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7民初90号
原告: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176083395,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耐宝路99号。
诉讼代表人: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京,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17676630T,住所地:原苍南县龙港镇半河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双,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八里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建设工程款债权304610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鲜八里公司系破产企业,2019年2月11日,原告作为鲜八里公司的债权人依法向其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中本金3046101元,违约金2056003.89元,合计5102104.89元。在鲜八里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其管理人将原告的建设工程款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原告当场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苍南法院(2018)浙0327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的债权本金3046101元应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鲜八里公司地上建筑物拍卖变现价款为3522万元,足以覆盖全部建设工程优先债权,原告的建设工程优先债权应予以全额认定,并全额清偿。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报债权部分确认通知函,在“关于鲜八里公司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部分计算说明”中依据折扣系数将原告的建设工程优先债权金额认定为459378.07元,剩余工程款2586722.93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参照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确认违约金作为普通债权金额为1707096.52元,合计债权金额为4753197.52元。同年12月17日,原告函复被告管理人不认同其对鲜八里公司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部分的计算方式。2019年12月19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函,确认对原告申报债权优先受偿部分确认的审查结果不予变更。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人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破产财产足以全额清偿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的情况下,侵害了优先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原告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的认定也侵害了原告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故提起诉讼。
鲜八里公司辩称:首先更正《对申报债权优先受偿部分确认不予变更的通知函》中有关金额计算上的笔误,明确原告申报的建设工程款中可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债权金额为459376.07元,剩余建设工程款2586724.93元不享有优先受偿,参照普通债权参与分配。一、关于(2018)浙0327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对(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时间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该份裁定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结果存在明显矛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诉称“被告鲜八里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其管理人将原告的建设工程款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原告当场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提交债权申报材料时,并未向鲜八里公司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也未提交(2018)浙0327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其提交的(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管理人于2019年9月9日才对申报债权性质提出异议,一并提交上述执行裁定书,主张优先受偿。三、鲜八里公司名下厂房的地上建筑物拍卖变现价款3530.23万元,不足以覆盖全部建设工程优先债权,即使原告名下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应该按照地上建筑物的造价折扣系数进行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9日,鲜八里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鲜八里公司将其位于原苍南县工业功能区四期B20地块1.5万吨禽肉类、水产品加工项目的土建、装修、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承包给中原公司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鲜八里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2012年5月11日,中原公司以鲜八里集团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由,要求停止施工。2012年8月,双方互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2012年11月30日,中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鲜八里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解除合同及确认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协议。2013年10月8日,中原公司以双方先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温苍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因鲜八里公司未依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中原公司又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就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鲜八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原公司工程款3046101元及违约金。上述判决于2015年4月生效,同年7月15日,中原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96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温州中慈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温州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鲜八里公司名下坐落于原苍南县工业功能区四期B20地块(一)、地块(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未抵押的在建工程,所得拍卖款6700万元,在扣除优先受偿的债权和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项34948506.78元交由本院分配。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关于被执行人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等拍卖款分配方案》,中原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享有对鲜八里公司的房产拍卖款在304610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9月10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浙0327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上述《关于被执行人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等拍卖款分配方案》未将中原公司对鲜八里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款3046101元作为优先受偿的债权不当,应予纠正。中原公司要求对被执行人鲜八里公司的房产拍卖款在304610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裁定撤销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等拍卖款分配方案》。
201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浙0327破申28号民事裁定,受理温州市诚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鲜八里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9年2月11日,中原公司向鲜八里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材料申报债权,其中本金3046101元,违约金2056003.89元,合计5102104.89元。2019年3月4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03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叶长春等对中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9年3月6日,在鲜八里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鲜八里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中原公司申报的债权本金3046101元、违约金1707096.52元,共计4753197.52元确认为普通债权。同年9月9日,中原公司管理人就鲜八里公司管理人将其申报的3046101元工程款认定为普通债权性质向鲜八里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2019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9)浙0327破1、4号民事裁定,裁定鲜八里公司、浙江锡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星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管理人均为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2019年12月9日,鲜八里公司与锡星公司管理人向中原公司发送《关于申报债权部分确认通知函》,该函对鲜八里公司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部分计算进行了说明,并确认:按照地上建筑物的造价折算,中原公司可享有优先受偿的工程款为23046816.07元,扣除中原公司已领取的22587440元,中原公司可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债权金额为459378.07元,剩余建设工程款2586722.93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参照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因中原公司对上述债权确认仍有异议,要求鲜八里公司重新认定,同年12月19日,鲜八里公司与锡星公司管理人再次向中原公司发送通知函,对中原公司申报债权优先受偿部分确认的审查结果不予以变更。中原公司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庭审过程中,鲜八里公司与锡星公司管理人将原告申报的建设工程款中可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债权金额修正为459376.07元,将剩余建设工程款金额修正为2586724.93元不享有优先受偿,参照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另查明,鲜八里公司名下厂房的地上建筑物先后由中原公司、温州神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阳县银峰门窗厂、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共四家公司参与建设,四家公司完成工程的造价总金额为59267900.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鲜八里公司地上在建工程按94%成新率价值评估为473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债权申报材料、(2018)浙0327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鲜八里公司、锡星公司管理人《关于申报债权部分确认通知函》、《对申报债权优先受偿部分确认不予变更的通知函》、(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债权异议申请表、博温房估字(2016)第076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016)浙0327民初1756号民事调解书、(2017)浙0327民初10561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2017)浙0327民初11600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327执5543号分配方案等材料、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鲜八里公司欠付中原公司工程价款3046101元以及中原公司申报的违约金共1707096.52元列入普通债权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中原公司对鲜八里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2018)浙0327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已对中原公司要求对被执行人鲜八里公司的房产拍卖款在304610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鲜八里公司也无异议,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原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本院对鲜八里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鲜八里公司与锡星公司管理人确认中原公司可优先受偿债权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本院认为,破产程序中应依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本案中,鲜八里公司与锡星公司管理人基于一共有四家公司参与鲜八里公司厂房建设的客观事实,在鲜八里公司地上建筑物拍卖所得明显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按照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以及四家公司各自完成工程造价的金额,结合成新率、成本重置评估价、成本评估价,综合确定85.3%的分配比例,在扣减中原公司已经领取的工程价款后确认中原公司还可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债权金额为459376.07元,剩余建设工程款金额2586724.93元不享有优先受偿,参照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并无不妥,更能彰显公平且兼顾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原公司主张其全部工程价款均应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的3046101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其中金额459376.07元为优先受偿债权,其余金额2586724.93元按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二、驳回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69元,减半收取计15584.50元,由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34.50元,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春晓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尤文倩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