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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91民初224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幸福南路1288号天福财智大厦3幢2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11266404C。
法定代表人:吴庆。
原告***与被告浙江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因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18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杭州冠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7月28日被公司派遣至被告承包的丁山农民高层公寓安置房项目二标段从事普工的工作,次日在工作时被倒下的桩头砸伤。杭州冠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申请认定工伤,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10日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被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已为该项目在社保处投保,并在原告鉴定结论做出后,向社会保险申请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经查询,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21年3月支付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到被告杭州银行尾号为2173的账户中,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款项共计131882.5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该笔资金仍拒不返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提交支付业务回单(3张)及清单一份,拟证明其支付原告垫付款103463.8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出院记录、休息证明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仅就张鹏程支付的6万元提交了支付业务回单,本院认定被告于2019年9月4日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万元,对于被告列明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定。另查明,原告自认受伤后医疗费均由用人(工)单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受伤,经相关机构认定为工伤并已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治疗工伤所需的伙食补助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现被告已从社保机构领取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31882.50元。关于被告于2019年9月4日前垫付的6万元医疗费是否应当抵扣的问题。《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因特殊情况经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申请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因工受伤,用人单位至2020年1月2日才申请工伤认定,在此之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杭州冠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19年9月4日前产生的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案涉社保基金的受领主体具有特定性,系工伤的受伤主体即本案原告,现被告取得案涉款项后不及时转交给原告无合法依据,原告因此遭受损失,故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18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浙江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陈慧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