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曼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绿地得一置业有限公司、中曼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5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绿地得一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山西德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德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绿地得一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曼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6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绿地得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中曼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王某2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绿地得一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即改判驳回自2020年6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21年5月31日为23068.05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结算金额的某比例支付,因此在最终结算完成前,上诉人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现实可能性,而案涉工程的结算报告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才产生的,因此判决上诉人从2020年开始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付款应支付利息,故利息判决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的利息部分。        
被上诉人中曼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中曼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3987元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2019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地太原.半山国际花园四期2018年度山西晋技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和《绿地太原.半山国际花园四期2018年度山西晋技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太原市××区四期零星工程,工程价暂定45万元,工程量以签证形式按实结算,全部完工后,施工方向发包方申请办理结算,发包方自收到承包方结算申请后一个月内审理完毕,并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的余款在质保期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施工量的增大,工程价暂定价由45万元调整为1150000元。        
2020年5月13日,山西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若干份(每份施工项目不一致)签证单审核意见书,称山西绿地得一置业有限公司,受业主合约部委托,我司与2020年5月13收到签证单,根据签证单内容及附件,我司按照工程联系单及四方确认单确认工程量,经审核多份签证单审核意见书确认审定金额共计1023987元。        
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原、被告签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可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则应按照合同关于“施工方向发包方申请办理结算,发包方自收到承包方结算申请后一个月内审理完毕,并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委托山西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施工金额,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该金额亦予以确认,且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据此,被告最迟应当于2021年5月13日审计之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审定金额1023987元的95%,即972788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36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2788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仅在合同中约定“剩余5%的余款在质保期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工程验收时间,故结算时间作为验收时间较为合理,双方于2020年5月13日结算,原告主张剩余5%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对支付该款项时间的约定,应予驳回。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绿地得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12788元及自2020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曼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绿地得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地太原.半山国际花园四期2018年度山西晋技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及《绿地太原.半山国际花园四期2018年度山西晋技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曼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山西绿地得一置业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对中曼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施工方向发包方申请办理结算,发包方自收到承包方结算申请后一个月内审理完毕,并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判令本案应从2002年5月13日审计之后的一个月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对山西绿地得一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要求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上诉人山西绿地得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
审判员    李清
审判员    吕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漫妮
书记员    田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