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兰溪市嘉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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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100号
原告:兰溪市嘉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徐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启洲,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溪市嘉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嘉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忠,被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启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嘉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收取的油库项目配套码头工程土石方量勘测费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赔偿重新勘测费165752元和(2021)浙0781民初1651号案件受理费19856元,合计人民币205608元及从起诉之日到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起诉之日的LPR计算,该损失为已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今后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再另行主张权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对位于女埠街道后郑花塘村女后线东侧浙江石油兰溪油库配套码头土石方进行勘测,双方签订了土石方勘测合同。2020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土石方量计算报告,其中次坚石方量为133443.81平方米。原告根据被告的计算报告,将次坚石以19元/吨的价格处置给兰溪成顺建设有限公司。兰溪成顺建设有限公司进场作业时发现,几乎没有次坚石,因此于2021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多交的处置费。法院受理该案后,重新委托浙江地科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次坚石方量重新勘测,结果为14853.5平方米,与被告勘测的次坚石方量相差甚远。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返还兰溪成顺建设有限公司处置费4796922.78元。原告认为,目前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被告已收取的2万元勘测费和因被告过错造成重新勘测的费用165752元、法院受理费19856元,合计人民币205608元。如今后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诉请中的重新勘测费165752元和受理费19856元是由原告自身过错行为引起的,与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没有因果关系。2019年,被告与案外人浙石油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浙石油兰溪成品油油库配套泊位工程边坡地形测量和地质勘察合同》,2019年8月,被告向浙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出具了《浙石油兰溪成品油油库配套泊位工程边坡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合同履行完毕后,案外人兰溪市女埠街道请求被告根据油库码头的勘测报告资料,顺便估算一下油库码头到江边的连接通道的土石方工程量,被告出于帮忙接受了案外人的请求,由于只是根据现有的油库码头的勘测资料进行估算,不需要实地钻孔勘探,被告只是象征性地约定2万元费用。后来该连接通道工程由原告承包,兰溪市女埠街道就将2万元费用转由原告负担,并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为此双方于2020年3月份签订了《浙石油兰溪油库配套码头连接通道土石方勘察合同》,2020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土石方计算报告,被告已经履行了土石方勘察合同中的义务(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土石方量计算报告》第三章第二节(二)中明确说明,本报告是根据《浙石油兰溪成品油油库配套泊位工程边坡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的成果内容计算出来的,没有实地钻孔勘探,计算报告中码头及连接通道的平面图也明确显示没有在连接通道上进行实际钻孔勘探,这说明被告向原告所提交的土石方量计算报告中所估算的次坚石含量与实际情况可能存在重大误差。原告作为专业的建设公司,从其向被告支付2万元费用,以及勘察报告中明确表明被告提交的勘察报告没有进行实地钻孔勘测而只是根据码头勘测的报告成果推算出来这一事实,理应知道被告提交的土石方量计算报告内容(包含次坚石的含量)可能存在极大误差,不能正式用于向第三方出售次坚石的依据。因此,原告依据被告提交的《勘测合同》中记载的次坚石含量出售给案外人由此引起诉讼而为此支付的重新勘测费165752元和案件受理费19856元,系原告自身过错行为所引起,与被告提交的工作成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损失不能成立。二、原告向案外人浙江地科土地勘测规划设计公司所支付的勘测费165752元不是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而是原告本应承担的必要费用。被告提交的勘察报告是根据油库码头的勘察资料所推断出来的,原告对此是明知或应知的,其所支付的2万元费用也是与此相匹配的。原告不应将该勘察报告用于向第三方出售次坚石的依据,原告在将次坚石出售给案外人时,理应对次坚石的含量进行重新勘察,由此产生的勘察费也是原告本应承担的费用。换句话说,就涉案码头连接通道,如果进行实际钻孔勘探,原告无论是委托被告还是委托给案外人浙江地科土地勘测规划设计公司,都要支付相当于165752元的勘测费,而不是仅仅向被告支付2万元。因此该笔实地勘察的费用,本来就是原告应承担的必要费用。反过来说,如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2万元费用,又要求被告承担重新勘测费165752元,其结果就是原告白白获得了勘测成果,却不支付任何费用,明显获得不当利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兰溪市嘉元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石油兰溪油库配套码头连接通道(乡村道路,EPC总承包)土石方勘测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勘测,双方约定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进行勘测,勘测成果资料不合格,被告应返还勘测费用并赔偿损失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勘测费的事实;3.《浙石油兰溪油库配套码头及连接通道工程开挖土石方量计算报告》,证明被告出具的报告显示次坚石方量有133443.81立方米;4.《兰溪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变更)》、缴费通知函、鉴定费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在与案外人兰溪成顺建设有限公司的纠纷过程中,要求法院就次坚石方量委托司法勘测并支付相应勘测费用的事实;5.《浙石油兰溪油库配套码头连接通道工程次坚石及以上方量调查报告》、《兰溪市恒莱砂业有限公司从浙石油兰溪油库配套码头连接通道项目中运输石方清单》、《浙石油兰溪油库配套码头连接通道(乡村道路,EPC总承包)起始段石方项目平整工程测算报告》,证明上述三份材料相加的次坚石总方量只有被告出具的报告载明的次坚石总方量的12%左右;6.(2021)浙0781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电子票据,证明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返还案外人兰溪成顺建设有限公司次坚石补偿金4796922.78元,并由原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19856元及原告已交纳该笔诉讼费用的事实。
被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原告兰溪市嘉元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提供的勘测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提交给原告的勘测报告中已经明确说明,报告结果是按照原勘察报告推算的,并未实际进行钻孔勘测,被告收取的勘测费用也是与此相匹配的。原告作为专业的建设单位,应当知道由此产生的结果与实际情况可能会产生极大的误差,但原告仍以此报告作为向第三人转让次坚石的依据,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另案中支付勘测费用的行为并不是被告引起的,而是原告本应自行承担的费用,并不能转嫁给被告负担。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费用产生是原告自身原因,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浙石油兰溪成品油油库配套泊位工程边坡地形测量和地质勘查合同》、《浙石油兰溪成品油油库配套泊位工程边坡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浙石油兰溪油库配套码头及连接通道工程开挖土石方量计算报告》并不是进行实地钻孔勘探,而是根据《浙石油兰溪成品油油库配套泊位工程边坡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成果内容推算出来的。
原告兰溪市嘉元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表示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认为被告参照什么依据得出结论是被告的问题,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以推算的方式得出相应的结论。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兰溪市嘉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基于与案外人浙江浙石油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浙石油兰溪成品油油库配套泊位工程边坡地形测量和地质勘查合同》,于2019年8月向案外人出具《浙石油兰溪成品油油库配套泊位工程边坡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载明,“本次勘察的目的是查明码头泊位工程边坡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分析拟开挖边坡稳定性,并提出治理建议,为设计和施工提供工程地质依据…”。
2020年3月,原、被告签订《浙石油兰溪油库配套码头连接通道(乡村道路,EPC总承包)土石方勘测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浙石油兰溪油库配套码头连接通道(乡村道路,EPC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土石方量进行勘测,勘测费用为2万元。
2020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浙石油兰溪油库配套码头及连接通道工程开挖土石方量计算报告》,计算报告在工程概况中载明,“…为了满足拟建浙石油兰溪油库配套码头及连接通道工程建设的需要,掌握工程边坡开挖土石方量,金华市浙石油储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庭审中表示该处为笔误)委托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码头工程区内边坡及场地整平开挖的土石方量进行计算。我公司在充分收集整理以往地质资料的前提下,通过地形图修测、地质勘察、地质测量、现场踏勘,查明开挖地块底层特征及覆盖层、风化层厚度变化,对该工程土石方成分进行分析并计算了土石方开挖方量”,在工作完成情况中载明,“我公司接受工作任务后,于2020年3月25日起组建了专项工作项目组进驻现场,在收集前人资料基础上,对场地进行了初步分析研究,先后进行了野外地质调查、地质钻(槽)探等资料收集工作…”,在钻探工程中载明,“根据2019年8月我公司完成的《拟建浙石油兰溪成品油油库及配套泊位工程边坡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在码头征地范围内布置勘探孔17个,进尺累积约350米。其中标高在22.5米以上进尺195.50米。钻孔分布均匀,特征点处都有钻孔进行揭露。现有工作量已基本查明了开挖地块地层特征及覆盖层、风化层厚度变化…”,在土石方量计算结果中载明,项目中风化泥质粉砂岩(次坚石)133443.81立方米。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勘测费2万元。
2020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出具的上述《浙石油兰溪油库配套码头及连接通道工程开挖土石方量计算报告》载明的次坚石方量为依据,与案外人兰溪成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浙石油兰溪油库配套码头连接通道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评估报告,平整中涉及的风化泥质粉砂岩(次坚石)133443.81立方米,计293576.38吨,由乙方处置。按评估价19元/吨(含税)计算,评估价共计557.795122万元,由乙方全额补偿给甲方…”。后案外人兰溪成顺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现场实际次坚石方量与《浙石油兰溪油库配套码头及连接通道工程开挖土石方量计算报告》载明的次坚石方量严重不符,经多次协商无果,兰溪成顺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次坚石补偿款4281743.67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地科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浙石油兰溪油库配套码头连接通道工程涉及的风化泥质粉砂岩(次坚石)方量进行了勘测,原告为此支付勘测费165752元。浙江地科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经勘测出具了地测【2021】鉴字第8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载明次坚石及以上方量为14853.5立方米。2021年9月23日,兰溪市聚城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施工的0+000至0+043段的石方量出具测算报告,载明上述测量范围内的石方量为3332.3立方米。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浙0781民初1651号判决,判令原告返还兰溪成顺建设有限公司次坚石补偿款4796922.78元,并承担该案受理费用19856元。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交纳了上述受理费用。
另查明,被告在《浙石油兰溪油库配套码头及连接通道工程开挖土石方量计算报告》形成过程中,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实地勘察、钻探、测量。原告在兰溪成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次坚石方量问题后,曾与被告联系协商。
本院认为,勘察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费并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实地勘察、钻探、测量的情况下,仅依据不同勘察目的的《浙石油兰溪成品油油库配套泊位工程边坡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载明的内容就案涉工程的土石方量进行推算,该推算结果与本院委托勘察的调查结果相差巨大,可以认定被告的勘测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得要求被告返还勘测费并赔偿损失。虽被告主张其以《浙石油兰溪成品油油库配套泊位工程边坡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载明的内容就案涉工程的土石方量进行推算系经与原告相关联的兰溪市女埠街道办事处授意,但被告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其已在计算报告中指出,土石方量是依据《浙石油兰溪成品油油库配套泊位工程边坡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成果内容推算的,并未经实际钻孔勘测,原告应当从报告记载的上述内容及勘测费仅为2万元的事实中明确知晓被告提交的土石方量计算报告可能存在极大误差,因此原告对其将该计算报告作为向兰溪成顺建设有限公司出售次坚石的依据而引起的诉讼损失,自身具有过错。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出具的《浙石油兰溪油库配套码头及连接通道工程开挖土石方量计算报告》的工作完成情况、钻探工程中明确记载,“我公司接受工作任务后,于2020年3月25日起组建了专项工作项目组进驻现场,在收集前人资料基础上,对场地进行了初步分析研究,先后进行了野外地质调查、地质钻(槽)探等资料收集工作…”,“根据2019年8月我公司完成的《拟建浙石油兰溪成品油油库及配套泊位工程边坡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在码头征地范围内布置勘探孔17个,进尺累积约350米。其中标高在22.5米以上进尺195.50米。钻孔分布均匀,特征点处都有钻孔进行揭露。现有工作量已基本查明了开挖地块地层特征及覆盖层、风化层厚度变化…”,上述记载内容与被告关于其已在计算报告中指出,土石方量是依据《浙石油兰溪成品油油库配套泊位工程边坡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成果内容推算的,并未经实际钻孔勘测的主张并不相符,从计算报告全文看,被告也从未就报告数据可能存在极大误差作有任何提示,被告的上述主张也有违双方订立《浙石油兰溪油库配套码头连接通道(乡村道路,EPC总承包)土石方勘测合同》的合同目的,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兰溪成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纠纷系基于被告出具的计算报告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本身并无过错,因该纠纷产生的重新勘测费用165752元、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19856元,被告应返还的20000元勘测费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本院对20000元勘测费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利率按该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溪市嘉元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勘测费20000元、支付损失赔偿185785.33元(其中20000元勘测费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8%自2022年1月6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之后20000元勘测费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3.8%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溪市嘉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4元,减半计收2192元,由被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兰溪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郑倩
二O二二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应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