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5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方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杭海路****-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11266404C。
法定代表人:吴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信用代码:913301100567422493。
法定代表人:方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荣,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方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耀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正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裕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浙0110民初5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耀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浙0110民初5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裕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判令方耀建设公司需承担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正裕科技公司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已超过年利率18%,但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仅为4.35%,因此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正裕科技公司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正裕科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未超过法定范围。方耀建设公司就此提起上诉属于恶意拖延诉讼时间,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正裕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耀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86584.61元、逾期利息34630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律师代理费5600元,并从2019年3月18日起以186584.61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至货款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方耀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正裕科技公司与方耀建设公司签订《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方耀建设公司因承建杭州长乐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4#学生综合楼工程向正裕科技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约定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方耀建设公司应指派验收人王荣山、盛国庆对现场的每车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正裕科技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于每月底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当月砼款在次月20日前支付70%,以此类推;方耀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每天0.5‰计算);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开支。合同签订后,正裕科技公司按约向方耀建设公司供货,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供货金额为75293.74元,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供货金额为392691.03元,自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供货金额为645488.02元,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供货金额为208697.6元,自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供货金额为55165.72元,货款合计1377336.11元,方耀建设公司尚欠186584.61元。正裕科技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裕科技公司与方耀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方耀建设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货款、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正裕科技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方耀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方耀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正裕科技公司货款186584.61元;二、方耀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正裕科技公司逾期利息23087元;三、方耀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正裕科技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00元;四、驳回正裕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正裕科技公司负担86元,方耀建设公司负担22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方耀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未按约定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有约定,从约定”。本案中,正裕科技公司和方耀建设公司签订的《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方耀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每天0.5‰计算),而方耀建设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没有按约如期付清货款,确已构成逾期付款,理应按照上述约定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故一审判决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数额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方耀建设公司提出该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正裕科技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而方耀建设公司无故拖欠货款至今,以方耀建设公司该违约行为给正裕科技公司造成资金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双方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考量,按未付货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并不过高,方耀建设公司要求调减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耀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杭州方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杭州方耀建设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预交的二审诉讼费向本院结算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斐
审判员 李洁瑜
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