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曼建设有限公司

中曼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晋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1民初2571号
原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晋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8110194221N
法定代表人:卫少飞,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被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房款6754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购买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向原告购买位于民权县王庄寨粮管所西侧、旧面粉厂处2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房屋,双方约定了房屋总为191547.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定金不少于房款40%,主体封顶后再交40%,交钥匙时付清剩余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使用房屋,剩余房款多次催要未支付。
***、***辩称原告应就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曼建设有限公司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据预以证明两个公司系同一个公司;被告杨金华的资格,实际购房人是***,而不是***和杨金华,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在诉状中起诉的标的和理由不是事实,答辩人经陈广现介绍,并经其向被答辩人在2013年3月1日交付了预付款50000元后,于3月2日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约定的条款第三条、第六条可以看出,签订本合同该房屋总款为191547.2元,购买方已预交5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交房。也就是说,谁想要这房产,首先先预交款50000元后,再可分期或今后一次性交清房款。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3月1日被告预交款50000元后,又分期向原告分四次交房款,现被告实欠原告房款仅一万余元。被告经当时原告方负责销售该房产的陈广现所交预交款没有计算在内,虽然被告所持有的预交款凭证交房款人为陈广现,但确实是被告所交的款,若被告不交预交款的话,原告也不会将房子卖给被告,且合同书中也约定了应先交预交款后才可分期付款的,既然被告购买了该处房产,并持有交款的原件,那么被告也必定向原告先交了预交款。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所持有的预交款的原件是陈广现的,那么,当时经陈广现手购买几套房产,交款人均是陈广现,如果确实是陈广现本人购买房产所交的款的话,被告也不会持有该原件,且陈广现也不会出庭作证是被告所交款的事实。故,原告诉请的标的应减去被告所交的预交款50000元即17547.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1日由原告方工作人员开具的交款单位为陈广现的50000元购房预付款收据,结合原、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书》第三条中内容“总房款价191547.2元,预交五万元”,再结合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3日交纳的“二期购房款50000元”、2013年10月7日交纳的“二期购房款60000元”、2015年2月13日交纳的“购房款10000元”(双方认可2005年系笔误)、2016年2月16日交纳的“购房款4000元”收据、原告提交的陈广现房屋购买合同书显示每套房预交款均为五万元、原告提交的交款单位为陈广现(三套房总押金)的2013年3月2日购房预付款收据(100000元现金、存折51500元)以及陈广现出庭作证证言,本院综合评定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1日交款单位为“陈广现”的“购房预付款50000元”收据虽然“交款单位为陈广现”但确系被告购买原告合同涉案房屋所交购房预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被告通过陈广现向原告交纳购房预付款50000元,2013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向原告购买位于民权县王庄寨粮管所西侧、旧面粉厂处2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房屋,双方约定了房屋总款为191547.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交纳了房款124000元。被告现下欠原告房款1754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3年3月1日通过陈广现向原告交纳了50000元购房预付款,原、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3日交纳购房款50000元、2013年10月7日交纳购房款60000元、2015年2月13日交纳购房款10000元、2016年2月16日交纳购房款4000元,被告下欠原告房款17547.2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房款1754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05元,由被告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