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

龙泉市供建木制品厂与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2839号
原告:龙泉市供建木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上垟镇供建村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81MA2FWTFM3U。
经营者:雷珍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培丽、陈孟,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西路1158号温州金属大厦503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176083395。
法定代表人:郑圣康。
诉讼代表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系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京、张志苗,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龙泉市供建木制品厂与被告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市供建木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培丽,被告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泉市供建木制品厂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永昌堡安置房钢质防火盗门供应事宜签署《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规格尺寸为1021的钢质进户门88套,单价为980元/套,订购规格尺寸为1221的钢质进户门110套,单价1380元/套,合计总额238040元;支付方式按洞口尺寸计算,预付全额的40%,产品进场支付全额的40%,安装完毕支付全额的10%,余款10%本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补货少于50件按原单价+原单价的20%计算;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原告不承担产品的后期责任,且被告须向原告每日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0%……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质进户门等货物。2018年11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原告供应的货物总价款为55667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货款440000元,尚余116672元尾款仍未支付。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督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有116672元款项未付。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应向原告每日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0%,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9020元(合同总额556672元的50%)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责任的后果。故原告诉请判令如下:一、判令被告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6672元以及违约金1190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货款116672元及违约金11902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龙泉市供建木制品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就永昌堡安置房工程采购钢质防火盗门等事宜签订合同,并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5、说明,证明2018年11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共同核对结算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672元的事实。6、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摘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合同价款的事实。7、永昌堡安置房工程现场使用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4年已经实际使用)。
被告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鉴于被告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之前为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建议原告直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千分之五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起算点的问题也没有明确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应以双方结算单确定的日期开始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即2019年3月4日的期间。对货款金额由法院审核确认,应按月利率2%计算。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证明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及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被告***未作答辩,但庭后陈述:本案欠原告货款是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与***个人无关,当时***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原告诉状中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对尚欠货款金额116672元属实,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整个工程是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龙泉市供建木制品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5双方货款结算是2018年11月6日。证据6-7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催讨也是2019年4月开始的,说明是结算后才开始催讨的,当时才明确工程款的问题。现场照片原告自己陈述也是2019年下半年拍照的,无法证明是2014年已经竣工投入使用的情况。被告***庭后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龙泉市供建木制品厂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原告龙泉市供建木制品厂作为乙方(供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订货内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额。规格尺寸为1021的钢质进户门88套,单价为980元/套,小计86240元,规格尺寸为1221的钢质进户门110套,单价1380元/套,小计151800元,合计总额238040元。三、付款方式:①按洞口尺寸计算,预付全额的40%,产品进场支付全额的40%,安装完毕支付全额的10%,余款10%本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②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补货少于50件按原单价+原单价的20%计算。五、违约责任:③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乙方不承担产品的后期责任,甲方并以合同总额的5‰每天支付给乙方,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0%。被告***在合同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字并盖有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龙泉市供建木制品厂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并签字。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质进户门。2018年11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原告供应的货物总价款为55667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货款440000元,尚欠11667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根据债权人叶长春、黄煜仁、温州市龙湾龙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梧田蒙恩建筑材料经营部的申请,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浙0303破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叶长春、黄煜仁、温州市龙湾龙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梧田蒙恩建筑材料经营部对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19)浙0303破12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担任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审理中,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表示,管理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案涉工程又系***经办,故对其庭后向法院陈述的内容无异议。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郑圣康。
本院认为,原告龙泉市供建木制品厂与被告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对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6672元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余款10%本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并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被告并以合同总额的5‰每天支付给原告,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0%”,现两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整个工程是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额的50%计算违约金金额为119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经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对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货款116672元以及违约金119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龙泉市供建木制品厂对被告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货款116672元及违约金119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35元,减半收取2417.5元,由被告浙江鸿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友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高和燕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