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民强工程有限公司

湖甲某公司与湖乙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11民初4161号 原告:湖甲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537号名都花园8栋603房。 法定代表人:***,销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乙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黄兴中路188号长沙百联东方商霞2800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回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甲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乙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880元,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656880元。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的规格、尺寸提供一批通风系统及风机设备。按合同约定,被告本应支付30%预付款,但在随后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2021年2月2日,被告负责人通知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尽快供货。为此,原告及时通知母公司上风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在60日内制作发货。2021年5月13日,被告却因自身原因突然通知取消订单,导致这批已产生完成的设备全部报废(因该合同标的物属于专用产品,无法二次销售)。被告取消订单后,定制的货物只能长期堆放在厂家仓库,不但需支付巨额仓租,还因长时间占用仓库被处罚。至今,除设备损失656880元外,仓租、罚款等损失也高达近450000元。面对近百万的损失,原告心急如焚,多次向被告请求、协商未果,迫于无奈,特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确认一致交货期限,被告未按约定交付预付款,原告自行进行生产,原告存在一定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110688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品牌为专风的风机468台(具体型号规格详见合同附件清单),金额合计656880元,所购设备供于唯品会一期项目,项目地址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路唯品会项目工地,交提货时间为供方收到预付款且双方技术确认之日起45个日历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到发货款总金额的95%,货到工地18个月内支付5%质保金;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执行;在订单执行过程中产生设备变更或取消,需方需承担变更部分合同价一半的金额,并在交货前支付给供方;因项目现场交货期产生延后,需方需在预计交货期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通知供方;未能按时提出且超出交货期10天,次日起需方向供方支付每天未交货部分总价2‰的仓储费。合同后附设备规格型号清单,该清单对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工程量、单价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021年1月1日,浙江上专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民用产品价格调整的通知》,载明因原材料及电机涨价,决定于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新价格,在2020版价格基础上,全系列产品价格上调12%。前期已下单未发货项目价格保持到2月28日,过期不发全部按新价格核算。 2021年2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将《关于民用产品价格调整的通知》通过微信发送至被告工作人员***,并询问被告何时下单。次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的方式给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设备汇总表,双方经核对确认与合同附件清单无误后,被告将加盖了公司公章的设备汇总表拍照发送给原告,并要求在涨价前下单。 2021年3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公司尽快支付预付款,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在走付款流程,之后一直未付。 2021年5月12日,被告通过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唯品会湖南运营总部1-2-3标段项目因工地进度推迟原因,交期不定,需将订单号2102××××、2102××××、2102××××、2102××××进行取消。之后,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上级上风高科公司发工作联络函,通知案涉订单因客户要求,现整单取消。后上风高科公司向原告出具订单修改损失评估表,该评估表载明,订单号2102××××和订单号2102××××采购情况为外购件已到,总金额31886元,生产情况为未生产,修单原因定责及费用为考核经销商已到外购件金额的80%;订单号2102××××和订单号2102××××采购情况为外购件已到,总金额83361元,生产情况为未生产,修单原因定责及费用为由于部分外购件难以库代,故考核经销商已到外购件金额的27508.3元。 庭后,原、被告针对订单修改损失评估表上载明的采购情况以及生产情况等内容理解存在分歧,原告陈述采购情况“外购件已到”系指上风高科公司没有的零配件需要从外面采购的外购件已到,生产情况“未生产”系指从外面采购的外购件未生产。被告认为评估表载明了具体的订单号,亦载明了损失金额,工作联系函也注明了整单取消,评估表载明的未生产意味着并非所有货物已生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原告提供2017年10月27日盈峰环境风机【001】号制度(2017版)风机公司企业制度关于风机公司销售订单变更、取消、退换货定责管理办法及照片,用以证明售后处罚的规定办法,照片证明设备已经生产且占用了仓库,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质证认为企业管理办法系原告公司内部管理办法,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范围,处罚条款对被告而言无法适用,而照片无具体型号、数量规格、地址及金额,不能证明系被告所购全部设备,也不能证明原告仓储的实际损失。 上述企业管理办法载明:为防范公司资金缺失风险,提升产销流程效率,增强各环节人员责任心,同时理清与界定在销售订单执行过程中变更、修订、取消及退换货的责任主体,重点凸显订单源头掌控范围。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三条定义:3.2取消指在订单执行过程中,本公司已投产及组织外购件、原材料采购、产成品入库由于订货单位(人)原因要求中止产品供货的;第四条各部门、订货单位(人)规范要求:4.1.1销售(渠道)管理部(g)订单中需标注“专风”“上风”品牌;第五条对责任人的处罚:5.1因公司内部原因造成的修单、改单、取消、退换货、漏发、补发及货到现场因产品质量引起客户索赔的,经营管理部协同财务管理部根据上述职责规范进行责任界定与相应处罚;5.2对于年度处罚累计超过5次及以上的责任人,年度取消评优、晋升、涨薪;5.3因外部因素(一般指销售员)造成的修单、改单、取消、退货的按如下问责标准进行:常规可库代产成品-进度状态制作完毕-销售员承担销售价格的30%;非标不能库代产成品-进度状态制作完毕-销售员承担销售价格的80%;常规自制半成品-进度状态制作完毕-销售员承担销售价格的10%;非标自制半成品-进度状态制作完毕-销售员承担销售价格的20%;标准外购件-进度状态入库-销售员承担销售价格的10%;非标外购件-进度状态入库-销售员承担销售价格的20%;外购件已申报-进度状态未入库-销售员按供应商索赔全额(如有);成品入库120条以上,确认取消发货-进度状态呆滞-销售员承担销售价格的40%(指产品入库时无变更取消订单的手续);成品入库180天以上-进度状态呆滞-销售员承担销售价格的60%。以上费用财务管理部在每月底之前在销售奖金或返利中体现。第六条经营改善与闭环:6.1财务管理部负责按月度梳理取消订单的入库产品,并列入库代清单;营销公司技术支持部负责及时代用;6.2供应链负责对取消或变更的入库外购件退还至供应商;6.3制造部负责取消或变更的半成品进行代用;6.4计划物流部对入库120天以上的产成品进行最终交货期梳理,并反馈至财务管理部;6.5计划物流部对入库180天以上的产成品进行订单关闭,营销公司技术支持部负责及时代用;后期需供货的按正常交期执行;6.6计划物流部、财务管理部负责每月对销售订单修单、取消情况进行定责通报;6.7品质管理部负责内部修单、取消、退换货、漏发问题的经营改善与闭环。 (二)2021年5月15日,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唯品会湖南运营总部项目逾期发货的函》,载明:贵司于2021年2月4、5日下单唯品会湖南运营总部项目,我司于2021年3月31日制作完成并入库,但贵司于2021年5月12日发邮件通知我司取消此订单,由于此项目产品为非标产品,不易库代,根据公司“盈峰环境风机【001】号制度(2017版)风机公司销售订单变更、取消、退换货定责管理办法”第五条对责任人的处罚规定,贵司需承担已制作完成的成品销售价格的80%,即525504元。被告质证认为该函件不能证明产品已全部实际完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产品属于报废事实。 另查明,关于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双方技术确认之日原、被告明确是指确定的具体数量后的下单日期。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唯品会网页截图、《关于唯品会湖南运营总部项目逾期发货的函》、《风机公司销售订单变更、取消、退换货定责管理办法》、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为供方收到预付款且双方技术确认之日起45个日历天交货。在订单执行过程中产生设备表更或取消,需方需承担变更部分合同价一半的金额,并在交货前支付给供方。”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2日以微信的方式将双方确认与合同附件清单无误的设备汇总表加盖公司公章发给了原告,并表示在涨价前下单,该汇总表亦载明了2月2日下单及货物规格及数量、单价等具体货物信息,原告对该订单亦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货物的下单数量及规格型号等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了下单合意,在订单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取消整单,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变更合同价一半的金额,即32844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仓租等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罚款,缺乏合同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乙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甲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款328440元; 二、驳回原告湖甲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7381元,由被告湖乙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