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民终2295号
上诉人温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八里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7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在建工程拍卖处置可分配款项为14614180.75元,而被上诉人鲜八里公司破产程序申报的在建工程债权总额为3346906元,案涉在建工程拍卖处置可分配款项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建设工程价款。1、被上诉人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镇××东工业功能区四期820地块一、地块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未抵押的在建工程于2017年8月29日被鹿城区人民法院拍卖处置,成交价为6700万。拍卖所得款用于清偿抵押权人和其他优先受偿款,并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14614180.75元,于被上诉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苍南县法院执行局已划转至被上诉人管理人账户。可见,本案在建工程可分配款项为14614180.75元。2、在被上诉人的破产程序过程中,仅两家在建工程优先债权人向其申报债权,即上诉人中原公司申报并确认优先债权3046101元,平阳县银峰门窗厂申报并确认优先债权为300805元。上述两家在建工程优先债权人债权申报并确认总额为3346906元,显然,在建工程可分配款项是足以清偿全部在建工程优先债权的。二、一审判决以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建设工程价款为由采纳被上诉人管理人创设的按照地上建筑物的造价折扣系数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管理人以已清偿、已调解、已执行的债权总额计入待分配的债权是偷换概念,逻辑错误,应予以纠正。中原公司工程造价为27018541.7元,已受偿的22587440元款项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前依据双方间的合同支付的,属于已部分覆行完毕,与鲜八里公司破产程序无关,不应计入待分配债权。平阳银峰门窗厂工程造价530805元,其已受偿的230000元款项是被上诉人执行程序中支付的,同样与鲜八里公司破产程序无关,不应计入待分配债权。神光公司工程造价31003112元,其通过调解并执行分配16092032元,愿意放弃14911080元债权,放弃通过被上诉人鲜八里公司破产程序进行债权申报,更不应计入待分配债权。智信公司工程造价715442元,其已通过2017年的执行程序分配全额债权,在2018年的被上诉人鲜八里公司破产程序中不存在未申报债权。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5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和范围限于“(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针对被上诉人鲜八里公司破产程序,仅中原公司和平阳银峰门窗厂参加破产财产分配,且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分别为3046101元和300805元;同时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有14614180.75元,不存在不足额清偿的问题。反之,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岂不是要向已通过执行程序全额受偿的智信公司进行追回?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柢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不应随意进行变更。且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优先债权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而被上诉人地上建筑物拍卖变现款足以覆盖上诉人全部建设工程优先债权,应予以全额清偿。
鲜八里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地上建筑物拍卖所得,明显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建筑工程价款。案涉地上建筑物先后由上诉人及神光公司、平阳县银峰门窗厂、智信公司四家公司共同参与建设,在执行程序中,评估机构按照成本重置的方式对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753万元(含20万元违章建筑),折旧率为94%,除去折旧系数,成本重置评估价为5056.38万元,上述建筑物拍卖变现价款为3522万元。四家公司各自完成工程造价情况如下:1.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部分造价为32396333元(该造价金额系上诉人与鲜八里公司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未经评估机构评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下浮16.6%,计27018541.7元;2.神光公司完成的工程部分造价为31003112元(经律人工程评估);3.平阳县银峰门窗厂结算的造价为530805元;4.智信公司结算的造价为715442元。以上四家公司共建工程造价合计59267900.7元(其中上诉人的造价取下浮后的金额,即27018541.7元),地上建筑物拍卖所得,明显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建筑工程价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存在多家施工单位参与建设的情况下,其采纳按照地上建筑物的造价折扣系数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正确、公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基于保值或者增值社会财富的观念设立优先权,由于权利人在收到对价前给付了合同标的物,从而直接使债务人的财产得以增加,或者由于权利人首先履行了劳务和其他服务的合同义务从而使债务人的财产得以间接的增加。权利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即形成了合同目的所指向的建设工程成果,其优先权才有附着的前提。并非概括地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地上建筑物先后由上述四家公司共同参与建设,经执行拍卖所得款用于清偿其他优先受偿款,其中神光公司经调解后收取执行款1609余万元,放弃了将近48%的工程款(1491万元左右),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的在建工程拍卖处置款项为14614180.75元,答辩人认为,地上建筑物如先后有多家施工单位参与建设,各家单位应当在其实际承建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中原公司而言,也应以财产的增值额(23046816.07元)为限。鉴于上诉人已实际领取工程款22587440元,在破产程序中符合优先受偿条件的工程款为459376.07元,剩余建设工程款2586724.93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采纳按照地上建筑物的造价折扣系数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的计算方式,是正确、公平的,且兼顾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建设工程款债权304610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9日,鲜八里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鲜八里公司将其位于原苍南县××镇××工业功能区四期B20地块1.5万吨禽肉类、水产品加工项目的土建、装修、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承包给中原公司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鲜八里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2012年5月11日,中原公司以鲜八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由,要求停止施工。2012年8月,双方互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2012年11月30日,中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鲜八里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解除合同及确认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协议。2013年10月8日,中原公司以双方先协商解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2)温苍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因鲜八里公司未依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中原公司又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就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鲜八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原公司工程款3046101元及违约金。上述判决于2015年4月生效,同年7月15日,中原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966号。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神光公司与被执行人鲜八里公司、温州中慈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温州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鲜八里公司名下坐落于原苍南县××镇××工业功能区四期B20地块一、地块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未抵押的在建工程,所得拍卖款6700万元,在扣除优先受偿的债权和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项34948506.78元交由原审法院分配。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关于被执行人鲜八里公司所有的不动产等拍卖款分配方案,中原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享有对鲜八里公司的房产拍卖款在304610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9月10日,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浙0327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上述关于被执行人鲜八里公司所有的不动产等拍卖款分配方案未将中原公司对鲜八里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款3046101元作为优先受偿的债权不当,应予纠正。中原公司要求对被执行人鲜八里公司的房产拍卖款在304610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鲜八里公司所有的不动产等拍卖款分配方案。2018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浙0327破申28号民事裁定,受理温州市诚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鲜八里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9年2月11日,中原公司向鲜八里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材料申报债权,其中本金3046101元,违约金2056003.89元,合计5102104.89元。2019年3月4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03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叶长春等对中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9年3月6日,在鲜八里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鲜八里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中原公司申报的债权本金3046101元、违约金1707096.52元,共计4753197.52元确认为普通债权。同年9月9日,中原公司管理人就鲜八里公司管理人将其申报的3046101元工程款认定为普通债权性质向鲜八里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2019年11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浙0327破1、4号民事裁定,裁定鲜八里公司、浙江锡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星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管理人均为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2019年12月9日,鲜八里公司与锡星公司管理人向中原公司发送关于申报债权部分确认通知函,该函对鲜八里公司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部分计算进行了说明,并确认:按照地上建筑物的造价折算,中原公司可享有优先受偿的工程款为23046816.07元,扣除中原公司已领取的22587440元,中原公司可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债权金额为459378.07元,剩余建设工程款2586722.93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参照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因中原公司对上述债权确认仍有异议,要求鲜八里公司重新认定,同年12月19日,鲜八里公司与锡星公司管理人再次向中原公司发送通知函,对中原公司申报债权优先受偿部分确认的审查结果不予以变更。中原公司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庭审过程中,鲜八里公司与锡星公司管理人将原告申报的建设工程款中可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债权金额修正为459376.07元,将剩余建设工程款金额修正为2586724.93元不享有优先受偿,参照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另查明,鲜八里公司名下厂房的地上建筑物先后由中原公司、神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阳县银峰门窗厂、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共四家公司参与建设,四家公司完成工程的造价总金额为59267900.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鲜八里公司地上在建工程按94成新率价值评估为47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鲜八里公司欠付中原公司工程价款3046101元以及中原公司申报的违约金共1707096.52元列入普通债权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中原公司对鲜八里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2018)浙0327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已对中原公司要求对被执行人鲜八里公司的房产拍卖款在304610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鲜八里公司也无异议,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原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本院对鲜八里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鲜八里公司与锡星公司管理人确认中原公司可优先受偿债权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本院认为,破产程序中应依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本案中,鲜八里公司与锡星公司管理人基于一共有四家公司参与鲜八里公司厂房建设的客观事实,在鲜八里公司地上建筑物拍卖所得明显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按照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以及四家公司各自完成工程造价的金额,结合成新率、成本重置评估价、成本评估价,综合确定85.3%的分配比例,在扣减中原公司已经领取的工程价款后确认中原公司还可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债权金额为459376.07元,剩余建设工程款金额2586724.93元不享有优先受偿,参照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并无不妥,更能彰显公平且兼顾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原公司主张其全部工程价款均应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原公司对鲜八里公司的3046101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其中金额459376.07元为优先受偿债权,其余金额2586724.93元按普通债权参与分配;二、驳回中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69元,减半收取计15584.50元,由中原公司负担13234.50元,鲜八里公司负担23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鲜八里公司欠付中原公司工程款3046101元,且中原公司对鲜八里公司的案涉在建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在建工程拍卖处置可分配款项是否足以清偿同一顺位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而评判的时间节点应为原审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鲜八里公司所有的不动产等拍卖款分配方案的时间即2018年3月15日。根据上述分配方案的记载,截至上述时间节点,案涉在建工程拍卖处置可分配款项远大于处于同一顺位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仅中原公司工程款3046101元)。即使考虑神光公司因在(2016)浙0327民初1756号民事调解书中可能作出的让渡利益应归属于全体普通债权人这一情形,因神光公司可能让渡的最大利益应为其诉请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金额19183112元与调解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金额16092032元的差额也仅为3091080元,并不改变本案在建工程拍卖处置可分配款项仍远大于处于同一顺位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2016)浙0327民初1756号民事调解书,神光公司诉请:鲜八里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183112元及未付工程款利息11480536.43元,并赔偿未完工利润损失410251元及鉴定费用30万元;神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鲜八里公司所有的不动产等拍卖款分配方案载明:“扣除上述案件诉讼费计41253.5元、执行费122286元及优先受偿款计20140085.03元后,剩余执行款14644882.25元。”其中,优先受偿款计20140085.03元已包括神光公司、平阳县银峰门窗厂、智信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的工程款。
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7民初9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的3046101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69元,减半收取计1558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69元,均由鲜八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飞潮
审 判 员 何士锋
审 判 员 叶 飞
代书记员 夏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