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25民初2083号
原告: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
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二段79号
法定代表人:高强,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金,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会理县小黑箐乡矿山村3组
法定代表人:陈立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应国,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德阳勘察院)与被告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金勇与被告代理人徐应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阳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测绘工作费用5398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完成两次测绘,2014年8月1日办理结算,2016年3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测绘款539875元,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财通公司承认德阳勘察院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的测绘款是539875元的事实,但没有如数支付测绘款是因原告没有给我们开具足额的发票。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财通公司承认原告德阳勘察院在本案中主张的应付测绘款是53987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测绘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测绘款的付款时间,而原告举示的“应收帐款对账函”和“律师函”记载的时间仅是其制作相关函件的时间,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合同价款的时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是2017年7月10日,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被告辩称没有如数支付测绘款是因原告未开具足额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因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作为支付测绘款的前提条件,并且支付测绘款是被告应负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测绘款人民币539875元及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测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8元,减半收取计4599元,由被告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龙云