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曼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曼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8民初1811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村民,住河北省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南街79号4幢1层1004号。

法定代表人:张买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联芳,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秋平,被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联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327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87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5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75.75元、陪护费4433.67元、住宿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111866.37元;2.判决被告应从2013年01月01日起至给付原告工伤待遇111866.37元之日止,以111866.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3年1月1日五年以上贷款年基准利率6.55%计算赔偿原告损失;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服务费和差旅费61000元;4.判决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2012年10月12日在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八分公司转承包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阳左高速公路ZB5标和顺境内K58+600-K76+400路基附属工程工地工作时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左眼角膜受伤。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晋中2019-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作出劳监鉴2018年2021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晋中2018-075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原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草坪劳人仲不字第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残补助金23276.75元(山西省2011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903元÷12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工资=3325.25X7=23276.7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49878.75元(山西省2011年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伤残15个月工资=3325.25×15=49878.7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51.5元(山西省2011年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伤残6个月工资=3325.25×6=19951.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9975.75元(山西省2011年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伤残3个月工资=3325.25×3=9975.75元);5.陪护费3325.25元(山西省2011年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月计薪天数×住院天数=3325.25∶21.75×29=4433.67元);6.住宿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150元/天×29天=435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111866.37元。被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事故伤害发生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客观上不仅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且造成被告迟延至今(2020年7月3日)未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迟延给付7年零6个月,2012年12月31日前原告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即2012年10月12日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减去工伤认定期间一个月、劳动能力鉴定一个月)而获得迟延给付原告工伤待遇之利益;导致原告迟延七年多未获得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而受损失。被告应从2013年01月01日起至给付原告工伤待遇111866.37元之日止,以111866.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3年1月1日五年以上贷款年基准利率6.55%计算利息赔偿原告损失。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及被告滥用诉权,原告自己没有能力申请工伤认定、提起诉讼和应诉。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只能聘请律师代理完成,而聘请律师代理依法及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代理服务费(包括差旅费)61000元,该项支出使原告的财产减少,是原告的损失。该项损失是被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诉权,给原告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服务费和差旅费61000元。

被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辨称,1.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该先按仲裁前置程序,先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如不服仲裁再进行起诉,所以不应该先提起本案诉讼;2.我们对原告提起仲裁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52号行政判决书不服,已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本案原告受雇于郭玉林,是在郭玉林干活的工地受伤的,不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受伤的,原告一系列的仲裁诉讼行为都是讹诈行为,我们认为上述行政判决书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草坪劳人仲不字第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按仲裁前置程序申请了仲裁。被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根据2018年已被撤销的工伤认定书去尖草坪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的,而不是在2019年工伤认定做出来之后去申请仲裁的。本院认为,2018年和2019年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一致,(2019)草坪劳人仲不字第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的原因是申请主体不适格,故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行终52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晋中2019-0165《工伤认定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原告质证意见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权利,但不停止生效判决的执行,且被告并未提交立案再审的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故被告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晋中2019-0165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12日,***在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八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时,被一起工作的王有芳用椎打石头飞起的小石块击中左眼,认定为工伤。经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符合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8.1.1-2018.3.31),花费鉴定费400元。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住院天数共计29天。

另查明,被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行终52号行政判决书,本案中被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以及被告均未提交原告工资证明,依据《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应当以职工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故以2011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903元为依据计算月工资。原告经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符合伤残十级,依据《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7个月本人工资,即2327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其15个月本人工资,即4987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其6个月本人工资,即1995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3个月本人工资,即9975.7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29天计算,即29×100=2900元;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4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支付陪护费及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服务费和差旅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327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87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5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06382.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温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古艳樱

书 记 员 李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