过鉴定是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真实、合法、有效,***、新恒丰公司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当获得劳动报酬。但新恒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支付拖欠的工资。***要求新恒丰公司支付工资195800元,但没有扣除新恒丰公司已经支付7324.8元,对下欠的工资188475.2元,***的要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资1884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5700元,共计5710元,由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新恒丰公司之签订期限为十年的合同以及期限为三年的合同均为真实的劳动合同,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新恒丰公司之间订立的十年期的合同即双方所称的“大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和工作要求,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为期三年的合同即双方所称的“小合同”没有约定的具体的工资标准,不能认定为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新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铸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