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民申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浙*省永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一村城北新街2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浙*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路88号-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浙*省温州市鹿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浙*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聪慧,浙*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耐宝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村委会)、二审被上诉人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6068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承诺书一份,经审查,该份承诺书形式上系由*一村委会出具给海陆公司,即海陆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就已经持有该份证据,但在诉讼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故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范畴。况且,该份承诺书仅在空白处加盖了“*一村委会”公章,但没有经办人员签名,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再者,承诺书内容相较于此前的代建协议明显加重了*一村委会的负担,其中有关“七通一平、规费”等费用从代建协议约定由海陆公司负担变更为由*一村委会负担,然而在诉讼过程中,海陆公司以及***均未提出“七通一平、规费”等费用应由*一村委会负担,足以表明海陆公司和***亦不认为承诺书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份承诺书不予确认,***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审查过程中,*一村委会确认应当由其负担的“三产契税273311元”尚未从已付款金额中扣除,并同意在房屋竣工结算时一并解决,故本院对方**就该款项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另行处理。除此以外,生效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