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820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负责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某某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山***新疆分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新疆分公司、第三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发工资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572元(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自2022年6月15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22日,共计280天)。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以上1、2、3项合计:40,072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8日,被告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壹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021年1月至3月工资45,000元整(每月工资15,000元),承诺于2022年6月14日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7月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还。截至起诉前,原告已向被告多次讨要该笔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山***新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项目工地任施工经理,约定按年薪18万元每月15,000元发放工资。2021年1月至3月工资未按约定支付。2022年6月8日,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公司欠原告2021年1月至3月工资45,000元(每月工资15,000元)承诺于2022年6月14日一次性付清。落款有**签名。2022年7月16日,**安排**通过尾号1745的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向原告尾号291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附言:四川乐山工人工资。该笔工资余35,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截止2024年2月20日,**系被告公司的负责人。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23年2月8日委托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汇款凭证、施工现场照片、通话录音、企业信用决策报告、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咨询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即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结合被告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欠条、施工现场照片、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通话录音以及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因**在欠条中约定欠款于2022年6月14日一次性付清,因其未付清,原告主张以欠付工资35,000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3.85%的1.5倍即5.76%,从逾期之日即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572元以及从202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咨询费发票,证实原告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新疆分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35,000元;
二、被告山***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572元(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22日止);支付以欠付工资3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76%计算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山***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8元,减半收取400.90元,由被告山***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