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民终9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幸福南路1288号天福财智大厦3幢25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2021)浙0191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系杭州冠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7月28日被公司派遣至征程公司承包的丁山农民高层公寓安置房项目二标段从事普工的工作,次日在工作时被倒下的桩头砸伤。杭州冠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申请认定工伤,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10日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12月7日被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征程公司已为该项目在社保处投保,并在***鉴定结论做出后,向社会保险申请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经查询,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21年3月支付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到征程公司杭州银行尾号为2173的账户中,***多次通知征程公司返还属于***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款项共计131882.5元,但截至起诉之日,征程公司未予返还。征程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前为***支付医疗费6万元。另查明,***自认受伤后医疗费均由用人(工)单位支付。***于2021年6月15日起诉请求判令征程公司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188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受伤,经相关机构认定为工伤并已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治疗工伤所需的伙食补助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现征程公司已从社保机构领取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31882.50元。关于征程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前垫付的6万元医疗费是否应当抵扣的问题。《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因特殊情况经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申请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于2019年7月29日因工受伤,用人单位至2020年1月2日才申请工伤认定,在此之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杭州冠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征程公司要求***承担2019年9月4日前产生的医疗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案涉社保基金的受领主体具有特定性,系工伤的受伤主体即***,现征程公司取得案涉款项后不及时转交给***无合法依据,***因此遭受损失,故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征程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浙江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188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浙江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征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未予以查明直接判决,显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由于上诉人原因导致工伤认定延迟的,工伤认定之前的医药费由上诉人承担。那么应当查清楚,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之前实际产生多少医药费、上诉人预交医院的医药费及通过个人支付给***及家属医药费合计总的垫付款是多少,需查明垫付款是否大于实际产生的医药费,而不是直接将上诉人预交的医药费就等同于实际产生的医药费,众所周知,患者出院时医院才会进行最终核算并多退少补。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之后也支付了部分垫付款包括医药费等实际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所以上诉人有权从社保基金所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被上诉人并未如实陈述,一审法院亦未查明。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查明事实直接改判征程公司支付***款项28418.62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及时转交由工伤基金赔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上诉人要求从中扣除医疗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即杭州冠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在工伤受伤后三十日内为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则从工伤受伤之日起至实际申请认定之日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如果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在本次工伤中垫付了医疗费,应当向用人单位即杭州冠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而非从伤者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征程公司从社保机构领取的治疗工伤所需的伙食补助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131882.50元。系***因工伤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具有其特定的人身属性,征程公司占有案涉款项缺乏其合法依据,据此,征程公司作为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即***。征程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抵扣,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上诉人浙江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