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恒丰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常天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9777号
原告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7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恒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恒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高级工程师顾问。原告安排被告为“郑州市南三环东沿线工程施工监理第五标段”项目中任项目总监。后被告仅工作了14日便因故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工作义务或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均被拒绝。
后被告于2016年3月、2017年两次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所谓拖欠工资。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均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在2017年7月13日的庭审中当庭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于被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滥用诉权谋取非法利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4050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河南新恒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无试用期,期限为10年的劳动合同一份。签订合同后,***在被告处仅工作了14日后便以工伤为由休息,并于2016年3月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9月8日之前的工资188475.2元,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初1***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再次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65000元,原告新恒丰公司在该次诉讼过程中即2017年7月13日当庭将被告***拒收被退回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其本人。该案件亦经过一审、二审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17)豫01民终14050号民事判决,目前该判决亦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3月首次申请仲裁后,原告河南新恒丰公司未再安排***从事任何工作,即双方自此时间段后不存在实际用工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恒丰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自此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16年3月首次申请仲裁后双方便不再存在用工事实,原告河南新恒丰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当庭将被告***拒收被退回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原告本人时,系原告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有异议表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武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闫亚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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