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02民初3425号
原告:金华市川疆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迪耳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MA8G48RA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文苑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147330581C。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金华市川疆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3年7月6日以在诉前调程序中未启动鉴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川疆汇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川疆汇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川疆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