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嘉兴奥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2352号 原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墅南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7098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鸣羊路176号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329550040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芳,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奥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奥园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勘察费2431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316.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及2016年,原、被告就被告项下奥园黄金海岸工程签订《嘉兴项目勘察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合同)、《嘉兴项目二期勘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将黄金海岸工程地质勘察工作委托原告,双方对委托内容、技术要求、付费方式等做出明确约定。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勘察并交付勘察报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支付部分勘察费之后,尚欠24316.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起诉。 被告辩称:1.二期合同的款项已经付清;2.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一期合同(含补充)还有24316.50元未付,但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行使,且被告找不到原告的相应付款申请记录;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在三年期间曾被中断;4.一期合同和二期合同对应的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项目和两个独立的债权,被告2020年7月支付的32851.20元系对应二期的剩余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就2014-21号地块勘察工程签订一期合同,约定勘察费为12441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本工程的全部勘察工作、向被告提交全部勘察成果资料且原告完成的工作和提交的资料经被告和政府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十五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勘察费暂定总额的70%”、“原告向被告提交本工程的完整、合格的勘察结算资料且双方结算完毕后十五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勘察费结算总额的15%”、“为确保本工程的勘察质量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能够按照被告要求按时参加验槽和竣工验收工作,余留勘察费结算总额的15%,由被告在整个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息付清给原告”,“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符合被告财务要求的发票”等。后双方就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工程总价37700元。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就2014-22号地块勘察工程签订二期合同,约定勘察费为219008元。上述《补充协议》和二期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与一期合同一致。庭审中,双方确认一期(含补充)、二期勘察工作均已完成,一期(含补充)结算价格为162110元(124410元+37700元),一期所涉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二期结算价格为219008元,二期所涉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开具32045元+105748.5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32045元、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18700元、于2016年2月18日支付87048.50元(至此被告已付至一期总额的85%)。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开具219008元的发票,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186156.80元(至此被告已付至二期总额的85%)。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二期付款申请表,载明申请支付的内容为二期合同的最后15%款项即32851.20元。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32851.20元,至此被告已付清二期合同的勘察费。另,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24316.50元的发票(18661.50元+5655元),该金额对应一期合同(含补充)的最后15%款项,但无法提供相应的付款申请记录,亦无法提供催讨记录。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2022年底单位盘账时发现未收回。被告认可发票收到,24316.50元未支付,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嘉兴项目勘察合同》、《补充协议》、《嘉兴项目二期勘察工程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表》、《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首先,从合同约定看,一期合同(含补充)最后一笔款项24316.50元的付款期限为一期勘察工程所涉整个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17年3月30日)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息支付,按此计算,付款期限已届满超过三年;其次,从开票时间看,原告就涉案24316.50元款项,仅能证明2019年9月19日确有开票给被告,但无法提供相应的付款申请记录或其他催讨记录,且2019年9月19日至原告起诉时亦超过三年;再次,从付款情况看,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虽为2020年7月29日,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表及付款金额,可确认此次付款系明确指向二期合同的最后15%款项,与一期合同无关。综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未能提供2019年9月19日之后就涉案款项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或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权请求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