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生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8号(神力大厦7楼17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文苑街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生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核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核工业公司向生茂公司承担无法提供施工资料给生茂公司造成的损失600000元,以及核工业公司向生茂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共计101372418.34元(应缴纳税金3406113.2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核工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查明事实错误、遗漏关键事实,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生茂公司与核工业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1-5#楼,实际双方履行的也是1-5#楼,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仅仅限于1-4#楼。合同签订后,核工业公司直接施工了1-4#楼,而将5#楼分包给第三人实际施工,但从合同关系上,仍然是生茂公司与核工业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生茂公司将1-5#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公司收取了工程款,应承担总包方及施工方的合同责任义务(包括开具1-5#楼的工程款发票、提供1-5号楼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工程资料)。至于核工业公司与其分包的第三人之间如何分配款项、就发票开具达成某种内部协议,生茂公司无从涉及,不减免核工业公司应向生茂公司承担的责任义务。2.一审判决书中所写的“2013年11月28日、2015年10月20日,河湟雅居4号楼、1-3号楼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查明事实错误。首先,核工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仅在封皮上写着“乐都县河湟雅居小区#楼备案资料”,不能仅凭封面断定是真实、全面、符合要求的备案资料,核工业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期向生茂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资料,且现有相反证据证明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核工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导致整体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无法正常办理不动产权证;其次,核工业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实际内容为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验收通知单,而不是竣工验收通过的确认单,混淆了“单项验收申请、通知”和“竣工验收备案通过”的概念,且正常通过竣工验收确认的备案表中应有乐都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盖章,而核工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页没有乐都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盖章;最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及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上述两项资料在施工过程中均由施工单位所掌握,配合移交竣工验收资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核工业公司从未向生茂公司提供过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中所要求的工作资料。3.一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首先,2011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虽然约定生茂公司代扣代缴税金,但合同约定是一个层面,实际履行是另一个层面,核工业公司一审所提供的票据是核工业公司作为外地施工单位主动向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外销票据”,流程是:核工业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填报生茂公司名字,后将外销票据交给生茂公司,生茂公司可以用来抵扣,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代扣代缴。如果核工业公司不主动在当地税务部门开具,或者不将外销票据主动交给生茂公司,生茂公司便无法用以抵扣,一审判决所说的“生茂公司已代开部分发票之行为”,实际是核工业公司向生茂公司提供了几张可供抵扣的外销发票,核工业公司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生茂公司主动开具提供后续的外销票据;其次,2016年国家“营改增”税收政策陆续实施后,建设单位不能作为扣缴义务人为施工单位代扣代缴,代扣代缴履行不能,只能由施工单位直接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根据法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取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纳税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之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生茂公司代扣代缴违背事实和法律政策;最后,一审法院以本案案涉工程款尚未全部付清,认为生茂公司主张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的说法错误。本案中生茂公司已经支付核工业公司工程款169120610.34元,而核工业公司开具发票部分(提供外销票据部分)工程款为67748192元,剩余未开票部分工程款为101372418.34元,生茂公司主张开票金额是已付工程款中剩余未开票部分,并不涉及双方进入执行程序的工程款。且核工业公司拒不开具发票,生茂公司也无法直接代扣代缴,造成了重大的税务风险和税金损失,存在巨大的可诉争利益,不予裁判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核工业公司作为承包人有义务向发包人生茂公司提交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技术资料,因其蓄意起诉生茂公司索要虚构的工程款,不配合提供其负责的1-5#楼的验收备案资料,导致案涉工程不能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不动产权证,所以生茂公司根据当地行政机关要求自行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由此产生的600000元损失应当由核工业公司进行赔偿;其次,根据行政职权范围和行业惯例,乐都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行政管理范围主要针对工程质量实体问题,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乐都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通知》并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需要施工单位配合移交工程资料,同时,即使该《通知》中未提及施工资料的移交问题,“未提及”也不等同于“减免义务”,且乐都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无权代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茂公司减免核工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履行的配合提供工程资料义务;最后,一审判决依据《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妥善解决全省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断定检测费用应由生茂公司自行承担错误。项目手续需以建设单位名义进行申请,该规定是划分行政主管部门和申请人之间承担费用的责任,而不是划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承担费用的责任,先行垫付或预交,不应限制向最终责任方追偿,一审以此为由判决检测鉴定费用由生茂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
核工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核工业公司与生茂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河湟雅居1#、2#、3#、4#、5#楼”,实际施工项目为“河湟雅居1#、2#、3#、4#楼”,生茂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双方工程项目纠纷限定于“河湟雅居1#、2#、3#、4#楼”,而不是生茂公司开发的河湟雅居所有项目。2.生茂公司要求核工业公司承担无法提供施工资料造成的损失600000元没有依据。首先,核工业公司与生茂公司已就施工的四栋楼进行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生茂公司。核工业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申请生茂公司组织验收时已经提交了相应的施工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没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料,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生茂公司现在以没有提交相应施工资料为由主张损失与事实不符;其次,核工业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诉讼中也提交了相应资料,生茂公司在前案诉讼中未提出资料和质量问题的答辩与反诉,且本案中生茂公司系因为“安全性”和“节能”问题进行检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通用规范》的相关规定,当施工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时,才需进行安全检测,本案中不存在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于2015年10月验收合格并交付,生茂公司在2021年7月委托第三方检测且未通知核工业公司,事出蹊跷。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前提是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功能符合检验要求,无需甲方另行检测,在核工业公司施工质量合格的情形下,生茂公司自行检测与核工业公司没有关联。根据2007年青海省建设厅《关于<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检测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通知》(青建工2007第254号文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检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费用自理,所以节能检测费应由生茂公司承担,生茂公司主张核工业公司赔偿检测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驳回;最后,核工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总共施工了1-4#楼除消防、电梯、主要设备之外的单体施工内容,而生茂公司将河湟雅居小区所有建设项目进行检测,未区分核工业公司施工的单体工程和单体工程中的具体施工内容,不能将核工业公司未施工的部分也要求由核工业公司进行检测,生茂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生茂公司要求核工业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税务发票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首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生茂公司代扣代缴税金、代开发票,开具发票不是核工业公司的责任;其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生茂公司已经履行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后代开发票的义务,且在工程款纠纷诉讼期间也从未答辩或反诉要求开具发票,现在要求开具发票没有根据,应当驳回。
生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核工业公司承担无法提供施工资料给生茂公司造成的损失600000元;2.判令核工业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共计101372418.34元(应缴纳税金3406113.26元);3.判令核工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8日,生茂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湟雅居1#、2#、3#、4#、5#楼;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价款与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决算后,除按约定扣除质量保修金和代扣税金后,余款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后核工业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生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生茂公司与核工业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中虽约定施工范围为1-5#楼,但工程款争议的是1-4#楼。生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生茂公司不服(2019)最高法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596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1月28日、2015年10月20日,河湟雅居4#楼、1-3#楼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生茂公司与核工业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就河湟雅居1-4#楼建设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施工完毕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5年10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乐都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8年8月5日向核工业金华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发出的《通知》中仅要求核工业金华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对五方责任主体提出整改的问题及有关违反强制性规范标准的情况进行整改,并未提及施工资料的移交问题,且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青建工〔2021〕133号《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妥善解决全省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施工单位应及时配合提供工程技术资料,如施工单位不提供,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仍不提供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纳‘黑名单’,禁止在全省范围内承揽工程,建设单位可委托检测和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之规定,检测费用应由生茂公司自行承担,生茂公司要求核工业公司承担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生茂公司要求核工业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共计101372418.34元(应缴纳税金3406113.2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决算后,除按约定扣除质量保修金和代扣税金后,余款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结合生茂公司已代开部分发票之行为,可认定为双方对发票约定为由生茂公司代扣代缴且生茂公司已部分履行,加之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全部付清,故生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海生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取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青海生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生茂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乐都河湟雅居小区8#楼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红星住宅小区3#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生茂公司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建设并正常通过竣工验收的河湟雅居小区8#楼、红星住宅小区3#楼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均有乐都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盖章中,而核工业公司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没有乐都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盖章,可以印证核工业公司并没有合格履行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因其不配合提供工程资料,导致生茂公司产生检测鉴定费用600000元,核工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证据2: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青海生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河湟雅居小区办理不动产证情况说明》,拟证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事实内容,可以反映出因核工业公司未向生茂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生茂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委托第三方检测鉴定作为替代措施,核工业公司应当赔偿因其未移交工程资料给生茂公司造成的检测鉴定费用损失600000元;
证据3:案涉项目河湟雅居小区1-5#楼可靠性鉴定报告及节能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生茂公司支付的600000元检测鉴定费用对应的检测鉴定范围是由核工业公司负责的1-5#楼,除核工业公司负责的1-5#楼,河湟雅居小区其他楼的施工单位履行了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正常通过了竣工验收,不需要鉴定、检测,由于核工业公司的行为造成生茂公司产生了可靠性鉴定及节能检验费用支出损失应由核工业公司承担;
证据4:《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拟证明:案涉双方2011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建筑业、房地产业等行业作为营业税纳税人,建设单位可以代扣代缴,而2016年“营改增”实施后,建筑业、房地产业等行业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建设单位不能直接代扣代缴增值税,而应当直接由施工企业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核工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生茂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5: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执恢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核工业公司已就生效判决确定的10760000元工程款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法院正在执行生茂公司的36套不动产,目前处于以物抵债程序中,并非一审法院所称生茂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且生茂公司主张开具的是已付工程款中剩余的126372418.34元工程款发票,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中亦未扣除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税金,在现行增值税体系下,核工业公司应当开具发票来履行纳税义务。
核工业公司质证认为,除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执恢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外的其他4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中河湟雅居8#楼和红星住宅小区3#楼均与本案无关,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仅能作为参考而无类比证明力。证据2因生茂公司无法出具原件所以对三性不认可,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法考证双方对于资料交接的具体事宜,该《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核工业公司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有生茂公司盖章和负责人高杰的签字,并明确记录由核工业公司承建的河湟雅居1-4#楼工程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可以证实核工业公司已向生茂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生茂公司是否将相关资料用于不动产申报与核工业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认可,生茂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是因核算错误导致遗漏了5#楼的相关内容和金额计算错误,生茂公司有自主审查和核对的义务,应当自行承担核算错误的责任。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范围是除消防电梯主要设备之外的施工内容,而在鉴定报告中没有对核工业公司未施工的部分作出区分,生茂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核工业公司不应承担节能检测费。证据4没有具体规定禁止代扣代缴,且双方已经就代扣代缴的约定实际履行,直至2017年生茂公司仍在履行代扣代缴的合同义务,双方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应付工程款为140373625.01元,已付工程款为129604810.34元,欠付金额为10768814.67元,该欠付金额与生茂公司主张开具的发票金额无法对应,缺少合理性,生茂公司向核工业公司支付的金额中并不全是工程款本金。证据5的执行裁定书还未送达核工业公司,生茂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工程款金额相差近30000000元,且生茂公司已认可相关代扣代缴的票据金额应当扣除,生茂公司要求变更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核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竣工工程移交证书》4份,拟证明:核工业公司已向生茂公司完成工程资料交接手续,生茂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接收工程资料的事实。
生茂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竣工工程移交证书》并非“工程资料移交证书”,从内容来看只能反映案涉工程移交给了生茂公司,不能反映出核工业公司向生茂公司交付了符合验收备案要求的工程资料,并不代表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也不代表向生茂公司完整交付了工程资料。生茂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该《竣工工程移交证书》中盖章是为了便于核工业公司办理后续验收备案手续、配合工程施工活动,但2015年9月双方即产生工程款纠纷诉讼,核工业公司未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也不提供工程资料,导致生茂公司无法办理验收备案手续。核工业公司至今未提交有乐都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盖章的验收备案资料和所有的开票票据,足以说明核工业公司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生茂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是案涉楼栋的验收备案资料,不能证明核工业公司未交付案涉楼栋的施工资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载明的“因施工单位发生经济纠纷施工单位不提供验收备案资料无法组织竣工验收”有核工业公司提交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包含非核工业公司施工楼栋的检测数据,且生茂公司一审提交的检测费用是全部检测报告的总费用,无法区分各楼栋的具体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4中《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的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载明增值税纳税人为中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无法证明营改增后发包人不能代扣代缴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核工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竣工工程移交证书》有生茂公司、核工业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且能够与其一审中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竣工验收意见》相映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生茂公司已付工程款129604810.34元,(2019)最高法民申55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维持该判决。2013年11月28日河湟雅居4#楼单项竣工验收通过并移交生茂公司,2015年10月20日1-3#楼单项竣工验收通过并移交生茂公司。2012年至2017年期间开具发票四张,发票金额共计42748292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生茂公司主张核工业公司承担无法提供施工资料给生茂公司造成的损失,即检测费用600000元的事实和依据;2.生茂公司主张核工业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101372418.34元的税务发票的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生茂公司主张核工业公司承担检测费用600000元的问题。虽然生茂公司提交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给海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关于青海生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河湟雅居小区办理不动产证情况说明》来证明核工业公司未向其提供施工技术资料,主张其因此支出的600000元可靠性鉴定及节能检测费用应由核工业公司承担,但核工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竣工验收意见》及二审提交的《竣工工程移交证书》能够相互印证案涉工程1-4#楼均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核工业公司已将相关施工技术资料移交给生茂公司的事实。在核工业公司2015年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生茂公司未提出要求交付施工技术资料的反诉主张,同时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5年10月竣工验收后至本案起诉前曾向核工业公司索要过施工技术资料的事实,故生茂公司主张核工业公司承担检测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生茂公司主张核工业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101372418.34元税务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之规定,核工业公司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生茂公司代扣税金,但生茂公司不在税务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范围内,且生茂公司在核工业公司起诉工程款的案件中并未主张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因此核工业公司就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并未完成纳税义务,故其仍应履行纳税义务并开具相应税务发票。但生茂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是1-4#楼的已付工程款税务发票,其二审主张核工业公司开具1-5#楼的工程款发票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对其中5#楼的工程款发票本案不予审查。关于1-4#楼的工程款发票,双方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均认可1-4#楼的已付工程款为129604810.34元,本案已查明1-4#楼所涉工程款已开具42748292元的税务发票,故剩余86856518.34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应当由核工业公司向生茂公司开具,生茂公司该部分主张于法有据,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生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青海生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86856518.34元的工程款发票;
三、驳回上诉人青海生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上诉人青海生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青海生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