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申6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治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治市东风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635号。
负责人:***,该所所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5年3月8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冶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文苑街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再审申请人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黄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工业金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2)**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引用“建设工程优先权”审理规则处理案涉拆迁赔偿问题,混淆了百盛公司实为拆迁补偿人的法律地位,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百盛公司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其权益高于建设工程优先权,且两者实质上属于完全不相同的法律问题。原审判决用后者规则替代以解决前者问题,属于错误适用法律规则,严重损害了百盛公司的合法权益。2.百盛公司的权利高于担保物权人,担保物权人实现权利的法定范围及于主债权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审判决将主债权的利息剔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结合事实依照比较思维的演绎推理,本案应适用担保物权的规则来审理百盛公司的请求权。4.百盛公司作为被拆迁安置人,权利基础来源于百盛公司提供的建设土地和拆迁安置,权利范围优先于担保物权人。(二)原审判决并未查清本案中债权优先权的本质问题,改判结果造成本案出现“同一案件不同判”和“裁决尺度不一致”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在审查本案时,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改判结果与法律事实不相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一审认定百盛公司债权利息部分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原审改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特别在案涉执行分配中百盛公司已经作出巨大让步的情况下,将案涉债权利息部分从优先受偿范围排除,不合情理。(四)原一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制定的《债权清偿意见书》充分考虑了全部涉执案件的综合情况,系当地政府和法院多次协调研究后制定的方案,解决了执行难与拆迁户的问题,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原审未查清事实,改判结果损害了拆迁户的根本利益。1.原执行分配方案与原一审均准确适用法律,符合百盛公司作为拆迁户应受补偿的事实。2.原审判决未考虑执行分配过程中的实际问题,错误适用法律,造成已解决好的法律问题再次产生负面影响。综上,百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百盛公司于2008年4月6日与日盛公司签订《百盛家园项目合作合同》,2011年9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百盛公司在自有的仓库宗地面积11889.84平方米土地上集资建房,由日盛公司代建,日盛公司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向百盛公司提供105套总建筑面积为9500平方米的住房,双方约定共同向有关部门争取该集资建房中百盛公司职工应该享有的政策优惠。根据本院(2015)**一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以及《百盛家园项目合作合同》等协议内容可知,百盛公司以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投入,为其职工集资建设福利性住房,百盛公司对该项目的盈亏不承担责任,故原审认定百盛公司的991.3万元购房款、130万元土地补偿款应予优先受偿并无不当。关于购房款、土地补偿款的利息应否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认定百盛公司的购房款、土地补偿款的利息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无不当。因此,百盛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百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