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曼建设有限公司

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曼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民终8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山西德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德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曼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8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中曼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王某2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支付以工程款18250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工程款87500.0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为18894.57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长期合作单位,不但就案涉工程,在其他很多上诉人发包的工程领域,被上诉人也有参与或承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双方之间固有的交易习惯,按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上诉人迟延支付部分款项是常有的现象,不需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双方合同中对迟延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
被上诉人中曼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双方之间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中曼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0000.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18250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14447.68元),以欠付工程款87500.0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2983.46元),以上暂计287432.03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称为山西晋技建筑有限公司,2020年1月22日变更为中曼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被告将太原·绿地加节幼儿园(1号地块)精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并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太原·绿地加节幼儿园(1号地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XTYLDXLCO1-HT-034号。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的方式进行承包;二、支付方式及结算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照当月核实的工程量计算造价的50%支付,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0%,在项目竣工,承包人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办理完整个项目竣工结算审价结束并取得工程验收合格备案书,并按照规定完成项目审价后,一年内累计支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工程保修金5%在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在竣工并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满两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支付承包人。2018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造价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750000.89元。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80000元,剩余270000.89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工程施工义务且经被告验收确认,故被告应于验收后支付相应款项。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270000.89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70000.8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工程款的95%,工程保修金5%在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在竣工并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满两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支付承包人。故被告应于2019年8月30前支付工程款182500.85元,应于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工程保修金87500.04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18250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欠付工程款87500.0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0.89元。二、被告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8250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欠付工程款87500.0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曼建设有限公司与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原·绿地加节幼儿园(1号地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曼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对中曼建设有限公司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工程款的95%,工程保修金5%在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在竣工并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满两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支付承包人”,判令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工程保修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李翠萍
审 判 员      吕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漫妮
书 记 员     田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