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1813号 原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709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灵劼,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镇中路盐湖线交叉口(于城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CUNEA9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以(2023)浙0424民诉前调1947号诉前登记,因调解不成于2023年5月9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步灵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勘察费用4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就被告项下**(2019)19-051地块项目地质勘察工程签订勘察合同一份,被告将**(2019)19-051地块项目地质勘察工作委托原告,并且合同对于委托内容、技术要求、付费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勘察并交付勘察报告,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勘察费用之后,尚欠4200元,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公司因经营亏损,无力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7月8日,原、被告就被告项下**(2019)19-051地块项目地质勘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2019)19-051地块项目地质勘察工作任务,勘察费用合计为84000元,支付方式为:1、发包人不预付勘察费用;2、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待勘察工程文件提交并经有关部门图审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3、基础分部验收后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30日内将发票提供给甲方,),余下部分5%作为质保金、待房建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全部付清(无息)。合同中还对勘察时间、勘查成果资料的交付、技术要求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勘察并交付勘察报告,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95%,尚欠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另外,被告陈述涉案地块已经开发完毕并交付业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以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结欠原告勘察费4200元没有异议并且认可原告主张利息的起诉日期和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费4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3年4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月 二○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